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时间:2021-11-11 06:35:41 200字

篇一:《常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常州市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篇二:《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各省辖市劳动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省各有关厅、局,省各直属企业: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篇三:《江苏省防暑降温费标准2011》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 苏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江 苏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发文文号:苏人社发[2011]268号

关于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常熟市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

为切实做好夏季高温条件下防暑降温工作,保障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7]186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就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安排职工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工作的(不含33℃),应当向职工支付夏季高温津贴,具体标准是每人每月2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企业按此标准支付的高温津贴,可按照规定税前扣除。

二、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夏季高温津贴支付制度。通过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定规章制度等方式,明确本单位夏季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等,以及在非高温场所作业职工的津贴标准。

企业在发放高温津贴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做好夏季作业场所的防暑降温工作。

三、企业应当在高温季节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适当调整夏季高温作业劳动和休息制度,合理增加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减少高温时段作业,减轻劳动强度,保证安全生产,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等情况,有针对性地指导督促企业制定和落实夏季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7]18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篇四:《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文号:苏劳社劳薪[2007]18号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做好防暑降温工作,经研究,决定提高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6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全年按四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并准予税前扣除。{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合理安排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最大限度地减少职工因高温中暑造成的职业危害,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和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劳动保障部、国家安监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工作场所防暑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要加强对高温、高湿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职工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等情况。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00七年七月九日

篇五:《防暑降温费标准》

享受补贴须符合一定条件 实物现金补贴均缴个税连日来的高温酷暑让人不由得“惦记”起高温补贴来。昨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强调,企业为员工下发的降暑饮料并不能充抵高温补贴。按照规定,劳动者在室外露天作业应按每月60元的标准领取高温补贴。同时,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高温补贴并非人人有份“今年的高温补贴标准尚无上调计划。”昨天,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本市今年的高温补贴仍执行去年《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室外露天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在33℃(含33℃)以上室内工作场所作业的人员,每人每月不低于45元。该负责人提醒说,高温补贴并非每个劳动者都有,“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才能获得高温津贴。”降暑饮料不能充抵补贴根据规定,发放高温补贴的时间为每年的6月至8月。至于具体到月初、月中还是月末发放,该负责人表示可由各用人单位随发薪日期自行确定。“大家可以注意一下本月领的工资条,上面应该有6月份的补贴发放记录。”该负责人提醒说,上述通知特别列出一条,企业在高温期间下发的防暑降温饮料,并不能充抵高温补贴。也不得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该负责人表示,高温补贴只向高温期间在岗工作的劳动者发放,其间休假或脱岗的劳动者并不享受。劳动者如发现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可凭工资条举证,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防暑降温费也须缴个税国税总局日前在其网站上回复网友提问时明确表示,防暑降温费也须缴纳个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企业以现金或实物发放防暑降温费等都要并入个人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防暑降温费通知范本:全校各单位:我校今年的防暑降温费,按照《关于发放防暑降温费的通知》(北航实设字〔2011〕12号)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发放标准不变。请各单位将发放人员的统计情况于6月22日前报送到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环保技安办公室(办公楼135室,电话:82317866),具体表格在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网站下载区下载。防暑降温费将直接发放到职工工资账户。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环保技安办2011年6月11日附件:《关于发放防暑降温费的通知》(北航实设字〔2011〕12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北京市财政局京财行〔XX〕378号文件中发放防暑降温费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我校2011年防暑降温费的发放通知如下:一、发放范围(一)6月份发放工资的在岗职工及离休人员;(二)人才交流中心待岗职工中参加临时工作的人员;

