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时间:2021-11-01 06:45:36 200字

第一篇、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关于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

周 伟 2005-06-07 16:57:47 来源:中国刑辩网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96年修订刑诉法时,对监视居住的范围、期限和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修订得比旧法明确详实。但是,由于立法上的一些模糊概念和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造成司法实践中把监视居住由限制人身自由变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形成变相拘禁,违反了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特别是我国98年10月5日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如何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加以研究的刻不容缓的课题。本文拟就监视居住的几个问题提出拙见。

一,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而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1] 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做此规定,但是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能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羁押。[2] 公安、司法机关的有关文件也强调不得以监视居住为名实施变相拘禁。[3] 实际上是确认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质是限制人身自由。

限制人身自由和剥夺人身自由之间有着质的区别。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主权和居止行动的自由。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法律规定的部分人身自由暂时中止其行使,但仍然保留其一定的活动空间和居止行动的自由。而剥夺人身自由是指完全限制人身自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已经没有自主的活动空间,不许可自主行动。简言之,剥夺是对人身自由的完全限制,限制则是部分剥夺人身自由。两者之间的临界点就是是否羁押。因为一旦实施羁押措施,便完全限制了公民的人身自由,被羁押人已经无法并且无权行使法律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利。如果不需要剥夺而只是限制人身自由,则不应当进行羁押,否则便会超越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度,造成侵犯人权的后果。 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质的区别还表现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上。人权公约对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规定了一系列法律救济措施,而对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则较少作规定。

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拘留和逮捕都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对被执行人予以羁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羁押。首先,从强制程度看,监视居住弱于拘留和逮捕。刑诉法规定在拘留或逮捕后需要变更为较轻的强制措施时,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需要变更为更加严厉的强制措施时,则予以逮捕。其次,从刑诉法规定的程序看,对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司法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或单位,并且在24小时内讯问。遇有不应当拘留或着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但是,对监视居住则没有这样的严格要求。再次,从适用条件看,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基本相同。而取保候审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监视居住也不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复次,从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化指标看,拘留和逮捕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监视居住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如:刑诉法规定,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说明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和家人在一起;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说明可以有一定的行动自由。

二、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

以监视居住为由变相羁押由来已久。自8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就一直屡见不鲜。刑诉法修改前,监视居住被认为是适应性最不强的强制措施。[4] 因为执行起来颇为困难,所以办案人员经常把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私设的“留置室”或“小黑屋”,或禁闭到招待所或旅馆内,还有的甚至直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关到拘留所或者收容所。[5] 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执行的情况并没有多少好转。把被监视居住的人放到非被监视居住人的住处的其他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做法相当普遍,采取的是近似拘禁的方式,强制力度超过刑诉法的规定。[6]

旧刑诉法实施中的困难在于很难把握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范围的大小。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所以将被监视居住的人指定在“小黑屋”或“收容所”并不能算做直接违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旧法中监视居住“指定区域”不明的缺陷进行了修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与旧法相比,“固定住处”和“指定的居所”比“指定的区域”明确具体。但是,“指定的居所”是什么地方?在指定的居所被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如何?法律没有规定。而新刑诉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得变相羁押。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颁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99年1月18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法、检、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颁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不得变相羁押”,对“住处”和“指定的居所”都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在法律上为变相拘禁留出了很大的空隙。

从文字定义看,“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对有固定住处的人,不得再“指定居所”。刑诉法明文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人,“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显然,以指定居所的方式而被监视居住的对象,只限于没有固定住处的人,而不能针对在本地有固定住处与家人同住的人。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检察机关再为其“指定居所”显然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

在有关监视居住的文件中,也有不得变相拘禁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1984年12月18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1987年3月10日),曾规定对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不得离开的区域,“但不得变相拘禁”。新刑诉法颁布后,1996年6月13日公安部发出《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有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同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也明确了“监视居住是一种非关押的强制措施”,“绝不能允许把监视居住搞成变相羁押”。但是,这些通知精神没有形成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得到认真地执行。

在近几年新刑诉法实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的侦查、检察机关常以刑诉法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指定居所”为由,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特定场所,如:招待所、旅馆,或自建的“工作站”,有的甚至关在派出所的“黑房子”里,完全限制了被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以该款第二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为由,拒绝律师会见,或者必须经过决定、执行机关批准才准许律师会见。[7] 这在性质上,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变成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形成了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变相拘禁,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立法本意和精神。

