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保险转移

时间:2021-10-27 07:15:24 节日作文

篇一:《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

明年1月1日起,劳动者不管是在河北省内还是跨省流动就业,养老保险都将自由转移接续。昨日,记者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试行)》将于明年1月1日起执行。

养老保险转接涉及多类人群、多种情况,分别应该怎么办理?河北省社会保险管理局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详细解答。

省内转接

哪些人可办理养老保险转接?

问:在省内或跨省流动就业的,养老保险都能转移接续吗?

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的,需要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明年1月1日起都可以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了。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养老保险省内转接如何办理?

问:在河北省参保,劳动者从衡水转移就业到沧州,这种省内的养老保险关系怎么办?

跨经办机构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相关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还需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参保并提出转移申请,按规程办理转移手续,并转移养老保险基金;需要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跨省转接

养老保险跨省转接如何办理?

问:如果户籍在河北,人在河南工作,类似这种跨省的养老保险关系转接,该如何办理?

跨省转移接续可能涉及的人群包括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与目前正在实施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相比,不仅企业职工能办,其他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也能办了。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或转入的,先向转入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然后按照相关流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即可。该负责人提醒,跨省转移的,既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还需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但这些都无需参保人办理,由相关社保机构办理即可。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流动就业,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或转入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也参照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跨省转移接续的办法执行,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有所不同。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军属随迁就业 养老保险咋办?

问: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养老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这部分人群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也照此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其他情况

欠缴养老保险费怎么转接关系?

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还能转接养老保险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跨省转出,转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由个人补缴。

本人补缴个人欠费后,单位仍欠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同时负责转出包括参保人员原欠缴年份的单位缴费部分。单位欠费部分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本人不补缴个人欠费的,由本人书面承诺不再补缴后,可继续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出的各项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其欠费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欠费时间不转移基金,之后不再办理补缴欠费。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转移,转移关系前本人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单位和本人下发《养老保险欠费告知书》。属于单位欠缴的,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补缴欠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其中,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本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且之后不再办理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并在《信息表》中注明。单位欠费部分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重复缴费的 该怎么办理?

问:参保人员在办理省内、跨省、跨制度或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手续时,发现重复缴费的,该怎么处理?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一时段存在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并重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先转后清”原则,先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再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将同期重复缴纳部分中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多地参保 在哪儿领待遇?

问:因为曾在多地工作,在多地都参保了,应该在哪里领取待遇呢?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在本省范围内存在多处养老保险关系,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省一地或多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本省最后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有养老保险关系分段所在地(含临时缴费账户)均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本省户籍所在地为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未就业随军配偶实现就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为随军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就业随军配偶在军人退役随迁安置时暂未就业的,其在部队期间的参保缴费年限计算为随迁安置户籍所在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文/本报记者李国静

篇二:《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试行)

(冀人社发[2012]4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冀政办[2010]1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河北省(以下简称本省)或在本省内流动就业需转移接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所有参保人员。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实施办法实施监督。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指导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具体经办工作。

第二章 跨省转移

第四条 原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并已在外省(包括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参加职工养老保险,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向外省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的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五条 原在外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已在本省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或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将本省户籍所在地确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或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已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本省户籍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返回本省,在本省灵活就业的,凭在外省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凭证》,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在户籍所在地(县区级)

或居住地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手续。

第六条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外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的,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中注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政策依据。

原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新就业单位属于尚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暂不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出,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第七条 原参加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跨省就业,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后,需要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跨省转入申请,在国家没有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之前,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八条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期间在本省实现就业或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后实现就业的,应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未就业随军配偶因军人退役随迁安置到本省时暂未就业的,可按本省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其在部队期间的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并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转移军队补助和个人账户基金。在部队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统一填写为“910000”,转入地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好人员标识,参保人员再次转移时该期间的行政区划代码不变。未就业随军配偶在本省随军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其在部队期间养老保险关系需要转入的,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未就业随军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不转移到军队,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

第九条 外省尚未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就业,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省内转移

第十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转入人员的参保缴费以及个人账户等相关转移信息进行核实确认,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跨经办机构转移,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如已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中心数据库内不同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含单位与灵活就业,下同)流动就业的,由中心数据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如没有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同一经办机构所辖的企业单位间流动就业的,由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在省内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跨制度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在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与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参加本省职工养老保险人员调入到机关事业单位,该单位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关系不做转移,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参保缴费凭证》,保留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待本人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后,再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仍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办结退休手续后,由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包括本息)返还本人。

尚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到已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在新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后,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书面申请,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冀劳社〔2001〕9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本省不同统筹区域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需要办理省内跨统筹范围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在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后,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参加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人员,在同一统筹区域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由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 在本省内需跨制度或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需跨统筹区域成建制转移的,单位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成建制转移申请,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在职人员按照《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离退休人员只转移个人权益记录相关信息,不转移基金,转移后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在本省企业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范围内成建制转移的,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一并转移,不转移基金。成建制转移办结后,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转移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四条《暂行办法》实施后,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外省户籍人员到本省就业(除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和经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引进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书面告知本省不能确定为其待遇领取地的政策依据,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未就业随军配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一般账户,不建立临时缴费账户。

第十五条 参加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再次跨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出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六条 参加外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的本省户籍人员,或按本办法规定本省为其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返回本省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入的,向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按照《规程》的规定办理临时缴费账户跨省转移手续,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移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转移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七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在本省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一般缴费账户的外省户籍人员,《暂行办法》实施后达到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不能变更为临时缴费账户。

第五章 转移金额计算

第十八条 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一般账户人员统筹基金按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的12%计算,当地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本省机关事业单位

