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事件

时间:2021-10-27 18:59:31 节日作文

篇一:《家庭暴力典型案例》

截至今天,本报正在努力寻找并希望提供帮助的弱女郑银珍仍然没有下落,但她因生活琐事遭受丈夫行凶、猛砍六刀的事件却引起了多方关注,不仅有许多热心读者对她的处境表示同情和关心,她遭受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例更引起了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以及打工妹之家热线等组织的密切关注。

昨天下午,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负责人冯媛女士在看到晚报后就打来电话对

此事发表了看法。她告诉记者,虽然目前家庭暴力事件已经浮出水面,不再被认为是所谓日常生活中见惯不惊的“家庭纠纷”。绝大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都是女性,从个人层面上来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重要的在没有恶劣事件发生之前,不要一味忍让,因为委曲求全的最终结果往往是造成暴力的进一步升级,从而使自身,甚至子女的心灵和身体受到更严重伤害。在采访中,冯女士特别强调说,家庭暴力是施暴人权力和控制欲望的反映,如果在这种暴力行为的初期没有得到及时防范和有效制止,那么就可能持续和升级,会演变成为家庭生活中的一种可怕惯性。所以面对家庭暴力的苗头,或在发生之初,受害人应该用各种方法,不屈不挠地维护自身权益。

而作为一家专门为在北京的打工妹提供帮助的公益组织,“打工妹之家”的工作人员也在昨天下午给本报打来电话,询问目前郑银珍的情况。据负责人韩女士介绍,“打工妹之家”不仅可以为她们提供法律方面的援助,而且还可以根据情况为她们提供一部分紧急援助金。韩女士说:“真的希望能尽快有郑银珍的消息,我们将会尽最大努力帮助她渡过难关。”2004年初,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女方起诉要求和男方离婚,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曾殴打过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赶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父母的部分财物砸坏,并口头限原告父母三日内将原告交出来;200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父母的家中,被原告方发现其身藏利刀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从被告身上搜出刀具;被告自己供述,携带刀具是为了吓唬原告的。

[案情分析] 分析

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要理解这个定义,就涉及到对家庭成员和暴力表现形式的理解。

所谓的家庭成员,从词义上看应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典型情况下,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此时夫、妻、子、女均是家庭成员。但是,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同住组成一个家庭也是一种重要的家庭类型。在广大农村地区,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组成一个大家庭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比如在本案中就是夫妻子女及夫之父母同住的情形,这其实也是我国最传统的家庭组成形式。无论是那一种类型的家庭,同住的近(姻)亲属,都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范畴。事实上,将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定性为家庭暴力,人们是不会有争议的。但人们往往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指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这是立法本意,则在婚姻法中,就应当用“夫妻之间实施暴力”来代替“实施家庭暴力”,用语同样简洁而意思更加清楚明白无歧义。以刑法关于虐待罪、遗弃罪的主体及对象范围的认识上来讲,对家庭成员的理解也不能认为是仅指夫

妻,这一点对我们理解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有参照意义的。夫妻当然是家庭成员,近亲属和近姻亲(不包括夫妻双方)也可能是家庭成员,但近亲属之间和近姻亲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的影响是不同的。应当承认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权利及在家庭事务上有管理的权利,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范围内的暴力行为是现实存在的,有时还是过度的暴力行为,甚至构成违法犯罪,但由于一般不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的,因而对夫妻感情的影响一般不会导致双方闹离婚。但是在近姻亲之间实施的暴力,其行为对象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或夫妻另一方的近亲属,会直接伤害夫妻另一方的感情,导致夫妻矛盾,直至夫妻感情破裂。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相比较而言更应考虑的是在夫妻之间和近姻亲之间的家庭暴力情况。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要适当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以防夫妻矛盾扩大化导致轻率离婚后,法院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至于在近姻亲之间的暴力行为,除了要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外,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情况来确定是否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比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父母殴打过原告,除了殴打情节外,我们还应考虑被告在殴打事件中是站在哪一边的,如是站在原告一边的,则虽有殴打情况,也不好认定仅因殴打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然如被告是站在其父母一边的,则其父母的殴打行为与其亲自实施的殴打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综合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一方面,我们通常情况下指的暴力行为,应是一种直接或借助他物的实际身体接触打击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举的几种基本上都是这样的。但是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比如抢劫,我们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但不是每一次的抢劫,都要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才会既遂,有时只要罪犯口头上加以威胁就能实现犯罪目的。因此,除了直接的身体接触实施的暴力外,还有一种暴力形式,它是无形的,就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强制,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这种无形的暴力完全可以达到和实际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同样的危害效果。刑法上的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表明了无形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也应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在认定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是否存在时,要看该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即是否行为人扬言或以行为表明受害人如不服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人就会真正地实施暴力、而在当时行为人确实有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以言语相威胁,既无条件实施,也未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的,则不宜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否则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易导致轻率离婚。