针对立法上的缺陷和司法中的违法问题,应当明令禁止变相拘禁被监视居住的人,不得将监视居住的性质由限制人身自由变更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实施,既准确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又依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为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具有等同性。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措施,因此,判决前被拘留或逮捕的,可以折抵刑期。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则是限制人身权利的非羁性押强制措施。因此,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指明,监视居住的,不予折抵刑期。 [8]

但是,这一解释的前提是司法实践中正确执行监视居住措施。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将被监视居住的人关押在侦查、检察机关设置的特定场所,完全限制了被监视居住的人的人身自由,是名为监视居住,实为拘捕。因此,当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其以监视居住名义被羁押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这样做至少有两点理由:首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刑法规定,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但没有规定以何种形式羁押,也没有规定只有拘留和逮捕才可以折抵刑期。因此,不论采用什么形式,也不论被羁押合法与否,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而形成了事实上的羁押,就应当予以折抵刑期。其次,不予折抵刑期有违司法公正。罪刑相适应即罚当其罪是一条法治基本原理。法院判处被告人的自由刑与其所犯下的罪行所应当受到的惩罚是相适应的。但如果被判处自由刑的人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而剥夺了人身自由,却不能折抵刑期,等于延长了被告人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刑期,加重了刑罚。显然不公。

对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之前因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的,应当准许其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折抵刑期。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若查实确实被变相拘禁,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准许被变相拘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应当给予被变相拘禁的人法律救济

监视居住中的变相拘禁屡禁不止有着深刻的社会、历史和文化原因,也有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和司法实践脱离法律等原因,缺乏法律救济措施就是其中之一。

被变相拘禁的人难以通过刑诉法获得法律救济。我国刑诉法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情形,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及时撤消或者变更。这其中包括监视居住。刑诉法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和委托的律师,对执行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但是,刑诉法没有规定对强制措施执行强度不当的扑救措施。即被监视居住的人在执行时被变相拘禁的,缺乏法律救济的程序规定,冤情难以申直。

被变相拘禁的人难以通过国家赔偿法获得法律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赔偿有5项,涉及刑事强制措施的只有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两项,不包括因监视居住被变相拘禁的情形。因此,被变相拘禁的人因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而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要求获得赔偿。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9] 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变相拘禁显然违反了我国宪法的规定,也同我国宣布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因此,应当对因监视居住而被变相拘禁的人作出法律救济规定,以便依照法律程序维护其人身权利。

针对现行法律,可以从两方面考虑。一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予以救济。对变相拘禁的,被监视居住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委托的律师可以要求决定机关或者执行机关予以纠正;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其责令下一级决定或执行机关纠正变相拘禁。二是通过国家赔偿程序予以救济。对被变相拘禁的,被监视居住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错误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要求赔偿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损失。具体赔偿规定可以参照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赔偿的规定。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是依法治国战略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国际反华势力在人权问题上一直盯住不放的一个重点。我国在人权事业取得的成就得到国际社会主流的认同,我国加入的人权公约在数量上比美国加入的多,在信守国际承诺方面也得到国际社会的赞扬。虽然我国政府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才生效,但我国的人权政策已经昭示天下。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属于消极的人权,是国家不作为而加以保障的人权。因此,正确认识监视居住是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在立法层面或法律解释层面对监视居住措施加以完善,以禁绝侦查、检察机关实施变相拘禁。对错误地将监视居住当成拘禁执行的,应当依法核实,予以折抵刑期。同时,通过立法设定因监视居住被变相拘禁的法律救济程序,完善我国的人身自由和人身权利保障制度。

第二篇、论我国监视居住的适用与完善(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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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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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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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与适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一时在社会上引起激烈争论,并且作为一种新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多种亟需解决的疑问。因此,本文拟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法律适用以及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和适用,以期为该规定的适用提供借鉴意义。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条对监视居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间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见,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一点规定明显的不同于取保候审以及其他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和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是非羁押性的,没有折抵刑期的规定。

但这一规定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区别在于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的不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折抵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判处管制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强制羁押性,但其强制性又不及拘留和逮捕。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不同于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更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种类。 只有认识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羁押性,才能在实践中更好地适用该法律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一)法律适用

1.适用条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形,自然要符合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也即符合逮捕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另外,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需满足一些特殊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执行与监督

