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共有产权房申请条件

时间:2021-11-10 16:21:37 200字

篇一:《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

房面积核查办法

为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定本办法。

一、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

住房面积核查的范围包括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他处住房是指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以下简称“承租公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等。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居住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

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人数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并且满2年的人员确定。

下列人员可以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或者工作学习单位,按照规定须一同申请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成员;

(二)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三)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

(四)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婚且未定居,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五)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取得本市常住户口未满2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六)与申请对象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具有本市居住证连续满3年的申请对象的配偶(需结婚满3年)、子女、父母。

下列人员不得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一)除本部分第二款第五项所列人员和按照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申请对象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2年的人员;

(二)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满2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不含15平方米)的人员;

(三)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

(四)本办法第六部分第一款所列各类人员,不得计入其户口所在地其他家庭申请时的核定面积家庭成员。

三、住房面积核查的方式

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理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后,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按照以下方式开展住房面积核查工作:

(一)委托上海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本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系统和公房租用信息系统进行住房电子信息比对核查;

(二)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的,通过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调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管档案、权属资料、房屋测绘报告等住房资料进行核查;

(三)无法通过电子信息比对核查、也没有住房资料或者住房资料不完整的(如老式私房、宅基地住房等),派专人入户调查核查;

(四)原住房征收(拆迁)采用货币补偿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的原住房和货币补偿后的住房情况,可以通过原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房屋征收(拆迁)部门进行核查;

(五)家庭或者家庭成员的他处住房,由申请地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负责核查;住房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应当予以帮助和配合,并提供住房资料。

四、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

住房的建筑面积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已领取《房地产权证》(含《房屋所有权证》,下同)的,按照《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未领取《房地产权证》,已经房屋测绘部门分户测绘建筑面积的,按照测绘的建筑面积确定。

(三)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老私房、宅基地住房等住房,应当实地丈量,确定建筑面积,其中不成套的老私房难以确定共用分摊面积的,先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四)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也未经测绘的承租公房,先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有效凭证的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者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照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部门的租金计分表上按照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当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当先拆除,方可审核共有产权保障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当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照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按照本部分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计算的居住面积应当按照下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 (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居住面积×换算系数):

五、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一)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

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建筑面积=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申请对象他处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二)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应当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如申请对象他处住房内无户籍人员,或者虽有户籍人员但按照规定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的,可以按照申请对象在该住房拥有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式如下:{上海市共有产权房申请条件}.

1、该住房为产权住房,《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按份共有的,按照其拥有的产权份额计算住房建筑面积;《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产权为共同共有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房地产权利人人数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2、该住房为承租公房的,按照该住房的全部建筑面积计算。

3、该住房为宅基地住房的,按照住房建筑面积除以批准建房人数计算。

(三)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与处理

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内,申请对象以外的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简称“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公式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建筑面积÷该住房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其他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他处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可以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不得计入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的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六、住房建筑面积认定的特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能提供相关书面凭证的申请对象,其户口所在地住房建筑面积不作计算:

(一)本市城镇集体户口的申请对象,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二)按照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申请对象,在户口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口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三)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中明确无住房安置,也没有获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的申请对象,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且原结婚住房为原配偶一方所有或者其他人所有的。

(四)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住房的申请对象,户口仍保留在出售住房内的。

(五)因原有住房出售,或者原有住房被征收(拆迁),或者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原结婚住房归原配偶一方所有的申请对象,将户口迁入朋友或者非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住房,本人在外租房居住的。

特定情况下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原有住房并购入住房的,按照原有住房与购入住房之中面积较大的住房计算住房建筑面积;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原有住房但未购入住房的,按照原有住房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二)核定面积家庭成员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的,按照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住房建筑面积。

(三)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时5年内获得征收(拆

迁)货币补偿款,由于自身原因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原则上按照获得货币补偿款时的全市二手房每平方米成交均价折算建筑面积确定。货币补偿款,应当包括被征收(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特定房屋类型的套型面积补贴、居住困难户的保障补贴;但不包括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和奖励费。

七、其他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本办法实施前受理的共有产权保障房申请,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篇二:《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6年3月16日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

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第七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

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达到规定年限;

(二)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三)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四)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因住房转让而造成住房困难的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称的家庭由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组成;个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符合规定标准的单身人士。

篇三:《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改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住房保障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核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税务、金融、国资、审计、统计、经济信息化以及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别明确相应机构(以下称“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发展规划内容,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市住房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区(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供应){上海市共有产权房申请条件}.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上海市共有产权房申请条件}.

第七条(项目选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的条件和成本,在交通较便捷、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第八条(项目认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由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报项目认定。申报材料应当明确用地范围、规划参数、建筑总面积、套型面积和比例、配套条件、建设项目招标价格和开发建设方式等事项。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

第九条(建设方式)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采用单独选址、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通过项目法人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开发建设。本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和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相关手续。

在商品住宅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比例和建设要求,并与商品住宅同步建设和交付。建成后,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条(建设项目管理)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建设项目协议书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的附件。

第十一条(质量安全责任及信息公开)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过程中,开发建设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规定,对住房质量承担法定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上海市共有产权房申请条件}.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和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所在地及有关场所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主要建设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家庭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在较小的套型内满足家庭基本居住生活要求。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应当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步建设和交付,及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市政公用和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统筹建设管理)

建设用地紧缺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调配使用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经批准使用统筹建设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及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承担相关费用。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的土地供应、住宅建设等工作。

第十四条(支持政策)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用地供应采取行政划拨方式;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三)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四)取得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用于贷款抵押;

(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政策性融资支持及贷款利率优惠;

(六)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支持政策。

第十五条(价格管理)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在综合考虑建设、财务、管理成本、税费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在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予以约定。

单独选址、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以建设项目结算价格为基础,并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综合考虑本市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以及相近时期、相邻地段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价格平衡等因素确定。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单套销售价格按照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政府的产权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中明确。

购房人产权份额,参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所在项目的销售基准价格占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的比例,予以合理折让后确定;政府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持有。

第十七条(价格确定程序)

市级统筹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报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区县筹措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产权份额由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拟订,经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向市价格管理、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剩余房源安排)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满1年仍未出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管理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章申请供应

第十九条(申请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