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总结非法用工

时间:2021-11-10 11:43:13 200字

篇一:《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汇报》

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汇报

牡丹区人民政府

省督查组各位领导:

首先,我代表区委区政府向各位领导莅临我区检查指导工作表示热烈的欢迎。

接到《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7]96号)和《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菏政办电[2007]189号)后,我们迅速召开了由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监察、民政等12个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传达了上级文件精神,针对我区劳动用工现状,研究制定印发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菏区政办发[2007]84号),决定从8月1日开始,集中1个月的时间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一次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活动开展情况

(一)加强组织领导。区长丁志刚主持召开了全区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动员大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在当前开展这次专项行动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对构建和谐牡丹区,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积极的作用,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一定要把这次专项行动抓紧、抓实、

为加强抓出成效,切实维护广大职工尤其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专项行动的组织领导,我区成立了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由区委常委、副区长邓露同志任组长,区劳动保障、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卫生、安监、工商、工会、文体、广播电视、民营经济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对整个专项行动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求各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配合,交流信息,加强联系,形成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检查实行劳动用工属地管理,本着谁主管谁负责,谁办证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和区直各有关部门开展自查,对在自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用工及非法使用童工问题,要立即向区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并每周汇总一次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报区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强化法制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为推动专项行动顺利开展,我们采用多种方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将《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作为宣传重点,并贯彻到活动始终。引导各乡镇办事处、各企业处理好发展经济和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关系,提高各部门特别是基层组织及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强化各类用工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企业守法诚信、依法用工的意识,增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努力在全社会营造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充分发挥新闻部门舆论引导作用,坚持正面宣传和反面曝光并举,重视舆论和社会监督,

在电视台、电台开辟专项行动专栏,要求新闻媒体把专项行动作为当前宣传工作重点,深入乡镇和企业及时报道专项行动动态。活动开展以来,我们共出动宣传车20余次,发放宣传材料3800余份,在繁华街道,公共场所悬挂宣传标语26幅,接受群众现场咨询1189人次,播发新闻稿件22篇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与此同时,我们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求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劳动力聚集的地方增设举报投诉信箱,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并指定专人负责开箱受理,确保群众反映的问题得到及时处理。活动中,我们共接到群众举报电话76人次,举报信件16封,现场举报17起,对此,我们都认真接待受理及时给予落实。

(三)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效

今年6月份,山西的“黑砖窑”事件在全国引起强烈反响,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我区从6月23日开始,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了一次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专项检查活动,执法检查工作组深入到小砖窑、小作坊、餐饮服务等劳动用工密集场所进行集中宣传检查,对一些企业的用工行为进行了规范整顿,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意识有了明显提高,为开展好这次专项行动打下了基础。

这次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活动分自查、集中整治和检查验收三个阶段,检查对象是全区辖区内的所有劳动用工单位(中央、省驻牡丹区单位除外),重点是劳动用工不规范的乡村小砖窑、小作坊、纺织加工、建筑施工、餐饮服务及其他劳动密集

性企业。活动要求各乡镇办事处、有关部门都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分区域、分部门组织开展自查,分别写出了自查报告并报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我们从有关部门抽调了精干人员40名组成4个执法检查工作组划分区域,明确重点,对我区21个乡镇办事处的各类用工单位进行集中检查。工作组每到一处,都耐心地和企业负责人进行交流座谈,宣传劳动用工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查看企业招用人员录用登记材料和各项劳动用工手续办理材料,详细了解企业在遵守社会保险、工资支付、持证上岗、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等规定的情况;深入到工作场所,查看工作环境,耐心听取职工的心声,对发现的问题,能当场纠正的当场纠正,不能当场纠正的限期责令改正。近日,我们的执法检查工作组在检查一家纺织加工企业时了解到,该企业用工160余人,竟没有一个专职的人事管理人员,连基本的招工登记材料都没备案,所有的事由老板和会计一肩挑。由于尝到了参加工伤保险的好处,该企业全员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养老保险一个未参加,劳动合同一份也未签订,当被询问为什么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参加社会保险时,该企业法人说:搞那些有啥用,我们又不是国营企业,对我们一点好处也没有,我们的职工说走就走,我也不留不住。随后,工作组对车间进行了检查,发现车间温度达到接近40度,却没有相应的降温防暑设施。在查看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时,我们发现有2名职工登记身份证号显示为1992年出生,检查组立即决定委派公安工作人员迅速和当地派出所取得了联系,核实这两名职工的户口信息,确认其为童工。至此,对这家单位的检查基本结束,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向该单位

