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书

时间:2021-10-27 00:56:21 节日作文

篇一:《西北妇女儿童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委托授权书》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新生儿母亲):

有效身份证件类别: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受委托人姓名: 性别:

有效身份证件类型: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人于 年 月 日在 (新生儿出生地点)分娩。特授权委托 (受委托人姓名)办理 (新生儿姓名)的《出生医学证明》。 凡由受委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

委托期限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委托人签字: 受委托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篇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Microsoft Word 文档 (3)》

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试行) 2010-09-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是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制度建设、管理与监督及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省卫生厅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向国家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数量,并负责对各市(州)进行发放、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以地区为单位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每年领取数量依照上一年度各地区出生的新生儿数和助产机构出生数。

第八条 各级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选配责任心强的专人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登记、发放等管理工作,并定期对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加强年报统计工作。

第九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各县(市、区)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不负责签发(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除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全省统一使用《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内容准确,不得以手写方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查找原因,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证件管理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5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登记复印件和废证逐级报至省级证件管理部门集中销毁,登记原件由签发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证件管理部门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它相关材料上交至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第三章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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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依据加盖公章或医疗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见附件1),按照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签发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告知新生儿父母,在新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内,持相关手续到分娩单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签发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提供新生儿父母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领取的,还需提供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取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七条 若领取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提供不了新生儿母亲信息,需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声明和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八条 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 第十九条 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到助产机构所辖的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手续;原助产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条 在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到出生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需审验以下材料后,方可为其发放:

(一)“亲子关系声明”(见附件2)和新生儿父母及相关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新生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证明,证明人为见证人或家庭接生员,新生儿父母双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

(三)由出生所在地的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审核后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丧失生父母的新生儿,若在医疗保健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监护人能提供与分娩记录母亲信息相一致的有效身份证件,签发机构可为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申报落户到公安户籍登记机关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必须有接生人员或签发人员及领证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使用规范的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填写,新生儿父母为港、澳、台居民填“中国”籍,其后标(港、澳、台)。对《出生医学证明》用汉字登记的内容,如涉及到外籍人士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但填写内容应与其护照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信息要认真核实无误后,须分别在各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为有效。不得涂抹,不得盖骑缝章,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

第二十五条 新生儿父母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籍登记机关申报户籍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回父母户籍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报户籍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户籍登记地《出生医学证明》,避免重复发证。{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书}.

第四章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

第二十六条 换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或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需要更换的《出生医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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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后6天内需要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者;可以到原签发单位换发,超过6天则需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请换发。换发办法如下:

一)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机构应核实情况并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

(二)因不能落户需要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相关证明

(三)需变更新生儿父母信息的,要提供户籍部门出具的新生儿父母信息的相关证明,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原件,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核实情况属实,予以相应换发,换发后的原件由换发机构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五章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第二十八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需补办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并做好补发原因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未报户口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正副页需提供的资料:新生儿父母提供书面申请,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加盖接生单位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第三十条 已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办正页需提供的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复印件或原签发机构提供的存根复印件、户口簿及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加盖接生单位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

第三十一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1996年1月1日前出生的人口,一律不予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如需要出生证明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出生公证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户籍部门办理完落户手续,《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丢失,不予补办《出生医学证明》。

(二)已办理完落户手续,提出更改姓名的,不予更改。

(三)新生儿父母为新生儿取名,要求新生儿姓氏与父母不同,新生儿父母需提供书面声明,《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后,将不予更改。

(四)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更改信息,需向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县级系统管理员向省级系统管理员申请修改权限,否则不予更改《出生医学证明》。

(五)对于提供不了本人合法身份证明需要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需到公安部门办理身份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新生儿父亲的亲子鉴定证明。否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出生医学证明》归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医疗保健机构要将签发后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相关证明材料永久保存,存档要求:

(一)签发后的《出生登记信息卡》右上方粘贴《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背面粘贴新生儿父母身份证件复印件和领证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明材料附后。

(二)档案归档要求分年、分类(签发、补发、换发)归档,并有检索目录,档案盒上有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起止号段。

(三)《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单位,要将出入库、签发、换发、补发、无效《出生医学证明》分别建立登记簿,并存档。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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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在接到户口登记机关等相关单位需要进行真伪鉴定的应积极配合进行核查、鉴定,并及时将结果给予书面反馈,如发现问题,报相关部门进行追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免费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禁变相收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完善证件申领、保管和发放制度,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不得擅自跨机构、跨地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于每年3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汇总后(见附件3),报省妇幼保健院证件管理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两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的妇幼保健机构,每年至少两次对所辖区域内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质控,并有质控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八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按照《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相关规定的管理的签发单位或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范是对以往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补充,如以往办法与本规范不一致,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出生信息登记卡》及填表说明