(三)在我校发工资的在站博士后;(四)已在人事处办理正式借调手续的各类借调到我校工作的人员;(五)在学生处和研究生院注册的半脱产学生干部。二、发放标准(一)6月到9月,教工每人每月50元。(二)半脱产学生干部按教工标准的50%发放。(三)发放标准将随国家、地方的变化适当调整。三、发放时间2011年7月份由财务处根据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供的人员名单(含职工编号或学号、姓名、金额)按规定发放。没有职工编号或学号的,由各单位凭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到财务处领取现金。四、发放办法、统计要求(一)在职职工和正式借调人员名单,由各单位环保技安负责人与人事干部根据六月份工资名单审核上报。(二)离休人员名单由离退休工作处审核上报。(三)半脱产本科和研究生学生干部名单分别由学生处和研究生院审核上报。(四)不在我校发工资的在站博士后,由各单位人事干部审核上报,费用在各自经费中支付。(五)人才交流中心参加临时工作的待岗人员,由人才交流中心审核上报。五、其他规定(一)6月至9月出国人员不发,在此期间回国的,按实际在岗工作的时间补发。(二)6月至9月份新报到人员根据人事处数据按实际在岗时间10月份后补发。(三)出国定居人员不发。(四)借出人员不发。(五)在编不在岗人员不发。(六)正在接受各类审查、处分人员不发。(七)长期病休(包括享受劳保)人员不发。(八)资产公司、后勤集团等单位可参照学校标准自筹资金发放。特此通知。

篇六:《常州地税局第17期政策解读》

常州地税局第17期政策解读会内容 餐饮、旅游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发布时间:2010年06月29日 信息来源:常州市局法规处 字 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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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旅游企业有关税收政策

一、营业税计税规定:

(一)、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旅游业、餐饮业的变化

旅游业、餐饮业都属于营业税税目-服务业下的不同子目,新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实施后,餐饮业在计税依据等方面没有根本的变化。

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旅游业的变化: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其他旅游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在理解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变化:一是适用主体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旅游企业”而是对所有纳税人,这也解决了过去不少没有旅游企业资格但实际组织境内外考察的单位差额征税问题。二是扣除费用仅限于扣除列举的两类费用:①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均不得扣除。②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这里包括了支付给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的接团费用。

(二)、旅游业营业税计税问题

1、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在中国境内旅游的,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旅游企业向公交、客运及其他有运输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包车用于运送旅行团,其自行承担的过路、过桥费、汽油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计税营业额时扣除。(参照:苏地税函[2006]225号 苏地税函[2009]210号){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三)、营业税扣除的合法有效的凭证

1、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行为发生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上述单位收取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上述单位{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除以上细则中列举的三项合法有效凭证外,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掌握的口径应以总局下文明确的合法有效凭证为范围,如(国税函[2005]77号文件)中列举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除此以外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凭证,都不能作为扣除凭证。此外,细则规定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

(一)、收入确认类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流转税退税,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总局和省局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3、企业安置“4050”人员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是否为不征税收入?

答:在企业已经为安置的灾区劳动者、“4050”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条件下,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可作为不征税收入。

(二)、资产损失类

1、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是否可归属到以前所属年度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772号)文件相关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

篇七:《防暑降温费的有关规定2011》

防暑降温费的有关规定

防暑降温费作为职工的一项福利待遇,其文件规定、涉及范围、计算标准、发放办法等,企业劳资人员应当正确掌握。具体文件及规定如下: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的指导意见》(津政发[2008]70号)文件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发放。具体发放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津政发[2008]17号)文件第三条第(八)款规定执行,即“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月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确定,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每年6月至9月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按照《关于确保完成2009年企业单位劳动报酬总额工作目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14号)文件规定,防暑降温费要以货币的形式发放给在岗职工,不得以实物代替。今年我市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的支付标准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企业可一次性发放4个月的防暑降温费,也可分4个月发放。防暑降温费随每年我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调整而调整。有条件的企业还可以通过职代会或集体协商,提高该项职工福利待遇标准。

篇八:《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常州市防暑降温费标准}.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山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鲁劳社[2006]4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 2 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二、企业现执行的防暑降温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改按上述标准执行;生产条件特别艰苦且有支付能力的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发放标准。

三、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企业应合理安排夏季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

四、各级劳动保障、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