首先是执行机关。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机关也是公安机关。其次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再者是违反后果。违反规定严重的可以逮捕,逮捕前可以先行拘留。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第四是监控手段。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

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第五是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适用可能出现的问题

刑诉法修订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成为舆论的热点。但何谓固定住处?什么属于有碍侦查?由那个部门监督以及什么样的居所才能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争议。2012年10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就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了系统性的规定。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提出、决定、执行、告知、通知、监督、解除以及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规定。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起到借鉴作用。

1.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问题是对于那些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法律后果上将与有住所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造成法律上的不公平。正是因为没了住所,反而可以享受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因此,这方面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2.有碍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碍侦查: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

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这些规定可以参考作为在住所执行监视居住有碍侦查的因素。

3.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对于下级院报请上一级院侦查部门审查的,由上一级院侦监部门负责监督;对于公安决定的,由作出批准决定公安机关的同级检察院侦监部门负责;对于法院因被告人无固定住处决定的,由同级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对于执行,由监所部门负责。这样,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就会出现,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监督的问题,虽然由不同的部门作出,但难免有既当决策者又当监督者的嫌疑。并且,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存在不同的监督部门,让人感觉执法混乱,没有形成监督的合力。

4.居所标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指出,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那什么样地方才能作为合适的指定的居所。宾馆等场所是否可以?当然可以用,但需要按要求作相应的改造,而一旦进行改造,这与专门的办案场所又没有什么分别。这样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处于半羁押状态。相关机关如果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

第四篇、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_高松林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2014年3月第27卷第1期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Mar.,2014Vol.27No.1

【检察建设】

职务犯罪侦查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高松林,刘

宇,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400060)

〔摘要〕2012年刑诉法修订,立法机关保留了监视居住,并对其功能重新定位,衍生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在具体适用中必须把握好保障人权、严格程序与审慎适用三个原则。准确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于一般监视居住的立法精神以及其分化出的程序性侦查功能,将有助于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正确比较适用强制措施。在具体操作中应着力构筑审批、执行、变更三个环节规范运行、全程监督的刚性程序。同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制度创新仍有较大的完善空间,需要更多的理论反思和实践尝试。

〔关键词〕职务犯罪侦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执行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500(2014)01-0043-05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极少适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用监视居住措施,一方面是因为法律规定执行主体为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受制于警力有限、经费紧张等因素,缺乏主动、严格执行来自检察机关监视居住任务的动力和压力;另一方面监视居住自身制度设计并不能有效保障侦查程序的质量。从结构功能论的角度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备程序保障、犯罪预防、消除争议与优化侦查决策等显性功能外,还具有转变侦查模式、为重拳反腐释放信号、为纪检权力法治化探路以及维系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等隐性功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原则是:(1)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2)严格程序原则;(3)审慎适用原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立法者深思熟虑的一项新的制度设计,其合理性无疑得到了国外立法实践和国内理论研究层面的支撑,从而为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提供了实践参考与理论预设。司法实践中,如何在发挥其显隐功能的基础上使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准确适用该制度,是本文将要着重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操作(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前程序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审批程序作为指

收稿日期:2013-12-16

定居所监视居住启动的前程序,发挥着事前监督的作用。在前程序中,审批时间最容易出现疏漏。在司法实践中,审批时限一般应控制在12个小时内。

《刑事诉讼法》:“传唤、因为根据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

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逮捕后应当将嫌疑人送看守所,最迟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得超过24小时

(以下简称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特别重行)》

大贿赂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将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正面接触嫌疑人24小时之后就要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其中拘留、逮捕明确送看守所,并且有时间限制。但监视居住并未规定具体送达的时间期限,出于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动态平衡运行和人权保障的需求,笔者认为,在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也应在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交付公安机关执行。若上级机关审批时间超过24小时,也就意味着下级检察机关要对嫌疑人先行拘留来等待审批时限,进出看守所的过程又将增加案件的变数和安全风险,而

作者简介:高松林(1969-),侦查学;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重庆市检察业务专家,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刘师

宇(1981-),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研究方向:刑事法学;索(1987-),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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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不尽合理。由于书审批后又要变更强制措施,

写文书、送达材料、指定居所、交付执行都将消耗大量时间,因此,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审批时间规定在12小时以内比较恰当。

