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人社发18号文件

时间:2021-11-10 08:08:54 200字

篇一:《晋建综(2006)18号文》

篇二:《川人社发〔2012〕18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川人社发〔2012〕18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

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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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

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就业管理工作,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通知》(川府发〔2009〕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以政府作为出资主体或通过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用于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的服务性岗位和协助管理岗位。

第三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并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与管理

第四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劳动保障协理员、交通协管员、城管市容协管员、市场管理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园林管护员、—2—

社会治安协管员等岗位。

(二)社区服务类岗位:包括县(市、区)、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非营利性公共卫生服务、医疗保健、托老托幼、停车管理、设施维护、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三)经当地人民政府确认的、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岗位。

第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因事设岗、以岗定员”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就业专项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制定年度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用人单位需要设立公益性岗位使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提出用工条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管理。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要详细记载公益性岗位开发和使用情况,并将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情况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同时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三章 人员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新增公益性岗位应在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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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就业困难人员可向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提出公益性岗位就业申请。当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应将申请意愿相互通报,及时安排岗位对接。

第十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用工需求和就业困难人员的困难程度、求职意愿,挑选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推荐给用人单位,经就业困难人员和用人单位双方选择确定人选。用人单位在确定人选后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录入就业信息系统,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所在街道、乡镇(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站)。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由本人承担岗位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如实上报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岗及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根据公益性岗位空缺情况和用人单位意见,及时推荐补充人选。

第四章 岗位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4—{川人社发18号文件}.

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从业期间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落实补贴政策。

用人单位申请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应如实填报《四川省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申报审批表》。

第十七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其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延长至退休;其他从业人员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不超过3年。补贴期限从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的年龄算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组织推荐就业困难人员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各地要设立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使用、待遇落实等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冒领、骗取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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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教育部2006年18号文件

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教高〔2006〕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按照《教育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普通高等学校设置工作的意见》(教发〔2006〕17号)精神,我部制定了《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教育部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普通本科学校设置暂行规定

为做好高等学校设置工作,保证普通本科学校设置的质量,现就普通本科学校(独立设置的学院和大学)的设置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设置标准

(一)办学规模

普通本科学校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称为学院的,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在5000人以上。

称为大学的,全日制在校生规模应在8000人以上,在校研究生数不低于全日制在校生总数的5%。

艺术、体育及其他特殊科类或有特殊需要的学院,经教育部批准,办学规模可以不受此限。

(二)学科与专业

1.在人文学科(哲学、文学、历史学)、社会学科(经济学、法学、教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等学科门类中,称为学院的应拥有1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称为大学的应拥有3个以上学科门类作为主要学科。

2.称为学院的其主要学科门类中应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个以上的专业;称为大学的其每个主要学科门类中的普通本科专业应能覆盖该学科门类3个以上的一级学科,每个主要学科门类的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均不低于学校全日制本科以上在校生总数的15%,且至少有2个硕士学位授予点,学校的普通本科专业总数至少在20个以上。

(三)师资队伍

1.普通本科学校应具有较强的教学、科研力量,专任教师总数一般应使生师比不高于18∶1;兼任教师人数应当不超过本校专任教师总数的1/4。

2.称为学院的在建校初期专任教师总数不少于280人。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教师数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应不低于3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人数一般应不低于专任教师总数的30%,其中具有正教授职务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10人。各门公共必修课程和专业基础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2人;各门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当分别配备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1人。

3.称为大学的专任教师中具有研究生学位的人员比例一般应达到50%以上,其中具有博士学位的专任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比例一般应达到20%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数一般应不低于400人,其中具有正教授职务的专任教师一般应不低于100人。

(四)教学与科研水平

1.普通本科学校应具有较强的教学力量和较高的教学水平,在教育部组织的教学水平评估中,评估结论应达到“良好”以上(对申办学院的学校是指高职高专学校教学工作水平评估;对学院更名为大学的学校是指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水平评估)。称为大学的学校应在近两届教学成果评选中至少有2个以上项目获得过国家级一、二等奖或省级一等奖。

