基金投资入门知识普及,普及投资者保护知识

时间:2021-10-02 00:00:00 工作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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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及投资者保护知识

  一、如何进行客户和产品的适当性匹配

  产品或服务与客户的匹配,是指应将向客户推荐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与客户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按一定原则进行匹配,在二者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要求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投资期限、投资品种及风险等级,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并与客户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 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不得主动向客户推介。客户要求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客户经风险提示后仍坚持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由客户承诺对投资决定自行承担责任。证券公司应当保存相关提示记录和确认文件,做好留痕工作。

  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解读

  9月9日,证监会给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送上了一份大礼。在当天下午例行召开的证监会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从《办法》的具体内容来看,这是一项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安排。

  众所周知,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制度。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形成“融资功能完备、基础制度扎实、市场监管有效、投资者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股票市场”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文件部署和“依法监管、从严监管、全面监管”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和市场服务规则,明确、强化经营机构的适当性管理义务,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对于资本市场的发展来说,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实际上,在境外成熟市场都是非常重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并且都建立了全面有效的制度机制,取得了良好效果。而之所以要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因为证券期货市场是一个有风险的专业化市场,股票、债券、期货、期权等各种产品的功能、特点、复杂程度和风险收益特征千差万别,而广大投资者在专业水平、风险承受能力、风险收益偏好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对金融产品的需求也不尽相同,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需要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相匹配。因此,在资本市场发展实践中有必要注重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管理,“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防止不当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特别是我国资本市场以中小投资者为主,更需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来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引导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建立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尤显重要。

  也正是基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需要,自2009年以来,证监会陆续在创业板、金融期货、融资融券、股转系统、私募投资基金等市场、产品或业务中建立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这些制度比较零散,相互独立,未覆盖部分高风险产品,而且提出的要求侧重设置准入的门槛,对经营机构的义务规定不够系统和明确。去年股市异常波动中就暴露出分级基金等部分产品的适当性安排不完善、一些机构对适当性制度执行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部分实际风险承受能力低的投资者参与了较高风险的业务,遭受了损失。正是基于去年股市异常波动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这就进一步表明凸显了建立一部完善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重要性。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健全并有效落实的适当性制度,就不会有成熟的经营机构和投资者,也不会有稳定健康的资本市场。

  而从《办法》)的内容来看,为了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需要,《办法》首先是对投资者进行了分类,这是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基础。比如,《办法》明确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并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同时规定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比如,金融资产不低于500 万元,或者最近3 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同时.有2 年以上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 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等工作经历,或者属于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等这样的自然人,原则上属于专业投资者,但也可以书面告知经营机构选择成为普通投资者,在经营机构同意其转化申请后,经营机构应当对其履行相应的适当性义务。

  不过,从《办法》的内容来看,一个很大的亮点就是强化了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的义务。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虽然经营机构与投资者同为资本市场的参与者,但两者的定位和角色迥然不同。经营机构通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获取收益,具有天然的开发更多客户、销售更多产品的冲动。投资者则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相对弱势地位,在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品结构日趋复杂、交叉销售日益频繁的当今资本市场,两者的这种差别往往更加明显。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正是平衡双方利益诉求、约束经营机构短期利益冲动、增强经营机构长期竞争力,同时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的一剂良方。也正因如此,《办法》在强化经营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方面做出了多方面的规定。

  《办法》的核心就是要求经营机构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分类,把“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客户与产品匹配”、“风险揭示”作为基本的经营原则,不了解客户就卖产品,不把风险讲清楚就卖产品,既背离基本道义,也违反了法律义务,将从自律、监管等各个层面给予相应的处罚。

  《办法》规定了经营机构在适当性管理全过程的义务,全面从严规范相关行为。细化从了解投资者、评估产品、适当性匹配、风险警示到持续符合要求等各个环节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要求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禁止采取鼓励从业人员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突出适当性义务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成为原则性的“口号立法”。《办法》还突出了对于普通投资者的特别保护,向投资者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及差别化服务。规定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经营机构不能证明其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仅如此,为了《办法》能够得以落到实处,避免《办法》成为无约束力的“豆腐立法”和“没有牙齿的立法”,《办法》本着有义务必有追责的原则,制定了与义务规定一一对应的监管措施与行政处罚,突出了对违规机构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比如《办法》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适当性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并主动报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而对于经营机构违反《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等监督管理措施。

  而对于没有履行经营机构义务规定的,将一一对应《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比如,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援引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即“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办法》第四十三条援引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即“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如此一来,《办法》就成了“长了牙齿”的《办法》,这就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使《办法》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可以落到实处。当然,就处罚条款来看,在涉及到责任人的处罚问题上,有关“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些偏轻,但这也是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可以作出的最高处罚了。如果在执行的过程中,多采取“顶格处罚”,这还是可以让经营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感觉到疼痛的滋味的。

  投资者权利义务

  一、优先股股东的权利

  根据2013年11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30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一、优先分配利润

  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公司应当以现金的形式向优先股股东支付股息,在完全支付约定的股息之前,不得向普通股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以下事项:(1)优先股股息率是采用固定股息率还是浮动股息率,并相应明确固定股息率水平或浮动股息率计算方法。(2)公司在有可分配税后利润的情况下是否必须分配利润。(3)如果公司因本会计年度可分配利润不足而未向优先股股东足额派发股息,差额部分是否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4)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是否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5)优先股利润分配涉及的其他事项。

