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出具的民宅允许个体户经营

时间:2021-11-03 16:05:19 200字

第一篇:《关于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规定》

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7]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为加强对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 二、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股东(出资人)或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 三、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时,股东(出资人)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法人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企业 (公司)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个体工商户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

四、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已向登记机关承诺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篇:《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

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申请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 和平西路XXXX号2-2-201(房屋坐落的详细地址)的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该房屋用途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此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已经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确认。

特此证明

______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

(盖章)

年 月 日

第三篇:《关于民宅经商的思考》

关于象山县内民宅经商的思考

居民住宅是否可以用于商业经营,一直是个有争议的话题,尤其在《中华人们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之后,这一话题更为人们关注。在《物权法》的新格局下,工商部门面临着是否允许“民宅商用”、如果允许这一现象存在该如何注册登记、怎样进行有效管理等问题,这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说是一个新课题、新考验。

一、“民宅商用”的争议

将住宅改用作商业经营,利弊两个方面都非常鲜明。认为“民宅商用”应被允许的主要理由是:可以降低企业运营成本,给居民带来便利,能够鼓励更多的人低成本创业。而反对“民宅商用”的根据是:认为民宅用于商业经营,会扰民、扰乱秩序,同时也会带来环境污染、安全隐患,企业容易脱离工商部门的管理,达到偷逃税费等目的。 因此,考虑到民宅商用的利弊,各个地方政府对是否允许住宅用于商业经营的态度是各有不同的,广州、深圳、上海等地方政府已出台相关法规,开始规范管理“民宅商用”,其中广州从2007年5月1日起,全面叫停“民宅商用”,只有房产证上标明是商住、写字楼、商铺的租赁房和自有房,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北京市法制办于2007年3月将“民宅禁商”的规定从《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草案中删除,北京市工商局也已于2007年年底解除“民宅禁商”令。

二、《物权法》对“民宅商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行使权利不得

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七条又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住宅楼作为住所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是住所使用证明。二是由申请人签署的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而作出承诺的《住所登记表》。其承诺内容应当是: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遇有拆迁服从配合,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三是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可见,《物权法》对“民宅商用”的规定留了一个“口子”,只要满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和“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可以将住宅用于经营性用途。但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仍是一个模糊的规定,是指整个小区的业主,还是该经营场所所在楼层的业主?这给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操作留有弹性的空间。

三、其他法律法规对商用房的规定

新《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有公司住所”,但要求产权证明明确规定使用用途为住宅的或者不能明确使用用途不是住宅的均不允许注册公司,例如产权证明上的用途写的是商住两用的,就不能明确是商业用房还是住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之一是“公司住所证明”,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对“公司住所证明”明确界定为“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对公司住所的性质进行明确限定。

2006年3月份施行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居民楼和居民住宅区不得开设娱乐场所。

四、“民宅商用”带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考验

(一)注册登记程序上存有漏洞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是“有公司住所”(即需要出具公司地址证明),但工商部门的审查限于经营者是否具有对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物的使用权,并没有赋予对建筑物使用用途审查的权限。因此,只要有审办企业符合相关条件,工商部门只能在规定工作日内对审办企业予以审批登记,否则就是不作为。可见,“民宅商用”的注册登记程序上是存有漏洞的。

一些“住宅禁商”的地方,出现了一些中小企业找代理公司全权负责注册的现象,由他们提供一份“商用”的房屋证明;还有一些企业采用“异地经营”的办法,在写字楼租一间小办公室进行注册,平时办公则在住宅楼里,必要时到写字楼去应付一下工商部门的检查。甚至有一些房主在无审批的情况下,先直接改造房屋,一旦被举报受到处理时显得态度诚恳,事后大部分改造的民宅并没有按要求恢复原样,这些民宅就“正常”地成了商用房。

(二)“民宅商用”监管过程中的问题

1.多个部门管理效果不佳

因为“民宅商用”属于工商、房产、环保、城管等多个部门管理,所以申办者需要到多方部门签字,手续较为繁琐,加上多部门管理之间又缺乏紧密衔接,造成执法效能低下和监管不到位。因此,隐蔽在

居民生活小区的公司或个体户很容易逃脱监管,不仅不主动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还利用住宅楼隐蔽性很强的特点,故意躲避工商部门对他们的监管,达到偷逃税费的目的。

2.少数民宅户主法律意识淡薄

少数民宅户主法律法规意识淡薄,加上嫌租房登记等程序麻烦,对工商等部门依法监管存有抵触情绪,不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工作,只要从租房者那里拿到钱就不管事,造成一些租用民房从事商用的公司或个体户脱离于监管系统之外,不仅偷逃了税费的征收,还有些单位或个人利用民宅制造假冒假冒伪劣产品,或进行其他非法商业活动。

