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例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1-11-10 15:36:03 200字

篇一:《2000.5.18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之一的,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行为人准备将毒品带往异地贩卖,在运输途中被抓获的,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如将毒品走私入境后又予以贩卖的,则应认定走私、贩卖毒品罪(罪名排列以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为准),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宗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关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1.走私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俗称一道贩子)的行为。对于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至我国(边)境线内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通过海关检查;对于走私毒品出境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将毒品带至运输出境的动态过程即为本罪的既遂,而不问是否已将毒品走私出境。如行为人在办理邮寄出境手续时被查获毒品的,应当认定走私毒品罪的既遂。

2.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和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现实地带入了交易环节的(即贩毒者已将毒品带到购买者面前着手交易的),不论是否完成交易行为,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了毒品或正在向贩毒者购进毒品的,亦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正在购买毒品者在主观上具有贩卖的目的(如系为自己吸食),而涉毒数量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由于该种处于交易状态下的毒品应当视为在买卖双方的共同控制支配之下,故对于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购买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予以非法运送的行为。在具体认定中,一般包括三种情况:

一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以长途贩运为目的而实施了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如行为人已将毒品带上从事长途运输的交通工具,或带人火车站、候机楼,或者正在办理邮寄外地的手续等行为,均应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二是行为人虽系在短途内携带毒品行走或乘车运行,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系以贩卖为目的、且尚未进入交易环节的(即未与购毒者见面着手交易行为的),也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毒品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的,则应以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论处。因为从证据角度讲,一般只有在此环节抓获毒品犯罪分子的,才足以认定本罪。倘若行为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没有证据证实其毒品来源和去向的,则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三是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系受他人雇佣在短途内运送毒品(如作为贩毒者的"特情"能够提供有关的证据),行为人在途中被抓获而雇佣者逃逸的,这时行为人的运送行为既不能作为雇佣者的共犯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也不能单纯根据其本人的行为尚未进入实际的毒品交易环节而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未遂。从证据的可靠性和处罚的适当性上考虑,对此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的既遂。

行为人在长途运行中随身携带数量不大(如海洛因50克以下)的毒品,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自己也将吸食其中的毒品的,一般应当认定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仅用于自己吸食,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可以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很少数量的毒品(如海洛因5克左右),且有证据证明系供自己吸食的,也可以依法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

三、关于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认定与处罚问题

1.毒品买卖的双方在客观行为上必然相互连接,但其分别实行的是买和卖两个不同的行为,其主观故意内容也有区别,故毒品买卖双方的行为一般不能以共

同犯罪论处。对于不能查明买方购买毒品的真实用途的案件,不能以系贩卖毒品者的帮助犯为由,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也比能单纯以所购买的毒品数量巨大一个事实为据,推定为贩卖毒品罪,该种情形一般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

2.多人分别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购买、运输、窝藏、转移、出售等行为之一的,如果有证据证实其事前进行了共同贩卖毒品的合谋、商议,然后分工协作、分担实行不同行为的,应当以其共同预谋实施的目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证据证实其中的行为人参与了事前的共同谋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系临时受人雇佣或指使,单纯实施了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的行为,其主观上对雇佣者的贩毒行为也只是凭推测或估计而有所知悉的,则应当以其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即分别认定运输、窝藏或转移毒品罪。

3.对于涉毒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尽力查明各名共同犯罪人的相互关系、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以正确分清主从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控制、指挥他人实施贩运毒品等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主犯,依法予以严惩。对于确有证据证实只是受人雇佣或控制,单纯实施了接送毒品或收取毒赃等行为,从中获取少量非法利润的人,可以认定为从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的人,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逃逸而将其事实上按主犯判处刑罚。

4.对于在毒品买卖双方之间倾力介绍、撮合,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5.二人以上共同受人雇佣或指使,同时实施了购买、运输或出售毒品行为之一的,原则上各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及其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二人以上事前共同策划、商议,各人分别携带一部分毒品以便化整为零,在具体贩运毒品过程中又相互照应、彼此配合的,则各行为人均应对本次共同贩运毒品的总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四、关于毒品犯罪中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

