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时间:2021-10-26 14:00:11 节日作文

第一篇:《哪些证据能证明工作年限和工作时间》

哪些证据能证明工作年限和工作时间

来源:胡律师网 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在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中,劳动者需要证明自己在单位中的工作年限。在要求加班工资的劳动争议中,劳动者需要证明自已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关于证明工作年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劳动者来说只需要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如实陈述自己人职单位的时间即可。 当然,如果劳动者手中有相关的证据,如劳动合同书、人职登记表、社会保险记录等,也可以作为证据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交。关于证明工作时间问题,在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一般会将考勤记录作为认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一方。但是由于考勤记录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劳动者很难得到这份证据,而只能采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方式证明工作时间。然而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明力非常低,证人证言又容易被对方当事人抓住漏洞和否认,因此劳动者证明自己工作时间的难度相当大。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法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样,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庭提出申请,由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考勤记录。但是在实践中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这一条款时还是会存在如下的几个问题:

第一,虽然法律规定提供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在单位,但是对工作时间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仍然在劳动者一方,劳动者并不是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劳动者需要认识清楚。

第二,法律明确了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在劳动争议诉讼阶段是否仍然适用这一规则,法律没有明确,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也有不同的操作方式。因此,建议劳动者在证明工作时间的问题上,还是要尽可能收集一些初步的证据,如上文提到的证人证言,或者部分的考勤记录、打卡记录,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劳动者首先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由于最主要的证据掌握在用人单位手中,造成了劳动者无法完全举证,进雨提出要求由用人单位提供完整的证据,否则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上海劳动纠纷律师胡燕来,二十年只做法律,被政府荣记个人三等功两次,2008-2009年度卢湾区十位优秀律师之一,荣获上海“劳动争议代理最佳奖”,擅长企业法律顾问,手机15901801155,邮箱hulvshi119@163.com。

第二篇:《超过指定时间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

超过指定时间提交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

作者:覃元梅 发布时间:2011-08-15 11: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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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陆山起诉被告黄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在立案时就向原、被告发出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并确定证据交换时间为2011年8月2日上午9点。但是2011年8月2日上午9点,原告并未出现,主办法官打电话催其,其表示准备到了,但是左等右等还是不见原告出现。最后,被告表示不愿意再等,要求提交证据后回去。主办法官接收了被告的证据,也做了证据交换笔录,写明原告未到场。当日上午11点,原告才匆匆赶到法院,要求提交证据,主办法官以其提交证据已经超过法院举证期限为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

[争议]

对于主办法官拒收原告证据的做法,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办法官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证据交换制度的制定本意以及期间的法律属性,2011年8月2日9时是证据交换的期日,是法院与原告、被告等当事人会合到一起,共同进行诉讼行为的时间,任何一方都要严格遵守,法院不遵守是失职,当事人不遵守将失权。原告没有按时参加证据交换,丧失举证权利,其证据不应再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主办法官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日8月2日为举证期限届满日,应以证据交换日的当天为最后的举证期限,而8月2日9时只是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开始时间,并非举证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间,所以原告在8月2日11时提交证据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法院没有理由拒收原告提交的证据。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虽然“规定”第39条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交换多流于形式,双方当事人也不愿意在交换证据时便把质证意见表达出来,一般都是到开庭时才说,那么证据交换的最大现实意义一方面就在于,它能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交证据,便于当事人充分质证;另一方面,便于法官尽快了解案情,总结焦点,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而“规定”第38条规定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但是法院在确定证据交换日期如果按“规定”字面意思理解只确定某日,将令法官和当事人都无所适从,因为:一、法官不可能放弃其他工作全天等待双方当事人来交换证据;二、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放弃自己的所有事情在法院守候法官和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当日的24时30分提交证据,法院也不能拒收。这样,无疑会让法官和当事人同样处于上述两难境地,证据交换基本无法进行。因此,司法实践要求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时间必须要确定到某日的时、分才具有可行性,且一旦确定,当事人和法官都必须遵守。这样看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就与“规定”的规定有出入,事实上不然,期日是指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会合到一起进行某一诉讼行为的日期。期日只能由法院指定,法律无法规定期日,但法院对自己确定的期日又不能随意变更,也不能定而不守。因此,我们理解“规定”第38条规定时,应当这样理解法院确定的具体交换时间,法院确定的某日某时某分只是证据交换的开始时间,并非举证期限届满的最后时间,但是由于“开始时间”一经确定,任何人无权擅自变更,除非具有不可抗力等特殊事由。法院确定了证据交换时间,法官是证据交换的主持者,他有义务让“开始”成为现实,而不能让“开始”成为“可以不开始”,更不能演变为“开始”就是“随时开始”,让法院确定交换时间成为无法约束法官和当事人的摆设,至于一方当事人如果不能按照法院确定的具体时间到庭进行证据交换的,其完全可以申请延期举证得到救济,法院如此规定并没有剥夺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也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因此,本案虽然原告仅仅晚来了2个小时,但法律是严肃的,主办法官就有权拒收原告的证据,因为它不仅仅是2小时问题,它体现的是司法程序公正问题,体现的是能否严格准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当然,开庭审理时,原告还是可以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