2.前程序中的抗辩。上级检察机关批准适用后,侦查机关应当在开始执行后的24小时以内将适用原因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应该向检察长报告并写入卷宗,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家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不能以“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为由”拒绝通知家属,不通知只能限定于规定的三种情形。家属在得到通知后,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审查后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并说明理由。家属认为检察机关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所作出的适用决定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刑事诉讼法》:“犯罪嫌修订后的第三十三条规定疑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

”辩护人认为人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检察部门提出申诉或

者控告。(1)未依法告知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2)未转达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3)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4)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和通信的;(5)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来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

1.执行的主体。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六十:“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二条规定但在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决定的监视居住并不愿积极配合执行,经常以检察机关自身配置有司法警察为由搪塞,交由公安机关勉强执行的效果也并不理想,最终检察机关还得花很大精力监督执行甚至参与共同执行才能保证预期效果。实践中的执行困境在于公安机关在维稳压力之下的警力捉襟见肘,公安机关怎么来协调警力,配置警力参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未出台内部章程。并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花费相当多的经费,这些44

资金来源如何解决缺乏相关法律规定。尤其对于检

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自顾不暇的情况下更无法投入足够的人力、时间、财力为检察机关做嫁衣。如果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出现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问题、案情泄露问题,公安机关更要承担相当的责任风险。尽管立法的目的在于公检之间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而保证良好的执行效果。但从现阶段的实践反馈来看,执行主体的相关配套制度比较缺乏,还需进一步完善。

2.执行中的细节规范。为了防止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演变为看守所之外的羁押,在执行期间最为

。“住审分离”有两层重要的是要做到“住审分离”

含义:(1)不得在指定的居所进行侦查讯问。居所

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在监视居住期间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予以保存,以备侦监、公诉和法庭审查,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律师指称刑讯逼供。(2)负责侦查讯问的人员不得进行监管,执行监管的人员不得进行侦查讯问。从指定住所押解到办案地点可由检察机关司法警察负责执行。

3.执行中的权利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中必须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总的来说,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享有法律帮助权、会见权、通信权。犯罪嫌疑人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可以提出委托辩护人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请求,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将材料转交相应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但是,犯罪嫌疑人享有的会见权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是受到限制的。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提出会见请求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如果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嫌疑人。如果律师在侦查终结前提出会见请求,侦查机关则应当许可。因为一般在侦查终结之前,由于侦查成本问题,强制措施一般会由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更为逮捕,律师会见则应适用逮捕期间的会见规定。但如果仍然延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这时律师也能进行会见。总之,立法精神在于此期间的会见有所限制,但律师至少可以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一方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实现,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也可以根据侦查进度灵活安排。

同样,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嫌疑人的外出

根据权也是受到限制的。但不管是否能够外出,

《规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检察机关都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嫌疑人采取电子监控、通信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对其是否遵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

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当刑事诉讼在运行中遭遇到来自行为人和犯罪事实两个方面阻抗时,司法机关就有权采取强制措施来化解阻抗。阻抗的力度不同,相对应的强制措施力度也不同,因此,强制措施之间存在相对性,这也是强制措施可以变更的学理基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变更存在侦查机关主动变更和嫌疑人等抗辩

。《规则》第一百一十二方人员申请变更两种情形

条规定了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期必要性审查

制度,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每两个月对其适用进行必要性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变更或者解除。从监督的有效性和对等性考虑,笔者认为,负责审查的侦查部门应当是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检察机关为宜。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也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度完善(一)健全保障执行的工作机制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事实上处于一种柔性违法的局面,即公安机关可以执行,但却绝对不愿意执行,检察机关因为公安机关的态度和案件的保密性,也更倾向于自我:“要使刑事司执行。美国著名学者弗里德曼认为

法变得有意义就要求我们严肃考虑它的成本问

。因此,破解执行主体的难题需要完善相关的题”

配套制度。一方面,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要坚持由公安机关作为执行的主体;另一方面,既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新刑诉法所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主动追诉犯罪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之一,执行相关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统一负担,对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经费进行专项拨款。公安机关应将执行监视居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进行研究部署,明确规定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并将执法情况纳入考核,同时,要配备必要的监视器材和设备。检察机关可以派出司法警察对公安机关的执行进行监督,防止出

现安全风险和泄密风险。各级人大要把监视居住执

行情况纳入工作监督范围,督促相关部门落实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

(二)合理解释适用对象条件

《规则》对于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给出了三个基本条件,除了贿赂犯罪金额达到50、“涉及万,情节恶劣的,还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国家重大利益”两个可以选择适用的条件。在常识、常情、常理以及相关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合理合法的界定,对于合理限制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侦查机关主观恣意解释是大有裨益的。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就严

