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

时间:2021-11-03 07:34:51 200字

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篇一《解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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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一、《条例》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n第十九条 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民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

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胎子女:

n【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 n 第一款是关于再生育一胎子女应具备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此款删除了原《条例》中“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和“间隔期规定安排”等内容,这是因为一则可再生育一胎的八种情形不仅仅限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还包括已生育二个子女为残疾儿等情形;二则

取消了再生育一胎应有四年间隔期的规定。

n

n(注:黑体部分为增加部分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下同)

二、《条例》主要修订内容解读

n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n(1)申请主体(申请人)必须是已婚育龄夫妻;

n(2)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必须符合本款列举的八种情形中的一种;

n(3)申请人必须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一般应由女方向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一般应是书面的。 n(4)申请人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的,由申请人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在调查核实清楚夫妻双方婚育情况的前提

下依法依规进行审批。

n(5)申请人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规定的,应当先申请批准后才能怀孕、生育。 n特殊情况未先申请而怀孕的,应当补办手续,对未经审批而生育的,要征收社会抚

养费(六十三条)。

第十九条解读

n(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n鉴于双胞胎或多胞胎残疾儿给该类家庭带来不幸和实际困难的问题,此项新增了“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残疾儿”可再生育一胎,这就扩大了因第一胎所生子女残疾可申请再生育的主体范围。但要注意的是第一胎所生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中只要

有一个子女非残疾儿,即不符合本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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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在具体执行中,主要把握好三点:一是夫妻认为其子女病残要求再生育,必须双方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提出书面申请;二是病残儿医学鉴定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三是行政审批,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必须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和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审批,对符合政策规定和鉴定程序,达

到病残儿标准的,要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解读

n(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两个以内(含依法收养,下同)子女,另一方

未生育过的;

n 扩大了再婚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主体范围,即从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夫妻可申请再生育一胎,适当放宽到一方生育二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

婚夫妻也可申请再生育一胎。

n 但需注意两点:一是只要一方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无论另一方是否生育过,再婚后都不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二是按照《收养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收养的子

女,视同婚生子女,计算为夫妻子女数。

n

第十九条解读

n(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

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n按照本项规定,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及新家庭的子女数是以离婚时的判决书或协议书为准,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无子女的不予认定,变更抚养权造成新组成家庭已有子女的,也不再批准再生育。同时,按照本项规定,再婚双方任何一方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

有子女超过十八周岁者均不再批准再生育。

第十九条解读

n(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

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n 这是此次《条例》修订针对再婚夫妻虽有子女但为残疾儿的新组合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而新增的规定。要注意的是该项指新组合家庭时“只有一个子女”的状况,而非组合后发

生变化的状况。

n 按照本项规定,一是再婚前双方都只生育过一个子女;二是新组合家庭仅有的一个

子女,并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残疾儿;

第十九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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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五四)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

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n 此项新增了“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前置条件和限制性规定。

n 按本项规定,一是若夫妻双方婚前任何一方生育过子女,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二是根据《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不孕症只能由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本项规定只认可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的鉴定结果,其他机构的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凭证;三是指符合《收养法》的规定和有关程序依法收养子女,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的行为,否则就是违

法收养,不符合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

第十九条解读

n(六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n 本项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父母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该子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或无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无收养的养兄弟姐

妹。

n 按本项规定,若夫妻双方仅一方为独生子女即单独,或者该夫妻的第一胎为双胞

胎(含多胞胎)的,均不属本项规定的再生育情形。

第十九条解读

n(七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

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n 本项中的“矿山井下人员”,指在国有、集体等矿井企业中连续五年以上在井下工作岗位的在编人员;“海洋深水下作业”是指在内海、外海从事潜水作业,并且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岗位固定的潜水工作人员,渔民、内河潜水作业人员不属于本项规定范围。

第十九条解读

n(八七)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农

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n 本项规定保持了我省1998年以来施行的农村现行生育政策,即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夫妇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可申请再生育一胎,但第一胎子女为男孩或属于双胞胎(多胞

