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43号

时间:2021-11-10 16:23:57 200字

篇一:《宁政发〔2007〕143号)》

《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

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1、拆迁方式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分为货币补偿、统拆统建两种。住宅房屋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于征地中未撤销村民小组建制的,且被拆迁人仍可从事农业生产,又没有拆迁安置房供应的个别拆迁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前提下,可以实行统拆统建。非住宅房屋拆迁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补偿款项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或统拆统建的,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6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搬家费、过渡费;④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⑤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⑥提前搬家奖励费。其中,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购房补偿款,③区位补偿款;实行统拆统建的,拆迁补偿款包括:①原房补偿款,②建房补助款。

非住宅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包括7项:①拆迁补偿款;②装修补偿费;③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④围墙、地坪、道路补偿费;⑤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⑥停业补偿费;⑦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其中, 设备拆除、安装、搬迁费用和停业补偿费均以拆迁补偿款为基数进行测算。拆迁补偿款包括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

3、费用支付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放弃申购拆迁安置房并经公证的,可以领取货币补偿款。被拆迁人申购拆迁安置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直接支付到所在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作为被拆迁人的购房款,实行封闭运作;其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只能使用拆迁补偿款申购拆迁安置房,其他补偿费用均不得计入购房款。

住宅房屋拆迁实行统拆统建的,其货币补偿款中的拆迁补偿款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直接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作为建房费用,不支付给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款中的其他补偿费用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支付给被拆迁人。《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用设施配套费和可能发生的办理农转用手续等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到统拆统建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按前述规定将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直接支付到区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或统拆统建专门帐户的,其利息归被拆迁人,在选房时由拆迁安置房建设方与其结算。计息期限自资金拨入之日起,至选房之日止。计息标准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执行。

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实施单位支付给被拆迁人。

二、拆迁安置房有关事项

4、拆迁安置房计划

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江南八区政府应当于年初统筹考虑当年度本区需要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总体

规模、具体项目、进度安排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地点、建设进度和房源供应等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5、拆迁安置房规划

规划部门应当依据各区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和投资主管部门项目批准文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按照“相对就近”的原则,做好各区拆迁安置房的规划,保障拆迁安置房选址落实。

6、拆迁安置房价格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适时制定和公布绕城公路以外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区间。各区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基准价格,由所在区政府在基准价格区间范围内,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拆迁安置房作价办法确定,并报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确需超出基准价格区间上限的,及位于绕城公路以内的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确定,需经市物价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各区建成后的具体拆迁安置房项目,应报市物价局据实核定价格。如区政府在建设前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仍按已公告的基准价格供应。

拆迁安置房楼层、朝向等价格差异,由各区政府在确定拆迁安置房基准价格的同时,根据市物价局有关规定,一并制定和公布。

7、拆迁安置房资金管理和平衡

各区应当设立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原则上按项目进行资金的封闭管理,实现建设和销售资金的基本平衡。对于由各区实行拆迁费用总额包干的拆迁项目,如供应该项目的拆迁安置房公告的基准价格与建成后据实核定的价格有差额,由各区政府自行平衡;实行拆迁费用据实结算的拆迁项目,该差额由各区政府与拆迁人进行结算。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超面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购房款,应当纳入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拆迁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拆迁实施单位在获得拆迁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到所在区的拆迁安置房财政专户,由区政府在落实拆迁安置房建设单位后专款专用。

8、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

拆迁安置房仍属经济适用住房范畴,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改办)具体承办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分工参照经济适用住房原有规定执行。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及相关优惠政策参照《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行。

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征地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拆迁安置房由所在区政府负责建设。拆迁安置房建设、供应和管理,按市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9、拆迁安置房的跨区安置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因规划、土地等原因涉及拆迁项目确需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项目所在区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产管理局牵头,会同市建委、规划、物价、国土等部门及有关区进行协调,落实跨区建设和供应拆迁安置房方案,该方案应包括建设主体、资金安排、费用支付、房源位置、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基本套型、交付时间、后期管理等内容。

三、暂停办理有关事项

10、暂停办理事项申请

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征地公告后(属于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情况的,以取得用地批准文件时间为准,下同),拆迁人应当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在征(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有关事项,申请时提交暂停办理事项申请书、规划批准文件、征(用)地批准文件。

11、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和公告

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到拆迁人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内审查完毕;审查批准后,应签发《暂停办理事项通知》,交拆迁人送达当地规划、建设、户籍、工商、税务、房产、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由拆迁人在征(用)地范围内张贴,予以公告。通知应当载明征(用)地批文、暂停事项、暂停范围、暂停期限等内容。

12、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签发《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其通知和公告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11条规定执行。

四、征地房屋拆迁调查

13、调查条件、主体、范围

征地公告后,拆迁人应持征(用)地批准文件通知征(用)地所在区的拆迁实施单位,在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前,对征(用)地范围内各类房屋情况进行拆迁调查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测算有关费用。拆迁人也可以同时参与调查。

14、调查主要内容

拆迁调查内容主要为所涉房屋及相关情况,包括4项:①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 ②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③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调查明细表;④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等。

15、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

在征(用)地范围内所涉合法房屋,被拆迁人均有权进行拆迁登记,依据《办法》和本细则规定获得拆迁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拆迁实施单位进行调查登记。被拆迁人阻挠拆迁调查登记,拒不提供有效权证,故意隐匿有效权证,造成调查登记不实、费用测算误差、补偿金额漏项的,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责任。