2.普通本科学校应具有较高的科学研究水平。称为大学的学校还应达到以下标准:

(1)近5年年均科研经费,以人文、社会学科为主的学校至少应达到500万元,其他类高校至少应达到3000万元;

(2)近5年来科研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奖励20项,其中至少应有2个国家级奖励;

(3)至少设有省部级以上(含省部级)重点实验室2个和重点学科2个;

(4)一般至少应具有10个硕士点,并且有5届以上硕士毕业生。

(五)基础设施

1.土地。普通本科学校生均占地面积应达到60平方米以上。学院建校初期的校园占地面积应达到500亩以上。

2.建筑面积。普通本科学校的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应达到30平方米以上。称为学院的学校,建校初期其总建筑面积应不低于15万平方米;普通本科学校的生均教学科研行政用房面积,理、工、农、医类应不低于20平方米,人文、社科、管理类应不低于15平方米,体育、艺术类应不低于30平方米。

3.仪器设备。普通本科学校生均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值,理、工、农、医类和师范院校应不低于5000元,人文、社会科学类院校应不低于3000元,体育、艺术类院校应不低于4000元。

4.图书。普通本科学校生均适用图书,理、工、农、医类应不低于80册,人文、社会科学类和师范院校应不低于100册,体育、艺术类应不低于80册。

各校都应建有现代电子图书系统和计算机网络服务体系。

5.实习、实训场所。普通本科学校必须拥有相应的教学实践、实习基地。以理学、工学、农林等科类专业教育为主的学校应当有必需的教学实习工厂和农(林)场和固定的生产实习基地;以师范类专业教育为主的学校应当有附属的实验学校或固定的实习学校;以医学专业教育为主的学校至少应当有一所直属附属医院和适用需要的教学医院。

(六)办学经费

普通本科学校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七)领导班子

必须具备《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关于高等学校领导任职条件要求,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品德高尚、熟悉高等教育、有高等教育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领导班子。

位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普通本科学校,在设置时,其办学规模和有关条件在要求上可以适当放宽。

设置民办普通本科学校,应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二、学校名称

1.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学校称为“××大学”或“××学院”。

2.设置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办学层次、类型、学科门类、教学和科研水平、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3.校名不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不以个人姓名命名,不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学校所在城市以外的地域名。

4.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一校一名制。

三、设置申请{川人社发18号文件}.

1.教育部每年第4季度办理设置普通本科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本科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提出申请,逾期则延至下次审批时间办理。

2.设置普通本科学校的审批,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直接申请建校招生。

3.设置普通本科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委托其教育行政部门邀请规划、人才、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共同进行考察、论证,并提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1)拟建学校的名称、校址、类型、办学定位、学科和专业设置、规模、领导体制、办学特色、服务面向;(2)人才需求预测、办学效益、本地区高等教育的布局结构;(3)拟建学校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师资队伍建设规划、学科建设规划和校园基本建设规划;(4)拟建学校的经费来源和财政保障。

4.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本科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教育部提出申请,并附交论证报告及拟设学校的章程。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设立普通本科学校的,还应当附交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书。

5.普通本科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5年。拟要求“去筹”、正式设立的普通本科学校,须在其正式批准的筹建期满后,由其主管部门向教育部提出正式设立的申请。

篇四:《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文件 川人社发》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文件 川

人社发〔2011〕28号

来源:罗江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1-09-16 15:12:08 查看次数:4871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

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省政府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送的《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解决范围、对象和条件

(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原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因原集体企业已不存在,或因所在企业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要按规定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按相关规定缴费至满15年。

返城知青,以及具有我省城镇户籍并曾与我省各级机关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人员,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也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上述人员中,户籍所在地和原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凭档案及有关原始证明材料在户籍所在地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参保缴费标准及缴费年限

(三)符合上述参保条件自愿参保的超龄人员,应以2009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63元的60%为缴费基数,20%为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65周岁的,从达到65周岁起,每年长一周岁,缴费金额减少1500元,但实际缴费金额最少不低于38400元。上述参保超龄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分别均记为15年和0.6。

(四)超龄人员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缴费总金额的40%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一次性缴费所需费用原则上由自愿参保的超龄人员个人负担。对于参保前为城镇低保对象的超龄人员,可参照解决原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和返城知青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分期分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低保对象中的超龄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特殊困难的,可由市县民政部门采{川人社发18号文件}.