3.网络经济急需加强监管

现今的网络经济,由于具有快速、便捷、低污染、经营场所占地少等特点,加上《物权法》给“民宅商用”留下的“口子”,他们更是喜欢把办公地点设在居民楼里。如开设网上商店的店主,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根网线,就可以进行相关商品的交易。而工商部门传统的监管手段已很适应监管网络经济,为了规范网络经济,使之更好更快地发展,也需要工商部门创新管理理念,加强监管“民宅商用”。

(三)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

已施行的《物权法》对 “民宅商用”的表述是模糊的,所以工商部门不仅在审批时要考虑具体情况,而且在监管“民宅商用”时不得不有所顾虑。例如根据现行法规的规定,工商部门不可能因为噪声问题吊销一些已在运行的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加上没有一部专门的法

律法规对工商部门进行法律和职能上的定位,更限制了工商部门作用的发挥。伴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法律法规体系亟待修改和完善,如需要出台“民宅商用”实施细则条例,完善各个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条例。

五、工商部门加强监管“民宅商用”的举措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肩负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职能。《物权法》已经正式施行,“民宅商用”的口子也已放宽,但相关的实施细则、配套的法律法规并未跟上。为了适应《物权法》格局下监管“民宅商用”工作的需要,必须加强对有关问题的研究,积极探索出行之有效的执法方式。

(一)加强和其他部门的沟通联系

加强与其他部门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增强各方的协同配合,同时明确工商、规划、环保、城管等部门在管理过程中的各自职责,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构筑起合理的规划布局,这样,不仅能够为监管执法营造出良好的工作氛围,同时也能够防止暗箱操作博取利益之类现象的发生,从制度上推进“民宅商用”的监管工作。

(二)注册环节严格要求

注册环节,对“民宅商用”采取不同项目区别对待:餐饮、娱乐等容易扰民的企业,不仅不符合《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还有环保、卫生方面的前置条件,应予以杜绝;而不给他人带来卫生、噪音、安全等隐患的,如网上商店、科技开发、咨询服务等行业,可以有限制的注册登记。

第四篇:《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及无偿使用证明》

证 明

兹证明衢州市 作为 办理个体户经营场所使用,已经相关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特此证明。

二O一四年 月 日

无偿使用证明

本人同意将位于衢州市 无偿提供给个体工商户

产权人:

年 月 日

第五篇:《个体户说明》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⑦

(2009年第一版)

如何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致申请人

欢迎您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我们遵行“以申请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承诺尽可能为您提供方便和帮助。为使您对办照过程、办照知识有一个基本了解,我们制作了《一次性告知单》,敬请留意。

提请注意:本告知单所载内容属一般介绍性质,如有疑问,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也可以登录“”网站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咨询。

印刷时间:2009年6月{物业出具的民宅允许个体户经营}.

特别提请注意: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经营资格问题。

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人员,在锁入期间不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包括个人经营、家庭经营)。

请登录北京市工商局网站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获得有关信用信息

。

申请方式

申请人除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提出申请外,还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非固定形式提出。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格式文本应当使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

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在提交材料的同时,提供申请人或者经申请

人依法委托的代理人详实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委托文件等。

申请人以信函方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机构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是有关申请文件、证件的原件,申请文件签字、盖章应当真实、有效。

个体工商户概念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自己个人的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由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的市场经营主体。

受理审核时限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凡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场作出登记决定,并在5个工作日核发营业执照或其他登记证明。(申请人以非固定形式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核时限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性规定》执行)。

登记注册咨询方式

如您想获得有关登记注册的咨询,您可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阅读一次性告知单或直接到工商局登记注册咨询窗口咨询。

登记管辖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权限由各区县分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以由分局直接登记,也可以由所在地工商所登记。区县分局负责登记个体工商户的,所在地工商所可负责登记初审。

收费标准

1、设立登记注册费20元;

2、变更登记注册费10元;

3、补发执照正本工本费10元,副本工本费3元;

4、执照副本每份收取工本费3元;

5、换照登记注册费20元。

6、个体工商户备案登记,不收取登记费,但涉及打印新营业执照的,收取执照副本工本费,每份3元。 特别提请注意:

下岗人员办理个体工商户,提交《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可免交登记费。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对使用下列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提交经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的乡、镇政府、其他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出具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及由生产经营场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1)属于使用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且规划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不含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

2、除上述情形外,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单位盖章或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使用下列房产作为住所的,

应当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1)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2)原属区县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产权证明。

(3)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4)使用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5)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6)使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使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8)使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9)使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物业出具的民宅允许个体户经营}.

(10)使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11)使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

(12)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13)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14)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