  二、优先分配剩余财产

  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三、优先股转换和回购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回购优先股的条件、价格和比例。转换选择权或回购选择权可规定由发行人或优先股股东行使。发行人要求回购优先股的,必须完全支付所欠股息,但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资本的除外。优先股回购后相应减记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四、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4)发行优先股;(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累积到下一会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付当年股息。公司章程可规定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其他情形。

  六、与股份种类相关的计算

  以下事项计算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提交股东大会临时提案;(4)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认定控股股东。

  二、投资者权利与责任

  一、投资者权利

  证券投资者权利,是指证券投资者因证券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其核心是股东权利。

  (一)股东基本权利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的普通股票,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公司重大决策参与权

  股东基于股票的持有而享有股东权,这是一种综合权利,其中首要的是可以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份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行使这一权利的途径是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2.公司资产收益权和剩余资产分配权

  股东拥有公司盈余和剩余资产分配权,这一权利直接体现了其在经济利益上的要求。这一要求又可以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他们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二是在股份公司解散清算时,有权要求取得公司的剩余资产。

  3.其他权利

  除上述两种基本权利外,股东还可以享有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还有以下主要权利,第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公司债券存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二,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股份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受《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第三,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购新股。股东大会应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股东的这一权利又被称为“优先认股权”或“配股权”。

  (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权利

  1.选择经纪商的权利

  投资者可以自由地选择经纪商作为代理自己买卖证券的受托人。

  2. 要求经纪商忠实地为自己办理受托业务的权利

  与投资者达成并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的经纪商应根据交易规则,按客户委托的条件买卖证券。

  3.股票持有与处置权

  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并以记账形式登记在股票账户,投资者对自己购买的股票享有持有权和处置权。这种权利具体表现为:投资者可以自由买卖、赠与或质押自己名下的股票。

  4.交易知情权

  投资者对证券交易过程同样享有知情权。证券营业部代理投资者完成股票交易的过程应该透明,投资者有权知晓委托、交易、清算交割等方面的信息。

  5.寻求司法保护权

  当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中介机构侵害时,投资者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证券公司或其他证券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投资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6. 享受经纪商提供其他服务的权利

  投资者有权享受经纪商按规定提供其他服务的权利,如交割单的打印、证券和资金结余的查询等。

  二、投资者责任

  (一)股东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责任

  1、投资者要树立风险意识,时刻注意投资风险,其中应承担的责任包括:

  (1)认真阅读发行人股票发行、上市的公开披露信息,对发行公司股票投资价值做出分析;

  (2)承担由发行人经营和收益变化而引致的投资风险;

  (3)承担因上市公司摘牌、破产的投资风险;

  (4)承担股份缺乏流动性的风险等。

  2、投资者应进行合法证券交易,防止并承担交易中的风险,其中的责任包括:

  (1)履行与所开户证券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

  (2)承担违反合法开户、合法交易的责任;

  (3)承担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

  (4)承担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交易风险;

  (5)承担因故意参与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的处罚;

  (6)对非法交易活动和其它违法违规行为有举报义务等。

  3、投资者应在证券投资过程中规范交易,遵守交易规则,防止并承担因自身交易操作不规范造成的损失,其中应承担的责任包括:

  (1)认真阅读证券经纪商提供的《风险揭示书》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了解从事证券投资存在的风险,按要求签署有关协议和文件,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并保证用于证券投资活动资金来源的合法性;

  (2)在委托交易前,应保证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或证券,保证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

  (3)确保交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下达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

  (4)在交易过程中,履行交割清算义务,依法缴纳税费并按合同约定向证券商交纳佣金及其他服务费。

  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一、如何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证券纠纷调解

  投资者可以通过下列任意方式提交证券纠纷调解申请:

  1、登录协会网站www.fanwen112.com/zlist-85-1.html"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总结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验,推进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打击、防范非法证券活动

  如何识别非法证券活动以防范风险:请记住“四个看”

  非法证券活动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破坏社会和谐稳定。不法分子往往使用虚假身份和虚假信息,通过夸大宣传、承诺收益等手段,以各种形式作掩护,引诱投资者上当受骗。不法分子骗取投资者钱财后,往往立即挥霍一空,或者逃之夭夭,投资者损失难以追回。近年来,随着政府对非法证券活动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不法分子从事非法证券活动的手法不断翻新,非法证券活动的隐蔽性也越来越强。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根据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投资者如果参与非法证券活动,将面临“责任自负,损失自担”的结果。因此,需要每一个投资者提高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防范意识,学会识别非法证券活动。

  识别非法证券活动,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判断:

  一看业务资质。证券行业是特许经营行业,按照规定,开展证券业务需要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相应业务资格。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而开展证券业务的机构,是非法机构,请不要与这样的机构打交道,以免上当受骗。投资者如果想要知道一家公司是否获准公开发行,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www.fanwen112.com.cn)、深圳证券交易所(www.fanwen112.com/zlist-121-1.html"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感言大全学党章 学党章知识清明防火宣传知识幼儿防溺水安全知识把学过的知识串成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