用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帮扶。

三、关于养老待遇计发

(六)超龄人员参保后,由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按照现行规定,即《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6]13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7号)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等文件规定,为超龄人员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

(七)超龄人员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其参保时间和个人账户建立时间统一确定为2010年12月31日,实际缴费年限和缴费工资指数不向前后自然年度分摊记载。计发基本养老金的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及享受调待政策等与2010年退休的正常参保人员一致。社保经办机构从实际参保缴费的次月起按月为其发放基本养老金。

(八)超龄人员中属经原劳动、组织人事部门按政策规定批准办理了正式招工或录(聘)用手续且档案资料完整的单位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超龄人员的知青和军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超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四、关于受理和审核

(九)按国家统一部署,此项工作应确保在2011年底前基本完成。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制定具体工作安排,简化和规范业务流程,提供方便快捷服务,及时办理。

(十)各地要认真做好超龄人员参保缴费和待遇核定工作。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开辟专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同时,应将参保人需要缴纳的费用总额、缴费方式,以及享受的待遇标准等纳入宣传内容。自愿参保的超龄人员应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申请。

(十一)超龄人员参保缴费工作由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超龄人员是否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由原工作单位或原工作单位主管部门出具相应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在具体审核办理过

程中,要严格政策口径,并按照统一要求进行公示。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情形的,由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审核认定,并应在参保人员对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和计算基本养老金结果等进行确认后将其纳入参保范围。

五、有关工作要求

(十二)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超龄人员等群体的养老保障问题,是党和政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工商管理、监察、信访、维稳、档案等部门组成的协调议事机构,明确责任、加大工作力度,集中时间,集中人力,确保按时完成此项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十三)各市(州)、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共同努力,积极配合,广泛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使此项惠及民生的好政策深入街道、社区,深入人心。各地在工作中要讲政治、顾大局,既要确保符合条件的超龄人员自愿参保,又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在落实政策的同时确保基金安全和完整。

此项工作结束后,各地要认真做好总结,并于年底前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工作完成情况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篇五:《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6]1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解决职工关心的难点问题,经研究,现对临时工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并长期使用的临时工,以后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86年9月30日前从事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以后从事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招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后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律不得计算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

二、对于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重新核定其连续工龄和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要按现行退休审批程序进行核定。具体由企业进行初步审核后,报原审批退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新认定的条件和当时的政策规定计算养老金待遇,最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重新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标准,从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执行。

三、认定本单位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要有明确的档案记载。同时要提供招用临时工的手续、用工单位工资发放花名册及能证明其工作经历的其他原始资料。

四、各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劳动合同制职工连续工龄的审核认定工作。尤其是对已退休的原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连续工龄审核认定及养老金计算工作,要认真部署、周密组织、严格把关,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完成。对于弄虚作假及随意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的,将从严查处。重新审核认定的情况,各市要书面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五、本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文件和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篇六:《川人发2006-48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

实 施 意 见

川人发„2006‟ 48 号

根据国家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 2006 ‟ 60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离退休(职)费计发办法

2006 年7 月1 日及以后离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在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按下列办法计发离退休费:

(一)离休人员

离休费按本人离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或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全额计发。

(二)退休人员

1 .公务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 年的,按90 %计发;工作年限满30 年不满35 年的,按85 %计发;工作年限满20 年不满30 年的,按80 %计发;工作年限满10 年不满20 年的,按70 % 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 年的,按50 %计发。

2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 年的,按90 %计发;工作年限满30 年不满35 年的,按85 %计发;工作年限满20 年不满30 年的,按80 %计发;工作年限满10 年不满20 年的,按70 %计发。