,“恶劣”“重大”重程度来讲肯定比所引发的影响要。“恶劣”大,但两者的侧重点不同侧重于公众对于

滥用职权所爆发的民愤,而“重大”侧重于整体层面,重大的社会影响是具有全方位影响力的,涉及到诸多的社会制度领域。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滥用职权造成的影响一般存续较短的时间跨度,而贿赂犯罪所造成的影响则在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性、有序性产生巨大的破坏力,进而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最后瓦解整个制度的根基。因此,字面

,“重大”上看虽然没有“恶劣”程度重,但立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都已经意识到了贿赂犯罪的真正危害性。但对重大社会影响的学理解释不应该过于泛化,否则将违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慎适用原则。笔者建议,重大社会影响可以界定在社会民生和经济建设领域。民生领域应该主要限制在涉及发生在群众身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征地拆迁、企业改制等领域。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可以视为重大社会影响:(1)涉案金额虽未到50万但导致群众长期举报的;(2)涉案金额虽未到50万但导致群众因此自伤自残的;(3)涉案金额虽未到50万但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的;(4)涉案金额虽未到50万但被媒体、网络曝光,引起社会恶劣反响的。就经济建设来说,应当重点关注贿赂犯罪高发的房地产、金融、工程建设等高风险行业。在这些领域,贿赂犯罪与滥用职权罪通常呈现并发态势,官员在收受贿赂后往往滥用职权,导致危害后果发生。比如,某官员在造桥工程建设中收受贿赂10万元,违法招投标规定擅自将工程包给某资历不够的企业承建,最终导致大桥垮塌,造成人员伤亡。所以,涉案金额未到50万但给政府造成巨大损失或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同样也可以适用。

45

“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不能做扩大化的对于

学理解释。因为任何一起贿赂犯罪都将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有短期损失也有长期损失,有轻微损失也有重大损失,有间接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因此,“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界定一方面应为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国家安全。如官员在收受贿赂后以低价变卖国有资产,使得国家蒙受巨大损失的,即便贿赂金额未到50万元,也可以适用;某官员在收受贿赂后向间谍人员、境外情报人员出卖国家商业秘密、重大经济政策以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等情形的,不管主观是否明知,只要客观上收受贿赂并造成了国家安全风险的,即可以适用。这里涉及到针对嫌疑人的管辖问题,但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都不会影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三)建立执行期间的附条件外出制度《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第七十五条规定,被监

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未经批准也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监控一般不会过于严格,但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非常严格。事实上,由于法律的规定比较绝对和模糊,嫌疑人在这期间的外出、会见和通信仅仅存在理论上的可能。但在国外,相关的法律就比较清晰。比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在实行住地逮捕的决定中,法官规定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辅助场所。在必要时,法官限制或者禁止被告人与其他非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如果被告人不能以其他方式满足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陷于特别困难的境地,法官可以批准他在白天离开逮捕地,在严格的时间限度内设法满足上述需要或者进行有关工作。《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也提到了相:“只有在符合预审法官或者负责释放与拘关措施

押事物的法官限定的条件与理由的情况下,才能离”如果要外出,开住所或离开预审法官规定的居所。

“不得前往某些特定场所或者仅能前往预审法官也

”或者负责释放与拘押事物的法官规定的场所。

应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分化出的侦查功能,当更加灵活的将一些侦查策略融入其中。因此,应

当构建一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附条件外出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达成协议,在外出办理完有关个人事务之后回到讯问场所必须配合侦查机关46

完整交代犯罪事实。实际上这种附条件并非是要文

字或口头协议才能完成,有时更多的存在于社会情理之中。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母亲病重即将离世,家属告知侦查机关后,侦查人员即可对之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允许在监管人员陪同下见其母亲最后一面。即使限制见面时间和见面对象,这时所取得的侦查效果将远比书面协议或者口头协议要好得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的顾虑、猜疑将迅速转变为感恩、信任。若在犯罪嫌疑人遭遇紧急状况时,侦查机关仍不批准,尽管于法有据,但此时其心理状态可能会急剧转变,既有可能推翻之前供述,亦有可能一语不发,形成侦查僵局。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外出的情形和条件,应结合侦查形势、犯罪嫌疑人心理与社会舆论综合研判。但侦查机关必须把握制度底线,即附条件外出适用的前提是不得为取得侦查效果而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来引诱,不得以违背社会伦理、职业伦理、家庭伦理的方式来欺骗。