下发了《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通知书》,要求该单位限期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马上结清两名童工的工资并送交其临护人,对违法使用童工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区卫生部门要求该单位立即停业整改,配备降温防暑设施,改善职工工作环境,达到关于职业健康监护的规定。

截止目前,共检查各类用工单位205户,涉及劳动者7396人,取缔无证用工单位9家,督促签订劳动合同2820份,新增各项社会保险参保人员1718人,使412人办理了职业资格证书,为劳动者追讨工资15.1万元,查处非法使用童工用工单位2家,查处其他劳动保障违法违规行为14起,并依法给予了处理和处罚,专项行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我区多数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破产、停产,大量的个体私营企业应运而生,这部分单位的劳动用工来源以企业自主招用为主,招用后又多数未到劳动保障就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致使相当一部分单位的劳动用工脱离了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管,劳动用工不规范。其中,相当一部分企业未参加社会保险,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在执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持证上岗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方面也不到位,甚至个别用工单位存在使用童工、侵害未成年人和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通过劳动保障部门及相关部门多次联合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劳动用工等专项检查,个体私营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劳动用工管理逐步规范完善,但被举报投诉拖欠克扣工资,

篇二:《打击非法用工行为专项整治方案》

篇三:《单位非法用工,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吗?》

; 非法用工,劳动者也有权获得经济补偿,这是对劳动法的一个突破,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利益。实务操作中,“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包括以下情形: (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的并非连带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篇四:《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如何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如何处理

本报记者 向贵平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8年4月开办了兴盛家具厂,未去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李某于2008年9月开始到该厂上班。2009年6月15日下午2时左右,李某与工友抬一套沙发上车时,李某不慎从车上跌下。李某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住院49天后康复出院。张某支付了李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其他相关费用未予给付。经协商未果,故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请求对李某的伤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给付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仲裁委受理后,委托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对李某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经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仲裁委审理支持了李某的申请请求。

◆◆律师评析

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 周伯秋 曾湘靖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兴盛家具厂的业主张某在未办理工商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用工,应属非法用工。李某在家具厂上班期间受伤,张某应当承担其伤残待遇的赔偿责任。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而不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非法用工单位或个人支付。

· 记一件充满挑战的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成功代理(转载)

· 作者:林均 日期:2010年05月20日 20时38分

·

楼主作者:yanya88752 发表日期:2010-1-7 11:01:23

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

案情简介

家住定西市安定区鲁家沟乡将台村的农民工姚君成自2006年4月起,受朱建华招用,在其开办的采砂厂打工,从事驾驶装载机、挖掘机的工作。该砂厂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关川河巉口镇三十里铺窝窝店村,没有经过土地、水利、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办理工商登记。2009年6月1日,姚君成驾驶挖掘机向另一员工朱海驾驶的汽车上装砂子,期间,因挖掘机出现故障,其停车后检查,发生机前某处黄油少了,便给车打黄油,朱海将汽车退向挖掘机的过程中,因未看清姚君成在车下,后退的汽车尾部撞击姚君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介入调查,对肇事人朱海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拘留。死者家属就姚君成死亡赔偿事宜同朱建华存在重大分歧,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委托律

师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2009年6月28日,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宋永强律师接受被害人姚君成父亲姚发仁的委托,代理其处理与赔偿有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仲裁、诉讼活动。

办案经过

代理人初步分析案情后认为,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案件。而在目前的律师实务和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几乎全是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索赔的,最终的赔偿额较低,如果能按劳动争议程序索赔,赔偿额将会相当于前者的三倍。然而,因在甘肃省乃至全国,类似的成功案例非常罕见,一方面存在法官的理解和认识问题,另一方面,关于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法律介定不甚明确,因而本案的办理难免存在诸多困难和挑战,办案难度可想而知。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首先是调查取证,掌握案件基本事实。先后向死者姚君成父亲姚发仁、证人姚海燕、赵世荣、陈会文等做了询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能证明姚君成在朱建华砂厂打工的相关事实,及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从定西市安定区水利水保局调取该局对朱建华违法采砂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朱建华的砂厂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经营的事实;从定西市统计局调取上一年度定西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从甘肃省统计局调取2008年全省人口预期平均寿命等相关数据,为计算赔偿数额提供准确依据。同时,代理人还申请法院调取了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害人受伤死亡的事实过程及砂厂相关情况。