2、亲子关系声明

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统计表及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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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出生信息登记卡

卡片编号: ____ 住院病历号: 出生医学证明编号: 新生儿姓名: 性别□男 □女 □性别不明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时 分 出生结局:□活产 □死胎 □死产 □新生儿死亡

出生地(详填): 省 市 县(区) 乡(镇、街道) 健康状况:□良好 □一般 □差 出生缺陷:□有 □无 孕周: 周

本次胎数:□单胎 □双胎 □三胎及以上(___胎) 体重: 克 身长: 厘米

分娩方式:□自然分娩 □阴道手术产 □剖宫产

接生方式:□新法接生 □旧法接生

分娩地点: □县级及以上医院 □妇幼保健院 □乡卫生院 □村卫生室 □家庭 □途中 □其它

母亲姓名: 年龄: 岁 国籍: 民族: 产次 母亲身份证件号:□□□□□□□□□□□□□□□□□□ 证件类别:

母亲户籍地(详填): 省 市(州) 县(区) 乡(镇、街道)

是否现住地: □是 □否 现住地类型:□城镇 □乡村

现住地(详填): 省 市(州) 县(区) 乡(镇、街道)

村(委、小区楼栋门牌号) 居住本地 月

父亲姓名: 年龄: 岁 国籍: 民族:

父亲身份证件号:□□□□□□□□□□□□□□□□□□ 证件类别:

孩子落户户籍地:(详填): 省 市(州) 县(区) 乡(镇、街道)

村(委、小区楼栋门牌号)

以上内容由患者本人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患者签字:_____________

接生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是否补报: □否 □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书}.

填卡人(签章): 填卡日期: 年 月 日 网络报告人: 网络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领证人姓名: 与新生儿关系: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书}.

身份证件号:□□□□□□□□□□□□□□□□□□ 证件类别:

以上内容由领证人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出生证明》一经签发,证件上的各项信息原则上不应变更。

领证人签字: 领证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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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

关于下发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

为使《出生医学证明》证件管理的科学规范,信息准确,方便群众,我省开发了《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并在全省推广使用,实现了出生信息和出生医学证明的网络化管理。为了落实卫生部下发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

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卫生部、公安部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书,是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登记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范,是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在组织管理、工作内容、制度建设、管理与监督及考核评估等方面提出的基本要求,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

第六条 省卫生厅委托省妇幼保健院负责向国家申请《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数量,并负责对各市(州)进行发放、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以地区为单位到省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每年领取数量依照上一年度各地区出生的新生儿数和助产机构出生数。

第八条 各级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明确职责,选配责任心强的专人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领取、登记、发放等管理工作,并定期对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加强年报统计工作。

第九条 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为本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各县(市、区)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市(州)级妇幼保健机构不负责签发(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除外)、补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全省统一使用《吉林省出生信息登记管理系统》打印《出生医学证明》,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内容准确,不得以手写方式开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

签发的证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查找原因,予以整改。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逐级上报至省证件管理部门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第二年5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登记复印件和废证逐级报至省级证件管理部门集中销毁,登记原件由签发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由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户口登记机关和上级证件管理部门备案。签发机构撤并或被取消助产技术资格的,要及时将印章、存根及其它相关材料上交至县(区)级证件管理部门归档保存,并做好交接登记。签发机构要设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严格签发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和制约。

第三章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

第十三条 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依据加盖公章或医疗专用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见附件1),按照签发要求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签发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告知新生儿父母,在新

生儿出生后二个月内,持相关手续到分娩单位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并建立签发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必须提供新生儿父母户口簿,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非新生儿父母领取的,还需提供有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和领取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或相关法律文书,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七条 若领取人仅为新生儿父亲一方,提供不了新生儿母亲信息,需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声明和法定鉴定机构的亲子鉴定证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第十八条 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等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办理生医学证明管理委托书}.