3 .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退休后的退休费分别按本人退休前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满35 年的,按90 %计发;工作年限满30 年不满35 年的,按85 %计发;工作年限满20 年不满30 年的,按80 %计发;工作年限满10 年不满20 年的,按70 %计发。

(三)退职人员

1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职后的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 年的,按50 %计发;工作年限满10 年不满20 年的,按60 %计发;工作年限满20 年的,按70 %计发。

2 .机关技术工人、普通工人因病退职后的退职费按本人退职前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岗位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年限不满10 年的,按50 %计发;工作年限满10 年不满20 年的,按60 %计发;工作年限满20 年的,按70 %计发。

二、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办法

2006 年6 月30 日前已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从2006 年7 月1 日起相应增加离退休(职)费。

(一)增加离休费

离休人员以离休时职务或享受工资待遇的职务层次,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厅局级正职1220 元,厅局级副职940 元,县处级正职670 元,县处级副职490 元;教授及相当职务99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54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350 元。

(二)增加退休费

退休人员以办理退休手续计发退休费的职务序列,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750 元,县处级450 元,乡科级275 元,科员及办事员180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70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0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275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80 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275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80 元。

属以下情况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增加退休费:

1 . 1993 年工改前退休的只有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机关人员,可按原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增加退休费。

2 .符合国务院国发„ 1986 ‟ 26 号文件规定的高级专家,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 1985 ‟ 67 号文件规定的原国民党招商局驾船起义人员,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 1985 ‟ 340 号文件规定的“两航”起义

人员,劳动人事部劳人薪„ 1985 ‟ 22 号文件规定的原国民党海军起义人员,凡按照上述文件规定享受了原工资100 %退休费的,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880 元,县处级510 元,科及以下干部犯O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82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470 元,讲师及以下干部320 元;工人320 元。

3 .符合劳动人事部《 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 (劳人险„ 1983 ‟ 3 号)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增加340 元退休费。

(三)增加退职费

依据国务院《 关于颁发<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 1978 ‟ 104 号)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退职时所任职务或技术等级,按下列标准增加退职生活费:行政管理人员,厅局级525 元,县处级315 元,乡科级195 元,科员及办事员125 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490 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280 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95 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125 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95 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125 元。

三、离退休费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适当增加退休

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后,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审批办法

省人事厅、财政厅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工作。

省人事厅负责省级机关、省直属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审批工作。省级机关按规定填写《 四川省机关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汇总)表》 (附件1 )和《 四川省机关增加离退休(职)费明细表》 (附件2 ) ,省直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填写《四川省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审批(汇总)表》 (附件3 )和《 四川省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明细表》 (附件4 ) ,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省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职)费的审批工作。

各市(州)贯彻增加离退休(职)费方案的意见,报省人事厅审批后组织实施。审批办法由市(州)确定。

各市沙,l )、省级各部门在审批工作结束后,及时按《 审批(汇总)表》 要求汇总本地、本部门增加离退休(职)费的情况(省级各部门应附所属事业单位《审批(汇总)表)) ) ,用纸质和电子文档报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各一份。

五、本通知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篇七:《人社部发[2011]18号》

人社部发[2011]18号

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

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适当调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的执行范围,限于最讷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书记员及其他办案辅助人员。

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调整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每人每月220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每人每月240元。

三、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列工资统发,按月发放。调离办案人员岗位或离退休的人员,从调离或离退休的下个月起停发岗位津贴。

四、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所需经费,仍按其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遇保障、工资发放渠道解决。{川人社发18号文件}.

五、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规定,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

六、调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标准,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1997年人事部、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岗位津贴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8号)同时废止。

七、本通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川人社发18号文件}.