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跨制度和跨省转移及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我省职工养老保险的,按照上述原则计算转移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临时缴费账户人员统筹基金以本人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以下规则处理: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计算转移金额,并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 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含本息,下同)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部分不计算为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按11%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外省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本条规定计算。{河北省内保险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跨制度及跨统筹区域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冀劳社办〔2000〕127号)和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个人账户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6〕98号)规定的本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账时间和规模计算,2000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之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

外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转入本省职工养老保险,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早于2000年1月1日的,从当地建账时间起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转移金额,2006年1月1日后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计算转移金额。当地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晚于2000年1月1日的,从2000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规则计算个人账户转移金额,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第二十二条 本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199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1995年底前的个人缴费在数据库中保留相关缴费信息情况,不记入个人账户。办理跨省或跨制度转移时,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

对于部分已将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省份,其参保人员转入本省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应随个人账户基金一并转移,相关信息应在《信息表》中逐年填写,建账当年记录应体现建立个人账户前的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的金额。

篇三:《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申报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上缴结算表、变动表、花名册、养老保险卡片、养老保险手册

(1)填写《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流动人员养老保险转移审批表》;

(2)带相关手续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到养老保险科审核后,开具一式三联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

(3)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第三联到转入地社保机构取得相关收据;

(4)将该收据送往机关社保局财务科;

(5)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第二联送交机关社保局财务科,办理基金转移。

增人软件操作:打开窗口----选择在职离退人员变动--变更类型--新参保(兰色必填)--保存---每月1--15-报审--填表五(盖章)----填报时注意补缴月准确---本人合同---报盘---支票或银联卡补钱---0K。如在编人员填表,参考养老软件内报表五下方说明。

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出手续:

申报材料: 上缴结算表、变动表、花名册、养老保险卡片、养老保险手册、劳动合同

1填写《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养老保险转移审批表》;

2带相关手续复印件、《养老保险手册》到养老保险科审核后,开具一式三联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

3凭《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第三联到转入地社保机构取得相关收据;将该收据送往机关社保局财务科;

4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第二联送交机关社保局财务科,办理基金转移。

办理由省、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转入企业养老保险手续 所需证件及材料:

1、《存档合同书》;

2、身份证原件、复印件1张;

3、一寸彩色照片1张;

4、历年对账单、《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

办事流程及注意事项:

1、参保人员持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到企业养老保险部办理新参保手续,及提出转入申请;

2、我工作人员持以上材料去社保局办理新增手续并开具《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函》;

3、参保人员持《申请函》回原参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

4、参保人员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历年对账单、新办理的《养老保险手册》交至企业养老保险部;{河北省内保险转移}.

5、我工作人员持以上材料到社保机构办理相关转入手续。

篇四:《关于印发《河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三行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和《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6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抓紧时间,制定经办规程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部门要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市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和登记管理的具体经办规程,并于 6 月 1日前报省医保中心和医疗保险处备案。

二、 服务到位,做好管理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办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并在经办场所置放经办指南、各地行政区划代码表等资料,以方便办理。要明确经办人员责任,经办流程规范有序,并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案。要指定专人负责经办机构间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洽工作,设置专门的电话和传真,确保工作时间电话畅通,有人接听。经办机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发生变更,要及时逐级上报省医保中心,以确保变更后的正确信息能及时上报部社保中心。

三、 规范信息,及时反馈

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医保信息,逐步将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唯一识别码,在信息系统中对转入、转出参保人员进行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根据转入、转出人数及个人账户余额转移情况,认真填写《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情况表》,由各设区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后5日(遇节假日顺延)内传真至省医保中心。

四、 加强协调,搞好统筹配合{河北省内保险转移}.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证制度平稳运行,确保社会稳定。要争取将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

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收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费用。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和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河北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流程,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和《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人社字〔2010〕169号)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城镇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称《申请表》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所称《联系函》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所称《信息表》是指《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

第二章 经办流程

第四条参保人员在我省范围内流动就业的,并在新就业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参保人员流动前,需由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 核对有关信息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及填写要求》生成参保凭证,参保凭证一式三联。{河北省内保险转移}.

2. 将参保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3. 将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可邮寄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也可交与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在新就业地办理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使用)。

4. 生成《信息表》,可将其邮寄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也可交与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本人在新就业地办理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使用)。

5.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可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银行账户;也可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到原用人单位或本人银行账户,划转到原用人单位的由其单位支付给本人。

6. 终止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的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流动到新就业地,由新用人单位或本人按规定提交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填写《申请表》。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等相关材料,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 根据参保凭证、《申请表》、《信息表》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2. 核对参保凭证列具的信息和个人账户余额,个人账户有余额并转入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的,将其余额计入参保人员新建的个人账户。

3. 将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申请表》、《信息表》按社保档案保管规定存档备案。

4. 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5. 将参保凭证第三联(蓝色)交与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由本人留存)。

第五条参保人员从我省流动到外省市就业的,在外省市新就业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流动前需由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相关材料、《联系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一)核对有关信息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及填写要求》生成参保凭证,参保凭证一式三联。

(二) 将参保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保管规定存档备案。

(三) 将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邮寄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四)生成《信息表》,并邮寄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五)个人账户有余额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划转时需标明转移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和医疗保障编码。

(六) 终止参保人员在本统筹地的医疗保险关系。

第六条参保人员从外省市流动到我省就业的,在我省新就业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 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新就业地后,由新就业地用人单位或本人按规定提交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 我省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联系函》。

(三) 我省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收到《信息表》、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等相关材料,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个人账户有余额并转入我省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的,将其余额计入参保人员新建的个人账户。

(四)将参保凭证第一联(黑色)、《申请表》、《信息表》按社保档案保管规定存档备案。

(五)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六) 将参保凭证第三联(蓝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