五、拆迁费用审核

16、拆迁费用报审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实施单位应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对征用集体土地(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所涉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1)住宅房屋户数、建筑面积及房屋性质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2)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宗数的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3)特殊行业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设备的补偿调查明细表,及对该部分补偿费用的测算表;

(4)违章户数、建筑面积的调查明细表,及拆违计划;

(5)拆迁工作经费、拆迁奖励费用、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6)处理拆迁中不可预见事务的费用;

(7)拆迁人对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17、拆迁费用审核

拆迁费用测算未经审核的,不得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不予办理批准拆迁手续。拆迁费用审核包括以下方面:

(1)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调查明细表所载内容进行内业检查,对费用测算表所载各项测算进行复核;

(2)组织对拆迁实施单位报送的各类房屋建筑面积、户数等情况进行实地抽查;

(3)内业复核、实地抽查中发现误差或不实的,可以责令拆迁实施单位重新测算;

(4)听取拆迁人对拆迁实施单位调查情况和费用测算的意见;

(5)出具审核意见书。市级以上重大项目拆迁的审核意见书,可抄报市政府。

六、拆迁事务办理协议

18、拆迁费用结算方式

依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事务办理协议》签订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同时应当明确拆迁费用结算方式,原则上采用拆迁费用总额包干方式,个别项目也可采用拆迁费用据实结算方式。

19、拆迁事务办理责任

依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前,拆迁实施单位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该协议应当明确由拆迁实施单位承担依法拆迁、补偿安置、成本控制、拆迁稳定、按期拆迁等责任。

20、拆迁包干服务费用

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包干服务费用,由拆迁人按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支付。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管理费用从拆迁包干服务费用中支出,由拆迁实施单位在申请拆迁批准时缴纳,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21、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

《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格式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七、拆迁申请与批准

22、拆迁申请

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由拆迁实施单位向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拆迁批准。

23、跨区项目申请

跨区的拆迁项目,应由所跨各区分别申请拆迁批准手续并组织实施。

24、跨线房屋拆迁申请

拆迁应当在经批准的征(用)地范围内实施,但是征(用)地范围外的房屋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不可分割时,拆迁实施单位经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以把征(用)地范围外的该房屋划入拆迁范围,按规定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服从。

25、兼有征地房屋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情形申请

项目拆迁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到市房产管理局申办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

26、拆迁方案审核内容

依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拆迁方案审核内容包括:

(1)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必须的批准文件和图件;

(2)拆迁范围,拆迁期限;

(3)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基本情况;

(4)拆迁方式,政策依据,补偿标准;

(5)拆迁安置房落实情况,包括拆迁安置房供应地点、交付时间、基准价格、房屋套数和基本套型等;

(6)其他应当在拆迁方案中明确的内容。

27、批准通知书印制

批准通知书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内容主要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名称、征(用)地批文、拆迁范围、拆迁期限、适用政策、签发单位、签发时间等。

八、对住宅房屋补偿面积的认定

28、两证不一致的认定

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拆迁补偿以两证所载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对于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持有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 与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29、只有一证的认定

只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只有房屋产权证的,以现有的权证作为依据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但在计算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时,认可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30、没有两证的处理

凡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不具备的,属于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住房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符合所在区有关条件的,经区政府出具认定和同意申购拆迁安置房意见书后,可以申购拆迁安置房。

篇二:《宁价费发【2007】143号》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国税局 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国税局、地税局:

为加强我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税总1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税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局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税务代理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经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服务、鉴证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代理服务的范围包括:代理涉税登记、申请核实纳税资格、代理纳税申报、提供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

涉税审核鉴证、审核减、免、抵、退税申请、建帐、建制、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举办涉税培训班、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相关税务业务。

第四条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按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具体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在核定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表)的基础上,按照上浮不超过10%,下浮不限的原则协商确定。对申请涉税行政复议、诉讼,代制涉税文书、建帐、建制,受聘担任常年顾问、代办税务筹划、税务咨询及辅导、代购发票、凭证、代开普通发票等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税务代理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承接涉税业务,应当坚持公开、公平、自愿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内容和范围,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注册税务师个人及其他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承接涉税业务并收取费用。{2007.143号}.

第六条 税务代理服务收费可实行按年(次)计算、分季(次)预缴和一次性清缴制度。即对按年计费的服务,可以分季(一次)预缴部分或全部费用,年终清算;对按次计费的服务,原则为事前一次性缴清全部费用,若遇特殊情况亦可事前预缴部分费用,事后结清全部费用。

第七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如出现委托业务中未涉及的新问题或未预计的疑难、复杂事务,需要增加工作量或延长工作时间方能完成服务的,可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但增加的费用不得超过原协定费用的两倍。

第八条 税务代理执业过程代委托人垫付的应由委托人承担的合理费用,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凭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垫费用。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外,税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再向委托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第十条 对实施改革、改组、改造的“三改”企业及下岗职工减半收费,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可酌情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

减免或缓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委托人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定;需要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涉税服务费用的,由税务机关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商定。

第十一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退还预收委托人的涉税服务费,并依法赔偿委托人相应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非税务师事务所(分所)过错,委托人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税务师事务所(分所)预收的涉税服务费不予退还,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人对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计费有异议,可与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反映,发文单位或当地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分所)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严格执行本办法及本办法所附收费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