1.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但能够证实其对所承运物品的非法性具有概括性认识,行为人为了赚钱不计后果接受他人雇佣,事实上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可以认定运输毒品罪,在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如果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不知是毒品,而系受蒙骗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

2.对于不知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未遂论处。对于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真毒品予以贩卖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3.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等藏匿地点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酌情从轻处罚,而不能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以贩养吸的毒品犯罪分子,其处理方法亦同。但是,如果只是怀疑犯罪分子以贩养吸,缺少贩卖证据的,对于在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4.对于军警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执行公务,擅自使用军用警用器械等暴力胁迫手段,在抓获毒品违法犯罪分子以后,将当场缴获的毒品直接用于自己吸食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5.对于毒品已无法查找核实的案件,只要毒品买卖的上下家(含被告人)均作供述,且供述的毒品的量、成交时间、地点等主要情节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贩卖故意与行为得到证实的,可以认定贩卖毒品罪,但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6.对于现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人指使,出于安全或逃避司法制裁的原因而实施了将毒品在短距离内予以转运、藏匿的行为,如果没有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事前已参与实施了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依法认定转移毒品罪。不能仅仅根据其客观上实施的短途运送毒品的行为,简单认定运输毒品罪。

7.对于明知他人从事贩毒活动而为之代购毒品的行为,无论代购者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于确有证据证实仅为亲友吸毒而为之代购了少量毒品的行为,如代购10克以下的海洛因已交给亲友吸食的,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所代购的毒品数量较大(即达到了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在国内长途营运的交通工具上查获所代购的毒品的,可以根据代购者实际所处的行为状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

五、关于毒品犯罪的量刑问题

1.对于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认真分析是否存在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的情节。

所谓犯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或促成才形成或坚定犯意,从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均应给予从轻处罚;无论其涉毒数量多大,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谓数量引诱,是指被告人本无实施大宗毒品犯罪的故意,而是由于特情引诱使本来数量较小的毒品案件演变为数量大的毒品案件,或者使本不够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演变为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的情况。对于具有该种情节的被告人,一般应当给予从轻处罚;论涉毒数量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是否使用特情情况不明,但不能排除特情引诱嫌疑的案件,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给予从轻处罚。对于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考虑留有余地。

2.毒品数量是对毒品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重要依据,但不是惟一标准。在具体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决定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那些毒品犯罪数量刚刚达到或超出应当判处死刑的标准,但同时具有初犯、偶犯、坦白、为生活所迫而犯罪等从轻处罚情况的,一般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篇二:《上海高院规定》

上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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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三)(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四)(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应注意的若干问题(五)(试行)

上海法院委托拍卖工作补充规定

篇三:《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

(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

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对已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案件,在上述机关侦查期间,当事人又以相同事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

1.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竞合,且刑事判决对财产处理已涵盖了民事责任范畴(例如行为人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同时也构成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已作出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判决),被害人又对此提起民事诉讼的,根据沪高法(2006)245号《上海法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刑事判决中财产部分的执行,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

由于刑事部分的裁决具有执行上的法律效力,且刑事判决中的返还责任主体与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故在刑事诉讼已作出的财产处理与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一致的情况下,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2.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虽然竞合,但刑事判决对涉及的财产部分未作处理,或只作部分处理,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要求刑事责任主体返还财产或对追赃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

1

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刑事判决对财产部分虽作出追赃或退赔处理,但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不相竞合,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该根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除了刑事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外,单位或其他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例如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订立合同,个人构成诈骗罪,但单位如果对合同的相对人即被害人构成表见代理,或者单位有过错的,单位应承担合同责任或过错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提起民事诉讼,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因引发不同的责任,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2

篇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06]8号)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

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股权收购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因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问题

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裁决。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十、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设立统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和股权登记机构,目前法院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故继续执行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本市法院暂不受理。

篇五:《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