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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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出入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8.记载有劳动者名字且盖有公章的用人单位文件,如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

9、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购销合同或其它类型合同;

10、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本人签名的资料;

11、本人及家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录音,录像;

12、 在工作时可用相机或手机拍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照片

第四篇:《关于从事专业及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以此为准) (1)》

附件4:

关于从事专业及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单位名称:

(公章)

年 月 日

1

第五篇:《出具证明工作规范》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民事字(2011)43号

关于征求《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

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社会事务处(婚姻收养管理处): 为进一步规范各地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保证出证工作的严肃性,在初步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司起草了《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将该稿发你处,请征求基层意见,并将基层意见筛选、汇总后于7月31日前传真至我司婚姻收养管理处。

传真号:010—58123177

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2011年6月13日

民政部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地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婚姻登记机关出证工作的严肃性,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工作。

第二章 出证机关及格式

第三条 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县级市)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为出证机关。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为出证机关。

第四条 当事人户口发生过迁移的,根据户口迁出、迁入时间,原户口所在地、现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均可为出证机关。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名称统一规范为《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条 经翻查没有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1。经翻查有当事人婚姻登记记录的,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格式见附件2。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翻查起始时间为本机关保存电子档案

或纸质档案起始之日。当事人户口迁入本辖区时间晚于电子档案或纸质档案保存起始时间的,翻查起始时间为当事人户口迁入之日。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翻查截至时间为出证前一日。当事人在原户口所在地申请出证的,截至时间应为当事人户口迁出本辖区或户口被注销前一日。

第三章 申请人范围及证件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应达到法定婚龄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他申请人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

(一)当事人无法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

(二)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申请出证的;{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三)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出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证的,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本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出国人员、华侨、华人申请出证的,应提交本人护照。

(二)当事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见附件3)。

第十二条 内地居民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受托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委托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委托人关于婚姻登记情况的声明书;

(三)明确委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户口所在地、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的委托书;

(四)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五)受托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以上(一)、(二)、(三)项材料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出国人员、华侨、华人委托他人申请出证的,受托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委托人护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关于婚姻登记情况的声明书;

(三)明确委托人姓名、护照号、原户口所在地、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的委扦书;

(四)受托人居民身份证;

(五)受托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以上(一)、(二)、(三)项材料应经当事人居住国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力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出证的,监护人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法院宣告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当

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二)监护人与当事人有监护关系的证明;

(三)当事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四)监护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护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出证的,近亲属应提供以下证件材料:

(一)当事人死亡证明;

(二)当事人生前户口簿或户籍证明;

(三)申请人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

(四)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五)监护人填写的《申请出具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四章 编号及归档材料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编号规则为:Zaaaaaa—bbbb—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为当年出具证明的序号。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行政区划代码为9位。

第十七条 按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归档材料包括:{证明工作起始时间最好的证据}.

(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

(二)当事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复印件;

(三)《申请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声明书》。

第六篇:《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2、工资卡、工资存折、单位盖章确认的工资条或记录、单位盖章的职工花名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胸卡”、“通讯录”、“名片”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8、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用人单位下发的盖章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或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管理制度等)。

9、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购销合同或其它类型合同或与用人单位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出具的有关劳动者曾代表用人单位洽谈些业务方面的证明。

10、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名的资料

11、录像、录音、照片(在本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录像、录音。另外,劳动者在工作时可用相机或手机拍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也可作为证明提供劳动的证据,进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2、如果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或举报帮你搜集有利的证据。到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申请到劳动监察部门调取即可。

第七篇:《做好证据目录是开庭前最基础的工作之一》

做好证据目录是开庭前最基础的工作之一

做好证据目录

有的律师没有作证据目录的习惯,开庭时捧一堆证据到法庭,结果因证据无序,需要时找不到,只能乱翻,弄得手忙脚乱,给庭审人员留下不好的印象,也给对方留下钻空子的机会。因此,我认为,开庭前的大量工作都应该是庭前完成的,庭审只不过是个过程而已,作好证据目录,是庭审准备工作的重中之重,一定不能忽视这方面的工作。

一、按争议焦点做证据目录

开庭时并不是要将所有的证据都要出示的,一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二是对自己有利的;三是与争议焦点有关联的。有些证据虽然与案件有关,但不一定与争议焦点有关,有的证据虽然与争议焦点有关,但是不利于我们一方,这样的证据就省而略之了。我们向法庭提交的一是与争议焦点有关,二是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任何一个案件都有双方争议的主要之点,如一份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总有违约的一方,或者是付款或者是交货,或者是质量出了问题,总要有几个焦点问题,这些问题在纠纷形成过程中就已凸显出来了,一个案件根据原告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甚至根据原告的诉状,就可归纳出争议之点。按照焦点问题搜集证据,整理证据。如对方违约,除了书证以外,还有物证、人证、鉴定材料、视听材料、公证材料等相关证据,把这些证据材料放在一起,就组成一个证据的链条,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和抗辩。

一个案件也无非两三个焦点问题,最多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