篇八:《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8号文件)》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 市人民政府五届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保护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顺庆、高坪、嘉陵三区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国土、监察、公安、财政、民政、人社、住建、规划、林业、水务、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负责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涉及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协助,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委会)、组(社)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居委会)、组(社)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

第五条 自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

(三)买卖、抵押、变换、赠与、分割、租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影响征地补偿

安置的活动;

(四)抢种、抢栽农作物、林(果、竹)木等地面附着物。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对在被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地面附着物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六条 征地公告后,在被征地和拆迁范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公安机关停止办理村民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住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办理房屋规划报建手续;房管部门停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停止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国土等区级相关部门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者及相关权利人,对被征收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地类、面积、数量等情况进行调查、测量、清点、登记和确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相关权利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类,由有资质的土地测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分类的标准和技术规程确定,作为计算征收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依据。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由征地部门到户籍管理部门免费查询、逐一登记,并在被征地村、组公示无误后,及时将相关资料抄送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就业服务机构,作为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依据。被征地农民安置年龄和参加社会保障的年龄以征收土地公告日为基准日核定。

第十条 下列人员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因法定原因(依法婚嫁、生育、收养)入户的正住农业户籍人员,以及这些人员中服现役的士兵、复员士官、在校大中专学生、服刑和劳动教养人员;

(二)征地公告后3个月内,依法婚嫁、出生登记入户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享受征地补偿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除依法婚嫁、生育、收养登记入户之外投亲靠友、空挂户等其他原因迁入,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征地公告前已被组织、人事部门招录或招聘为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或被国有大、中型企业招聘为正式职工的人员;

(三)因退休(养)或企业改制下岗回乡居住的原城镇工作单位人员(含轮换工);

(四)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已死亡人员(含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已死亡但未及时注销户口人员);

(五)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未建立法定收养关系并办理收养登记、入户登记的捡拾、领养他人子女以及征地公告后收养登记入户的人员;

(六)原属非农业人口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协商迁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应享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以测绘地类耕地面积为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倍率的依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计算方式为: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产值6倍计算。征用非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上述标准减半计算。

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当年省国土资源厅核定、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征收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直接用于一次性安置费用、缴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被征地农民的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采取一次性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采取按月发放生活补偿费安置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补助费标准和条件以南充市人民政府当年制定公布的为准;本办法实施之后,不再采取按月发放生活补偿费方式安置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安置的,一次性安置费用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列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优先用于支付个人参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所需费用,参保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土地收益中列支。参保后,剩余的安置补助费用于个人的生活安置,剩余的土地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

一次性安置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满16周岁的,其安置补助费由征地部门支付给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法定监护人,相应的土地补偿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对被征地人员实施农转非安置的,土地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按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政策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依据有关规定按农业人口安置的人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征地补偿安置部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符合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青苗补偿和果树、林木(含零星桑树)、竹、花圃等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青苗和果树、林木、竹、花圃等地面附着物属个人所有的,补偿费补偿给个人;属于集体所有的,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个人的堡坎、水沟、院(晒)坝不予补偿,在集体还房时统一修建公共配套设施;选择货币补偿或自拆自建被拆迁人个人的堡坎、水沟、院(晒)坝应予补偿。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件。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和《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以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南府办函〔2010〕111号)的规定执行。即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20%的缴费比例(其中个人部分不超过8%),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照实际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到达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一次性安置供养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直接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缴纳,安置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所需的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及其余社会保障资金,从土地收益中解决。

第十八条 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个人应缴费用,由当地政府按城镇居民当年个人缴费标准,全额支付给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最低缴费年限不低于5年。

批准征地时男、女均年满7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保,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个人不缴费。其个人所缴费用,由当地政府按城镇居民当年个人缴费标准,按5年缴费年限,一次性清偿给当地医保经办机构。

批准征地时男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给予10年缴费年限补助;对批准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且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给予5年缴费年限补助。补助标准为:其医疗保险补助年限,由当地政府进行一次性按10年、5年清偿给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并以当地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为基数,按每年10%的缴费基数递增率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一次性安置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批准征地时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按《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川劳社发〔2004〕6号)和《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人社明电〔2011〕56号)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一次性计交10年,从本人的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其余部分按照集体出资20%、政府出资80%的比例,从政府土地收益中筹集。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按规定享受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一次性安置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在失业保险期满仍未能就业且生活无保障,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涉及的移民安置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按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安置,损害国家利益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利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要求超标准补偿,无理取闹,组织、煽动、聚众闹事,阻碍交通,阻扰建设,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等违法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