胎)的,则不可申请再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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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解读

n 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首先要以户口薄上的户口性质来判定,凡未进行户籍制度改革的地区,以及虽已进行户籍制度改革但户口薄上仍保留户口性质的地区,则按户口薄登记的户口性质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凡户口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人口”的为农村居民,执行“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户口薄户口性质登记为“非农业人口”的为

城镇居民,执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

n 其次,户籍制度改革后取消户口性质的地区,则以户籍登记地为准来区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凡户籍登记在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以及户籍登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民小组,且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农村居民,执行“农村居民(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户籍登记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居民(下同),执行“城镇居民(非农业人口)”的

生育政策。

n 本省户籍居民除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外,其他人员一律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九条解读

n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一个胎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

育行政部门备案。

n 此款是关于再生育审批备案制度的规定。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要严格按程序依法进行再生育审批,并接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应及时将审批材料上报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n 同时,县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审批权的监督,对

备案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解读

n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

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n【解读】本条是关于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规定,是对第十九条的进一步明确与补充。

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作为限制性前提。

n 按本款规定,虽然符合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等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本条所列

七种情形之一的,不再批准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n 超生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胎次的子女数而生育子女的行为,也是超政策生育

的简称,属于较严重的违法生育行为。

第二十条解读

n(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

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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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这种情形是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如合同制干部、地方民警(辅警)、机关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等,情况复杂,种类繁多。判定是否执行农村生育政策,关键是

看录用渠道和录用程序。

n 本项规定是指“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但劳动社保等其他部

门和乡镇(街道)、企业等自行聘用人员不属此列。

第二十条解读

n(二)户籍登记为居民委员会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夫妻城镇居民(非农业人

口)生育子女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为农村居民的;

n 本项规定是为了防止个别城镇居民钻政策空子,在生育子女后,将户口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至村民委员会,转为农村居民,以达到再生育的目的而作出的。

第二十条解读

n(三)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紧急情况未经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人工终止妊娠的;

n 此项新增“再”字,并将“引产”改为“人工终止妊娠”。“紧急情况”是指为了抢救生命的需要,无法按正常程序或时间上来不及申请批准而施行手术的特殊情况。经批准生育后正常怀孕的,应保护胎儿的正常妊娠和生育,如本人无紧急情况确需人工终止妊娠,则需经县级

或不设区的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否则,取消再生育安排指标。

n 此规定是为了杜绝个别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达到生男孩或生女孩的目的。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医生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经集体讨

论后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解读

n(四)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后要求再生育的;

n 遗弃子女是违法行为,也违背了社会道德,不仅给社造成负担,也会产生恶劣的

社会影响。

n 《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

生育子女”。

n 在实际工作中,送养子女有两种情形:一是送养时没有再生育的目的,另一种是

送养时怀有再生育的目的。按本项规定,这两种情形都不能安排再生育。

第二十条解读

n(五)故意致婴儿死亡或残疾,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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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计生条例解读篇二《2015年《计生法》、《广东省计生条例》修改给企业员工休假带来的影响》

《计生法》、《广东省计生条例》修改给企业员工休假带

来的影响

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 李峰律师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广东省随即于2015年12月30日在全国率先完成计生条例的修订。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于同一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将给企业员工带来哪些影响呢,以下将为你解读。

一、广东省企业职工婚假、产假新旧对照表

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将原来的“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改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就意味着一方面企业员工晚婚假晚育假及产假须进行相应调整;另一方面,凡是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不论是第一胎、第二胎还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都可以享受到同样的产假。

广东省企业职工婚假、产假新旧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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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42天。

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本省户籍独生子女父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五)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三十五日的产假;男方享受十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三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二、新《广东省计生条例》生效前,已经开始休产假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奖励假?

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效前,已经开始休产假的女职工,是否可以享受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奖励假?这其实是一个法的溯及力问题,即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其生效前的法律事实能否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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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据此,新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在新的《广东省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