(四)完善执行变更制度

合理合法的变更必须准确把握“没有必要”和“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两个前提条件。这两个前提条件实质都是在表述适用情形的消失,应统一起来分析。(1)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以下简称《规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则(试行)》

规定再次犯罪、自杀逃跑、毁证串供、打击报复的4种情形的,应当转为逮捕;符合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批准规定,擅自外出、通信以及传讯不到案三种情形的,可以转为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侦查机关可能对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及案情的深度及广度出现误判,但最终证明只涉及嫌疑人所供述部分的犯罪事实,此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具有侦查功能,应当转为逮捕。但由于之前侦查机关并未及时报请逮捕,所以这期间必须存在缓冲期。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一般也不能采取取保候审,此时就只能先行拘留来等待逮捕决定。(2)《规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变更或者解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意味着侦查机关可能出现了侦

,《规则》查错误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作出了详细:“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说明不足以证明有犯罪

”这时应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当及时纠错,防止冤假错案发生。(3)犯罪嫌疑人。《规则》刑事责任可能出现变化的,可以变更第六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已经不也就是说,符合逮捕的条件,作为替代措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不应再适用。

上述的三种变更情形都能找到现实的法律依据,属于法定变更。但根据侦查工作的客观规律,也存在自然变更的情形。在犯罪嫌疑人的剩余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行受贿双方口供一致以及根据侦查形势将犯罪嫌疑人脱离侦查部门控制不至于干扰侦查的,这时也应当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逮捕。在成本与风险收益原则的指导下,这属于“没有必要”的解释范畴。

(五)合理进行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由于只将超期刑拘和逮捕在决定撤案、不起诉或者法庭宣判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

任的情形纳入了赔偿范围,因此,针对监视居住是否应该赔偿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就现阶段来看,对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国家赔偿的主张居多,一方面在于这期间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另一方面在于指定监视居住同样要折抵刑期,不可避免的要产生“标签”效应,即便犯罪嫌疑人最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污名”也将长期伴随其左右,这将对个人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但笔者认为,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克服侦查决策的有限理性而降低决策风险、优化侦查结构的功能,若将其与逮捕的后果等同视之,这种优势功能将

大为降低,立法者所追求的刑事诉讼动态平衡将发

生动摇。

从阶段性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同于逮捕的除了自由限制程度不一致外,还存在双方对抗博弈的程度差异。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显然大于逮捕之后。再加上证据要求不如逮捕严格,侦查机关在此阶段对于局势的掌控能力相对较弱,不同的强制措施适用错误导致的国家赔偿理应有所区别。这也是笔者认为应构建合理的国家赔偿的理论依据所在,因此,对于错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赔偿,应当根据控辩双方是否有主观过错来界定。(1)犯罪嫌疑人的过错不宜赔偿。主要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拘传期间故意编造伪供、胡乱检举,导致侦查机关需要长时间查证而对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故意夸大犯罪事实误导侦查机关而被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侦查机关的过错应当赔偿。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超过法定期限而为变更或解除的,超出期限应当赔偿;二是侦查终结后撤案、审查起诉之后不起诉以及法院宣判无罪的。并且,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性并未到达逮捕的程度,在刑期折抵上也是两天折抵一天,建议赔偿应当参照逮捕标准折半赔偿。

参考文献:

[1]M].杨欣欣,[美]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2004.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北京:中国法制出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

2006.版社,

(责任编辑:苏

涵)

ApplicationofResidentialSurveillanceof

AssignedResidenceinDutyCrimesInvestigation

GAOSong-lin,LIUYu,SHISuo

(Nan’anDistrictPeople’sProcuratorate,Chongqing400060,China)

Abstract:IntheCriminalProcedureLawrevisedin2012,thelegislatureretainsresidentialsurveillance,repositionsitsfunction,anddevelopsresidentialsurveillanceofassignedresidence.Inthespecificapplication,wemustgrasptheprincipleofprotectionofhumanrights,strictprocedures,andcarefulapplication.Tomakeclearthespiritofthelegislationaccuratelythattheresidentialsurveillanceofassignedresidenceisdifferentfromgeneralresidentialsur-veillanceanditsdifferentialproceduralinvestigativefunctionwillbehelpfulfortheinvestigatingauthoritiesofdutycrimestocorrectlycompareandapplycompulsorymeasures.Inthespecificoperation,weshouldmakeeffortstobuildrigidproceduresofstandardizedoperationndfullsupervisionofapproval,execution,andchangea.Mean-while,assysteminnovation,thereisstillmuchspaceforimprovementinresidentialsurveillanceofassignedresi-dence,anditneedsmoretheoreticalreflectionandpracticalattempts.