[案情结果] 结合本案,被告既砸坏原告父母的财物又对原告父母口头限定了时间,并在自行设定的期限内即藏刀前往,这些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它完全符合上述的威胁要实施暴力、事实上也有条件实施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当然如果原告方没有发现被告带刀的话,是不会有人感觉受到威胁的,因为被告尚来不及主动显现利刀过,但仍然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并且实际上原告方发现了被告的刀具,据原告陈述的感受是:当时不敢跟被告走,怕被杀掉。对被告的行为和产生

的效果,应当认定已构成家庭暴力,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无论如何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原告感情上的态度,根本就看不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还有什么感情。如果本案以判决结案,应依法作出离婚判决,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

篇二:《家暴十大案例》

【综合新闻】全国妇联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

2015-12-04 最高人民法院

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全国妇联在京召开“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发布会,首次发布了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政局申请撤销邵某监护人资格案、高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涉及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人身权利、就业权益、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以及儿童监护、性侵儿童犯罪的十个典型案例。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高莎薇介绍,这十个案例,由全国妇联联合中国女法官协会、中国女检察官协会和全国律协女律师协会推选而出,不仅在妇女儿童权益类型上具有代表性,更在案件办理过程和效果上具有代表性,参与办案的人员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妇联干部,都尽职尽责,主动收集和有效运用证据材料,办案思路清晰,法律适用准确,体现出很强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儿童视角,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显著;同时在多部门合作和社会协同上具有代表性,充分体现了办案机关、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社会力量相互之间协调联动,对受侵害的妇女儿童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有力的帮扶救助和长久的跟踪支持。

“推选和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是全国妇联‘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活动的重要内容之一,反映了目前妇女儿童维权的重点难点,体现了各级司法机关与妇联组织的协调配合,展示了近年来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创新发展,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示范指引。”全国妇联书记处书记谭琳指出发布十大案例的重要意义,同时希望各级妇联及其团体会员、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利用这些案例激励更多办案人员创新实践,更加有效地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落到实处。她表示今后全国妇联将持续开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十大案例”推选活动。

附案例:

一、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

——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一)基本案情

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林某某曾多次报警,但余某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2013年3月林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法院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适用了简易程序进行缺席听证。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充分证据,例如《报警回执》、照片及病历、手机短信截屏,证明余某威胁恐吓、殴打致伤的事实,并提交《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现住房为自己的婚前财产,以及发现余某婚外情报警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调解书、协议书和余某写的保证书等。4月9日,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出具了辖区内第一份人身保护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余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林某某或其儿子、父母姐妹;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

林某某及其儿子、父母姐妹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如余某违反上述禁令,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定书送达被申请人,并送当地公安机关。关于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的请求,由于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责方式,目前在民事法律中没有相应规定,经过法官的耐心说明,林某某自愿撤回该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当前《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但在实际生活中,很多家庭暴力行为往往没有造成法律意义上的伤害后果,而如何认定“持续性、经常性”,也没有进一步的判断标准。对于施暴者出现的扬言报复、威胁恐吓、跟踪骚扰等具有现实危害性、时间紧迫性的行为,如不切实加以重视,有效制止,常常会酿成恶性案件。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对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试点探索,2013年1月1日已生效的经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对行为保全作出了明确规定,使人身保护裁定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法官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性的特点,抓紧审查证据,仔细研究案情,还与申请人进行了电话沟通,获知她及其家人的现状、身体状况、人身安全等情况,准确把握针对家庭暴力的行为保全申请的审查标准,简化了审查的流程,缩短了认定的时间,依法、迅速地作出裁定,对受暴力困扰的妇女给予了强有力的保护。本案中林某某为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保护裁定作出了好的示范,她具有很强的证据意识,在家暴发生后及时报警,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及时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二、段某诉谢某、左某排除妨害案