做好初步的调查取证后,代理人依据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确定索赔数额,以朱建华为被申请人向定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果然不出代理人所料,本案办理过程,一开始就遇到很大难度。当代理人同当事人一同,依非法用工赔偿的劳动争议程序向定西市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办案人员起初推拖不接收案件,称这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建议当事人去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经代理人再三向其阐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办案人员才勉强收下申诉材料,但没有正式受理案件。此后在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里,仲裁员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委最终还是拒绝受理此案,以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随后,代理人即前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巉口法庭立案起诉,法庭负责人看完诉讼状后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去刑事庭参加朱海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代理人再三论理下,法官才收下起诉材料,称研究后再做决定。此后,办案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对此案的定性及赔偿数额分歧太大而调解失败,然而法庭仍拒绝正式受理此案。几经波折,又经过一个月后,在律师的一再说服和催促下,法院才于2009年9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

立案后,法院又两次试图调解解决案件,但还是没有达成协议。终于法院确定于2009年10月22日开庭审理。

庭审中,案由问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律师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应按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起诉,原告起诉的劳动争议案由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对此,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经过庭审举证及向被告巧妙发问,明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朱建华开办砂厂采砂并通过卖砂进行营利,属商业经营行为,其砂厂存在时间较长,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必要的办公设施、生产设备,有较为稳定的从业人员,也存在一定的管理组织活动。从这些特征来看,其砂厂符合用人单位的实体要件,只是因砂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而属非法经营单位。

其次,受害人姚君成与被告朱建华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受害人进入被告砂厂长达

三年之久,专职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在工作期间受砂厂的管理和约束,并须遵守劳动安全相关纪律要求,单位为其提供劳动工具、机器设备及食宿,并按时间为其发放工资。这些特征符合劳动关系的实体内容,只因砂厂没有合法用人主体资格,因而双方不能构成合法劳动关系,而是非法用工关系。

从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最根本区别点,在于两种关系的标的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力为标的,而劳务(雇佣)关系以劳动成果为标的,前者体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人和物的有机结合、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后者注重交付劳动成果的结果。从本案事实来看,受害人向砂厂提供的是劳动力,其价值体现为在砂厂的支配下从事劳动的过程,因此,此种关系并非劳务关系,而是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实体要件。

再次,受害人是在为砂厂提供劳动力的过程中遭意外伤害死亡的,被告作为非法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属非法用工引起的人员伤亡赔偿案件,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庭审中,就本案的案由问题,原、被告双方争论非常激烈。法院没有当庭宣判。庭审结束后,代理人同办案法官及被告律师进行了更为深入的争论和探讨。经过不得代理人的据理力争,终于说服了法官,使其认同代理人的观点,但因无具体的案例,法官还是心存疑虑。代理人又通过多方努力,终于找到一个和本案

较为相似的案件判决,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6)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以供法官参考。后经合议庭讨论并请示主管院长后,法庭终于确定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判决此案。

接下来,就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法庭又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讨论和研究,是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计算,还是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可以比照人身损害的有关年限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代理人多次同法官沟通,阐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应按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计算,并就其中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年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定,计算二十年,以争取最高赔偿。最后,法院确定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判决。

2009年12月16日,本案从仲裁至一审诉讼,历时近半年,先后经过六次调解及三次自行协商后,终于以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而成功告终,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共计215466元。原告对此结果较为满意。

法律问题

一、本案是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还是非法用工死亡赔偿

作为一起死亡赔偿案件,选择怎样的维权程序,对受害者家属的利益至关重要。依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程序办理,是目前律师实务中最普遍、最顺畅的维权方式。而代理人认为:因朱建华的砂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死者姚君成与砂厂虽不是合法劳动关系,不能构成工伤,但可以按工伤死亡的标准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对此种情形的索赔规定为,由该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具体办法,依此授权,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将此类案件介定为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一次性赔偿案件。如果依非法用工单位人员伤亡赔偿程序办理,本案索赔额将提高三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方利益。{单位总结非法用工}.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第六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单位总结非法用工}.