Keywords:dutycrimesinvestigation;assignedresidence;residentialsurveillance;application;execu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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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浅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区别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浅谈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区别

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都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二者都是为了减少超期羁押的一种人性化制度。一般而言,多采取保候审,除非必要才会采取监视居住。二者之间的适用条件、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地点、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的后果、是否可以折抵刑期都有所不同。以下就由保定刑事律师为你详细介绍。

一、适用条件

取保候审: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③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幼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⑤持有有效出境证件,不需要逮捕但又可能逃避侦查的。 监视居住:

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②怀孕或者正在不如自己婴儿的妇女;

③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 ⑤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特殊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二、是否可以申请

取保候审可以申请,它申请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律师;但监视居住不可申请,需要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决定。当然,无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最后还是由公检法三机关之一选择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选择适用保证人保或者保证金保以及适用保证金的数额等。然后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执行。

三、执行地点

取保候审通常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的市、县执行。

而监视居住除了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外;如果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障碍的,经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24小时内通知家属。

四、应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⑤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改变的,在24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公检法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①不得进入特定场所;

②不得与特定人接触或者通信;③不得从事特定活动; ④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而执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以下规则: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④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⑤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⑥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五、违反规定的后果

已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对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并视情形而言,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取保候审的期间一般是12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对于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方可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监视居住期间一般是6个月(同一阶段,连续计算;不同阶段,重新计算)

来源:保定刑事律师

第六篇、《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情形的规定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情形的规定

一、取保候审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4、羁押期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二、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案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缴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七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期限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及期限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不得取保候审的情况: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篇、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

监视居住的思想汇报

职务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要点

郑广宇

2013年05月21日 来源:检察日报

刑诉法对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作出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的明确规定。同时,为防止滥用对其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吸收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但由于指定居所概念模糊,在职务犯罪侦查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争议和困惑,普遍存在着“不敢用、不会用”的问题。正确适用刑诉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监视居住有两种情形:一是无固定住处。二是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与此相对应,职务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审批情况多适用于上级指定管辖异地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即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同级公安机关核实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居所后,通知居所地派出所负责人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进行监视、管

理。检察机关则应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第二种审批情况是,虽有固定住处,但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人员,应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后,制作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审查。上一级检察机关经侦查部门审查,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审批同意后,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交由下级检察机关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都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须同时具备“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110条对“有碍侦查”规定了六种情形:“(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六)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符合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条件,同时又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方可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况针对的是有固定住处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无固定住处的应按第一种情况审批。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刑诉法第72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就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而言,却不能仅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了事。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负有很重要的责任:

指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有义务予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重点,是防止被监视居住人擅自离开居所、擅自会见他人、擅自与外界通信及传讯不到案等。监视居住的主要方法,有居所的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检察机关应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执行负责人保持日常联系,需要检察机关协助的应予积极协助。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负责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安全工作。“能够保证办案安全”是指定居所的必要条件。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仅负责监视居住的执行,办案安全则应按照“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为此,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按照办案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并由二人以上负责日常的安全防范。安全防范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即严格防止自杀、自残和防范来自外界的人身危险。不能保证办案安全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通知家属的执行,应由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在24小时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具有“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等无法通知情形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立即通知其家属。

监视居住应由决定机关负责指定居所的食宿等费用的支付。因指定被监视居住人是被动指定,让其支付居所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为此,《规则》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此项费用应由办案单位从业务经费中列支。

三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为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规则》对此规定了三个层面的监督:一要对执行期限进行必要性监督。根据刑诉法的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绝不是必须满6个月。其间失去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应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向其批准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备案。由于此系侦查环节作出的决定,故《规则》规定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

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要对决定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应及时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发现不符合适用条件,不符合程序规定及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要对执行情况进行合法性监督。检察机关受理有关控告、举报或者反映后,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纠正的主要情形是:(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检察纪律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作者单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