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时间:2021-11-10 18:17:44 200字

篇一:《民发〔2007〕9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7〕99号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

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现就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同时给部分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以下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表。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使其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三、各地要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不高于十级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的原则,制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4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按照每人每月6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月100元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

责落实。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每人每月补助100元。中央财政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山东、辽宁等9个省(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4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等10个省按照每人每月6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每人每月80元安排补助资金,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每人每月100元安排补助资金。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负责落实。

五、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六、本通知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篇二:《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江西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

合法性审查制度的通知

赣民字„2010‟61号

厅机关各处室局、省老龄办、厅属有关单位:

现将《江西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江西省民政厅规范性文件

合法性审查制度{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第二条 本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厅原文转发省政府或者民政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负责对本厅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起草单位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合法性审查或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厅领导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向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八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事项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呈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后,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通知起草单位。

起草单位对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厅长决定或者由厅相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厅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的

篇三:《江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

江西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当提高

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的意见

赣府厅发[2007]17号{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推进,社会成员收入分配格局相应发生了较大变化,当前,我省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在工作和生活等方面遇到了一些暂时的困难。对此,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解决他们最直接、最关心和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入手,统筹兼顾,尽力而为,采取综合措施,化解突出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适当提高部分军队退役等人员生活补助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提高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和企业失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

1、提高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解困标准。以2007年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月人均772元(含2007年调待因素)为基础,上浮10%,达到月人均849元,并以此作为连排级企业退休军转干部解困标准,再按不同职级适当提高,即;营级增加100元为949元,团级增加200元为1049元,凡本人养老金低于相应标准的,补齐到相应标准。在执行解困标准并继续保留原有生活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生活补助(详见附表一)。此项工作具体由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设区市,在省统一解困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原有级差,且经费自筹的原则,由各设区市自主决策,适当提高解困标准,并报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

附表一

2、提高企业失业军转干部困难补助标准。对现有和今后新增的关闭、破产、改制、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失业(无再就业能力的)军转干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0%确定困难补助标准。凡本人现收入低于该标准的,补齐到该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20元生活补助。此项工作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3、完善基本医疗保障办法。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和企业失业军转干部在原有政策《关于贯彻落实中办发[2003]29号文件,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03]13号文件)的基础上,所有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应为其办理参保手续,所需费用由企业全额负担。对现有和今后新增的关闭、破产、改制、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按参保地医疗机构上年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二、关于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生活补助

4、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补助标准和医疗保障。

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标准每月提高50元,使其每月补助标准分别达到230元、250元、31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标准每月提高20元,达到每人每月100元。重点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乡合作医疗和大病医疗救助范围,所需经费由优抚资金解决。此项工作具体由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5、提高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生活补助。以2007年全省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月人均水平772元(含2007年调待因素)为基础,上浮10%,即以849元作为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凡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该标准的,补齐到该标准。在执行该标准并继续保留原有生活补贴政策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生活补助(详见附表二)。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附表二

6、资助1953年底前参军后在企业退休的军队退役士兵参加医疗保险。所在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应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费用由企业全额负担。对现有和今后新增的关闭、破产、改制、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退休退役士兵,按参保地医疗机构上年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三、关于对参加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越、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给予适当照顾

7、优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上述退役士兵家庭生活困难,符合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优先将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并在核实其家庭收入时适当从宽掌握。凡纳入低保范围的上述退役士兵子女义务教育全部实行免教科书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政策,对进入高中、中职和考取大学的按政策实施资助。此项工作具体由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8、努力帮助实现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将上述退役士兵作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各级政府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上述退役士兵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有1人就业;对企业改制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述退役士兵,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免费职业培训、小额贷款、岗位补贴、税费优惠和社保补贴等政策。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厅负责组织实施。

9、妥善解决社会保险问题。(1)对上述退役士兵中在企业工作的,有关部门应督促企业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对现有和今后新增的关闭、破产、改制、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退休的上述退役士兵,按参保地医疗机构上年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3)对连续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的上述退役士兵,按当地缴费基数和3%的缴费率为其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4)对已失业又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上述城镇退役士兵,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由财政安排。同时纳入城市大病医疗救助。(5)对在乡的上可述退役士兵,全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费用由财政安排。同时纳入农村大病医疗救助。

(6)对失业后重新实现就业的,由企业及时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企业缴费部分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7)对失业后自谋职业或从事灵活就业的,按政策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10、适当给予生活补助。(1)对在企业已退休的上述退役士兵,在个

人现有养老金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生活补助。(2)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实现再就业,且年满45岁的城镇失业上述退役士兵,给予每人每月200元生活补助。(3)对回乡且年满45岁的农村上述退役士兵,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4)对抗美援朝期间赴朝参加铁路运输无军籍工资制职工,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此项工作具体由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四,关于给予原8032部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

11、经体检符合评残条件的退役人员,有关部门要及时确定评残等级,并按规定政策发给残疾抚恤金。

12、对达不到评残等级且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

13、对原8023部队代管的空军3919,86456,2457(87165以及空军111团)等部队且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给予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补助。

上述三项工作具体由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14、对原省属农垦企业下放属地管理前已任命的科级及科以下干部,在本人养老金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同时考虑到过去对这部分人未出台补助政策,对科级干部每人每月再增加补贴300元,对科以下干部每人每月再增加补贴200元。今后凡养老金标准和工资收入标准调整,补助标准相应进行调整。移交管理前已任命仍在岗的科级及科以下干部,退休后也按该办法执行。

15、对1962年底前从工矿企业集中抽调支援农垦创建的工人、1957年底至1958年成建制参加农垦创建的士兵、建场(厂)初期组织协调引进的各类技术工人,在本人养老金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然后每人每月增加补贴150元。今后凡养老金标准和工资收入标准调整,补助标准相应进行调整。

上述两项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省农垦办、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

篇四:《民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

障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00七年七月六日{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血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七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各地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对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给予补助。中央财政对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应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民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民政部办公厅{江西民政厅2007/99号文件?}.

2007年7月9日印发

篇五:《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江西省民政厅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行政执法主体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有关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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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部门负责实施的专门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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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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