第十九条 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超过2个月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到助产机构所辖的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办理,需提供的手续;原助产机构出具的加盖公章的《出生信息登记卡》,新生儿父母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做好登记。

第二十条 在助产机构外分娩的新生儿,出生一个月以内,其父母或监护人可到出生地县(区)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篇四:《《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绥阳县《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

一、机构职责

(一)管理机构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管理与监督,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人员职责,并组织开展培训和考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书面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明确受委托机构的职责,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受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履行职责,设专(兼)职人员,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

(二)签发机构职责: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其他机构为签发机构。签发机构可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及印章备案表》(见附1)。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及签发的各项制度(申领、出入库、保管、签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必须落实由专人分别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和印章的要求,加强宣传告知工作,严格签发流程,落实相关人员职责,规范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工作,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一)申领: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上报计划申领。

年度计划与申领:各签发机构应认真制订年度计划,依据上一年度活产数和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当年库存数,按季度上报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见附2)。各签发机构按年度及季度计划,凭《介绍信》和前次申领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签发中使用的《出生医学记录存根》(换发联)、各种《出生医证明签发登记本》复印件进行申领(介绍信见附3)。

(二)入库:各签发机构在接收证件入库时,至少有2名以上证件管理人员在场验收,确认无损坏,按清单核实数量、编号,填写入库登记本(见附4),无误后入库。如验收时发现损坏、编号有误或遗失的,应及时查找原因并上报上一级机构。

(三)保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妥善保管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存放环境整洁,相对湿度不超过30%,温度-5—400C,无腐蚀性气体,通风良好,防潮、防虫、防火、防盗等措施齐全。

(四)出库:各签发机构应落实专人负责证件出库工作,规范发放程序,完善领取手续。发放人员要核算实领取人员提供的单位介绍信、有效身份证件等。发放和领取机构均应设立出库登记本(见附5),详细登记证件编号、发放时间(领取时间)、发放机构和人员(领取机构和人员),证件发放人员和领取人员分别在证件出库登记本上签字确认。

三、《出生医学证明》印章管理

(一)分类:《出生医学证明》印章包括《出生医学证明》专

用章和《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式样见《关于统一规范出生医证明的通知》(卫妇发[1995]第10号)和《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了[2003]第23号)两个文件。

(二)刻制:签发机构获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签发机构变更名称或印章发生损毁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申请刻制印章。

(三)使用与管理: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用于《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存根上分别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签发机构必须落实专人管理《出生医学证明》印章,严格实行证章分别管理。签发机构被撤销或取消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收回印章,并做好登记、备案等管理工作。

四、《出生医学证明》签发

(一)首次签发

1、概念: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为本机

构出生的新生儿首次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机构依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见附6)和《出生医学记录存根》(见附7)(存根上必须加盖婴儿右足印和母亲右拇指印),按《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要求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工作(首次签发登记本见附8)。《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包括分娩信息、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和存根粘贴处。表内分娩信息、新生儿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分别由接生员、领证人填写并签字确认。

3、首次签发程序: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接生人员填写并确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出生医学记录存根》上的分娩信息后,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和《出生医学记录存根》转给签发人员,签发人员审验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由领证人填写和确认新生姓名及其父母相关信息;签发人员打印或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盖章人员在盖章前需对《出生医学证明》的信息进行核对,准确无误后方可加盖印章,并做好首次签发登记。

4、首次签发要求

(1)《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所有项目要填写齐全,字迹清楚,内容准确。

(2)《出生医学证明》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数字符号打印或用钢笔(蓝黑墨水)、碳素笔一次填写,外籍人

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

(3)签发机构审验新生儿父母有效身份证原件后,根据《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的“身份证号”栏目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新生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新生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填写。

a、若领证人不是新生儿母亲,还需提供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见附9)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b、对于未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相应栏目处填写“/”。 c、对于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原件与住院分娩登记的产妇姓名相关信息不一致的,领证人需提供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证明,必要时需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

(4)分娩信息中健康状况可结合出生时Apgar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新生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

(5)在妇幼保健机构出生的,在妇幼保健院后□内划“√”;在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出生的,在医院后□内划“√”;由家庭接生员接生的,在家庭后□内划“√”;其他地点出生的,在其他后□内划“√”,并在“——”上注明出生地点。

(6)接生机构名称按接生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全称填写,签发日期按实际签发日期填写。

(7)副页和存根相关内容的填写

篇五:《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江西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在江西省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由医疗保健机构依法出具的新生儿出生医学信息证明,主要用于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的健康及自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获得国籍、取得公民身份和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江西省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委托省妇幼保健与优生优育协会负责全省《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可委托同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保管发放、证件调拨、鉴定、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签发资料档案管理等具体事务。

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

第六条《出生医学证明》 实行属地管理,签发机构向本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发放制度。省卫生计生委每年按照各设区市上一年度申领计划确定各设区市的年度需要数量,申领计划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妇幼卫生年报活产数的120%。

(一)签发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