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二、本案应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还是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九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本案应依劳动争议程序处理。即先仲裁,后诉讼。

三、本案被告应为砂厂还是朱建华个人。

一般情况下,劳动争议案件的被告方为用人单位。对于非法用工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由该单位(即非法用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显然,是将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

而本案中,朱建华的砂厂无任何名称,应以谁为赔偿责任主体呢?根据一般的法理,只能由砂厂的开办者朱建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在仲裁时将朱建华列为被申诉人,诉讼中将其列为被告。

四、本案的索赔数额应如何确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依此规定,本案的索赔额计算为2008年定西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56元的10倍,即209560元。

但《工伤保险条例》对赔偿数额另有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被害人姚君成母亲已年满58岁,是否属姚君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单位总结非法用工}.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据此规定,其母亲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应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此项目的计算与被害人姚君成生前工资数额有关,但就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却均无充分证据以证明。因而应依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1699元/年)作为计算依据。 但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年限,工伤赔偿相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代理人提出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最高计算20年。原告起诉时就是依此计算的数额。即丧葬补助金: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956元/12×6=10478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母亲现年58岁):2008年定西市采矿业平均工资21996元×30%×20年=13019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956元/2×60=104780元,共计245452元。但法官对此种观点不予认同。

《甘肃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则上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供养亲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的,可以一次性领取。一次性领取的金额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到丧失领取条件时止,计算的最高年龄为省统计局公布的当期平均寿命。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计算,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依甘肃省统计局公布的 2008年甘肃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0.39岁,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1996元×30%×(70。39-58)年=74632元。而这一结果却低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

最终法院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数额做出判决。

律师感言

本案是一起非法用工死亡赔偿案件。《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出台五年之久,对此类案件的赔偿早就有明确的规定,但就全国而言,据此判决的成功案例凤毛麟角。本案的成功代理,无疑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

因个别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对本案的案由定性存在问题,加之法律对劳动关系、非法用工关系及雇佣关系的规定不明确,且缺乏具体案例可供参考,本案的办理过程充满挑战和困难。

本案最终能胜诉,使死者家属得到相当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额三倍的赔偿,代理人充分发挥了律师的作用,真可谓费尽口舌,想尽办法,一路披荆斩棘,终于如愿以偿。面对胜诉的判决,作为代理律师,本人不仅享有一份成功的喜悦,更有一份难得的启示:作为律师,只要有法律依据,我们就应努力争取,只要执著追求,终会如愿以偿。

本成功案例,为今后类似的受害人维护合法权益铺平了道路。律师理所当然应成为法制进步的有力推动者。

非法用工赔偿亟需细化和明确程序性规定

——骆某某非法用工伤残赔偿反映出的立法问题

案情简介

汪某与万某某签定砖厂转让协议,约定万某某将其经营的某砖厂转让给汪某经营,由汪某

篇五:《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汇报材料2010。8。5。》

钦州市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总结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安厅、监察厅、民政厅、国土资源厅、卫生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的通知》(桂人社明电发〔2010〕12号)精神,维护广大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筑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市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联合公安、监察、民政、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安监、总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统一部署,以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城乡结合部和乡村企业,特别是乡村小砖厂、小煤矿、小矿山、小冶炼厂、小作坊为等场所为重点,从2010年6月1日至7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为期2个月的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到2010年7月31日已全面完成专项行动各项任务,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进一步强化了我市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维护了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将活动具体开展情况总结如下:{单位总结非法用工}.

一、主要措施及成效

(一)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行动。市人社局等各部门对这个专项行动高度重视,市人社局局长苏云于2010年6月5日召集了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整治企业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检查工作,成立了钦州市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关于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并印发各县区,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有力推进了专项

行动迅速有效开展。各县区也分别成立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制定行动方案,为这次专项检查行动顺利进行打下坚实基础。

(二)加大宣传力度,营造社会氛围。市和各县区认真制订了切实可行宣传报道计划,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出动宣传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现场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知识,充分做到执法检查与宣传相兼顾,把宣传贯穿于整个专项行动中。据不完全统计,全市通过广播电台报道专项行动情况5次,电视台播放专项行动情况7次,专项行动中出动宣传车156台次,发放宣传资料3.6万份。宣传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进一步增强了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意识,提高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良好氛围。