——人身保护裁定先行,及时帮助老人脱离困境

(一)基本案情

段某与儿子谢某、儿媳左某共同居住在段某所有的房屋内,但经常遭受二人的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段某曾数次报警,但是二人待民警离开后就变本加厉,段某非常恐惧,担心性命不保。2014年4月,段某向陕西省妇联求助,请求协助其摆脱困境,提出继承析产诉讼。之后,段某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获得支持,并提出要求谢某、左某排除妨害之诉。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二人自母亲段某房屋内搬离。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省妇联接到求助后,为段某提供了法律援助。根据案情,法律援助律师认为首先要保障段某诉讼期间的人身安全,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先申请诉前人身保护裁定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作出裁定,禁止谢某、左某对段某实施殴打、暴力胁迫、威胁、辱骂等非法侵害行为,保护期限为三个月。

段某最初要求向法院提出继承析产请求,要求谢某、左某搬离属于自己的房屋。通过分析段某所面临的问题,律师建议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能解除困境,又可降低诉讼费用。庭审中,谢某、左某态度嚣张并辩称房子是父亲的遗产,不同意搬离。律师代理意见认为:1.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所有权;2.二被告的家暴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以及对自有房产的正常使用;3.二被告的家暴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侵权,依法应承担排除妨害、立即搬离涉案房产的侵权责任。2014年6月,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谢某、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母亲段某的房屋内搬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身保护裁定在维护老年妇女权益上的成功实践,法律援助律师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制度,在诉前为当事人申请了人身保护裁定,最大限度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在当前老年人权益问题日益凸现的情况下,这一做法可为同类案件借鉴。其次,律师在代理本案时从当事人切身利益出发,选择了对当事人最为有利的维权诉讼方案,从当事人原来提出的继承析产诉求及时转为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既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于某某与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法院与妇联有效衔接,联手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于某某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于某某前夫梁某长期在外打工,11岁的女儿与祖母、大伯共同生活,经常遭到殴打和辱骂,且与大伯同住一室,有遭受性侵害的危险。于某某到城厢区妇联寻求帮助,在妇联的帮助下,带走了女儿。2012年1月,于某某与女儿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法院依法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同月,在法官和妇联维权干部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母亲于某某。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承办法官在收案当日即向于某某和女儿详细了解了遭受家庭暴力的具体情况,走访了居委会了解于某某女儿生活环境,经评估认为其生活在危险程度较高的环境里,女儿只有与父母在一起才符合其最大利益。妇联维权干部接到于某某来访后,立即前往居委会调查了解,到小学看望。在妇联帮助下,于某某与学校协商带走了女儿,并由学校告知其祖母。2012年1月13日,城厢区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的第二天就依法作出了人身保护裁定,禁止女孩的祖母、大伯殴打、威胁、辱骂、骚扰、跟踪于某某及其女儿,并将保护裁定送达给原告及女孩的祖母、大伯以及协助执行的当地派出所、居委会,请派出所、居委会监督履行。庭审后,法官和妇联干部多次入户做思想工作,从法、理、情的角度耐心开导,使梁某认识到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让母亲于某某照顾更为有利,最终同意调解,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给于某某。

(三)典型意义

目前,处理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难点之一是如何确定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当事人因年龄小很难全面、清楚地陈述自己的遭遇和诉求,或者因为害怕、被施暴者控制而不敢说出真情。本案办案法官、妇联干部通过向于某某和女儿了解情况、走访居委会等途径,对其生活环境的危险程度做出准确评估,为法院的裁判提供客观依据;难点之二是如何避免未成年人再次遭受施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与施暴者生活在一起,本案通过妇联的帮助使女孩先行离开暴力环境,法院随即发出保护裁定跟进,避免了祖母、大伯再次施暴以及与母亲争抢孩子,让女孩再次受到伤害的局面。201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对受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公安机关带离,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这一规定建立了处理家庭暴力的“带离”制度,也为预防和制止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村民委员会申请撤销林丽某监护人资格案

——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多部门联动解决安置问题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仙游县某村村民林丽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9岁的亲生儿子林某的后背和双臂,用火钳鞭打双腿,并经常让林某挨饿。自2013年8月始,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丽某进行批评教育,共青团莆田市委、市妇联等部门也曾联合对林丽某进行劝解教育,但林丽某书面保证后,仍然我行我素。2014年5月29日凌晨,林丽某再次用菜刀割伤林某的后背、双臂,仙游县公安局对林丽某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决定。6月13日,申请人仙游县某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丽某长期对林某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林某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林丽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某村委会作为林某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了林某的意见,林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随其母林丽某共同生活。

(二)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林某被虐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得到当地政府和社会的广泛关注。仙游县政府多次组织教育、公安、民政、法院、团委、妇联等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