(三)联合行动分工负责,开展排查。一是联合行动、分片排查。自6月11日以来,市和各县区采取联合行动、分片排查的方式开展检查,各联合检查组深入查看了工人宿舍、食堂和劳动场所,召开职工座谈会向职工了解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等情况,认真做好各项记录,建立健全检查台帐。 二是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劳动保障部门重点查处非法用工、使用童工、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工商部门重点检查用人单位依法领取证照的情况;公安部门加强对企业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对拐骗民工、使用童工、限制人身自

由,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情况及时介入调查处理;安全监督部门交通规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安全许可证的企业依法予以取缔。国土资源、卫生、工会等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了这次整治专项行动的合力。三是强化督查,强力推进工作。市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于2010年7月11日至7月20日,组织联合督查小组赴各县区对这次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开展督查,督查组通过听汇报、看资料、召开座谈会、深入用人单位抽查等方式,检查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成效,并对存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有力推进了专项行动的深入开展。

(四)严肃查处用工违法犯罪行为。排查过程中,我市对发现的违法问题的用人单位敢动真格,进行跟踪整改,严肃查处。人社部门对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组织下达文书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坚决给予行政处罚。全市重点检查中发现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涉及劳动者133人,违反社会保险规定涉及劳动者142人,劳动保障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10份,给予1户用人单位行政处罚,处罚金额1.5万元;工商行政部门对无工商营业执照的非法组织坚决严肃取缔,全市共取缔非小作坊8户;国土资源部门取缔无证小矿山12户,涉及劳动者1500人;卫生部门处理违反职业卫生规定的单位2户,涉及劳动者178人;到目前,全市未发现拐骗农民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存在问题和困难

一是有些企业以员工流动性大,部分中小企业主以无所适从为借口没有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部分企业特别是外来

投资企业等用人单位以各种借口推迟或不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一些企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老板和员工没有经过安全培训,安全生产意识较差,对员工的劳动保护措施不够有力,对职业病防治不够重视,一些企业的食堂卫生条件较差。

三、下一步的工作措施

一是继续加强与新闻媒体的配合,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力度,搞好舆论引导,坚持正面宣传,维护社会稳定;二是根据各部门的职责结合部门的法律法规宣传,执法与服务结合,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合力,对存在违法行为的企业单位要动真格严肃查处,使企业主知法、懂法,强化守法经营意识;三是对执法检查中发问题的用人单位跟踪执法,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钦州市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

二○一○年八月六日

篇六:《单位非法用工 发生工伤咋维权》

单位非法用工 发生工伤咋维权

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劳动合同的签约率有所提高。然而,记者在采访中却发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非法用工现象也大量存在。那么,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好自己呢?

「案件回放」

去年年底,家住河间市留古寺镇的刘建业(化名)在老乡的介绍下,来到安平县某拔丝厂从事拔丝工作。当时,刘建业和老板张某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以及薪酬待遇等,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刚参加工作时,我也想过找老板去签劳动合同,可是周围的工友都没有签,我怕我去找老板,会被老板‘炒鱿鱼’,所以,也就没跟老板提这件事。”刘建业告诉记者,考虑到老板给开的工资还算可观,而自己当时并没打算在这个拔丝厂长期干下去,不签劳动合同对自己来说没有限制,所以刘建业也就渐渐不再去想没签劳动合同的事了。

然而,就在今年1月初,刘建业在工作中,不小心将手臂绞进拔丝机中,随后,工友将其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至今年6月,刘建业接受了两次右臂手术,但是,这场工伤还是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经诊断,刘建业的右臂丛神经损伤、肌力0级,被定为四级伤残。

“我住院期间,老板为我支付了6万余元医药费后,就对我不理不睬了。”刘建业告诉记者,如今,他的后续治疗、康复以及今后的生活费都没有着落,他多次找老板协商无果后,不得已,只能寻求劳动仲裁解决此事。

「律师点评」

“尽管近两年来一再强调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可是,依然有很多劳动者忽视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性,这就为其将来可能发生的维权带来了很多不便。”石家庄市工伤职业病法律援助与研究工作站王胜利律师告诉记者,他办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