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再审申请书

时间:2021-10-26 09:49:18 节日作文

第一篇 判决后再审申请书《申请再审申请书 曾令友》

申请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曾令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春新县人,住:奉新县上富镇金港村塘里组4-1号,身份证号:362226197309080310。 被申请人: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定粮 职务:经理

因申请人不服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其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特申请再审。

申请事项

1,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

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导致判决极为不公正。

首先,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 2011年至今申请人一直在外地打工,也一直在外地过春节,一直没有回过家(有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以邮递方式送达,申请人根本不在家(见上富邮政证明),没有任何人签收,邮局以收件人外出打工退回一审法院。可是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过合法传唤,申请人完全不知情,这种缺席审理如何公平、公正。

其次,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管辖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开始以融资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付清首期款底扣保险及车船费后,剩下的是车款,并写下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存在融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二,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的规定导致申请人未到庭,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未查清楚,而且一审法院法官有徇私枉

法行为。

首先被申请人隐瞒了申请人还款80000余元的事实,申请人均有被申请人的收条为证。

2012年7月2日9时庭审笔录:

审:卖车是什么时候卖的。

原:2011年5月4日。

审:在此期间被告没有还钱吗?

原:没有。

可悲的是一审法院听信谎言,草率判决,是徇私枉法。

其次的是一审法院判决重复计算利息。

被申请人的《民事诉讼状》请求的是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利息及费用83685.7元。其实被申请人又隐瞒了申请人已支付利息至被申请人卖车。一审法院不但不查明事实,完全言听计从,而且违背法律规定,徇私枉法,判决书不但重复计算利息,将被申请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的事项也写入判决书。判决书判决第2页,由被告曾令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江龙集团鸿海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欠款83685.7元,并从2010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还清欠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已经将利息计算至开庭时间,怎么又从2010年5月5日开始呢?完全重复计算利息!

第三,本案客观事实是申请人根本不欠被申请人的钱,已经分期支付了80000余元,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加之被申请人变卖车196682元,合计276682元,完全不存在欠被申请人的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但违反程序法,而且对本案未查清客观事实,导致判决极不公正,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二初字第317号判决书,重新审理判决。

此致

宜春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4年8月27日

第二篇 判决后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 汉族 经理 住: 电话:判决后再审申请书

被申请人:陈氏 男 1947年9月15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

被申请人:陈 女 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个体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城

原审被告: 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申请人因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请求贵院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港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书,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

第一、两位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申请人和案外人、2007年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天津市塘沽区经销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被注销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或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故该销售合同的双方应为申请人和,原判决中将两位被申请人列为原告,明显属于主体不适格。判决后再审申请书

第二、原判决认定被申委托与申请人签订销售合同,属于于法无据。

截至原判决做出之日,被申请人并未向法院提交与的委托合同、委托书等委托手续,而原审法院经直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原审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华夏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也足以证实:申请人的交易对方系案外人,上述支票存根的收款人处均为:,原审法院认定仅仅为受托人代为签订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申请人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申请人于原审判决后,发现在2013年4月13日所签销售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均以其个人名义在现金往来收据中签字,并无受托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为此,而原审法院判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无事实依据。

第五、申请人系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实,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也能佐证上述事实,故原判决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也属于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而且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5月25日

第三篇 判决后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书(民事)

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49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和平山361-6-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书

委托代理人:殷豪,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黎家乡搭界寺村5组,通讯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马家岩欣芳园1—2---8号自考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电话:18723091018 15909364308

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大道1588号,电话:67886316 申诉人不服重庆市南岸区(2006)南民初字第735号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6款以及第13款的再审情形。

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提审;2、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56号判决;3、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194142.00元。4,原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5,指令再审。

事实及理由;

1999年6月23日申请人与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申请人承包的车辆为渝B06354号车,承包期限由1999年6月23日至2006年11月18日,之后,重庆市成立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大客车全部收购(包含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车)。双方未改签合同,原重庆市出租汽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巴士公司行使,2005年9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忽然发出通知,告知依渝府(2005)159号文件精神限期要求申请人将车开到指定地点报废,显然没有合法根据。

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

“蓝天行动”方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主城蓝天行动(2005—2010)的 通知即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载明“蓝天行动” 包括的范围;明确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其主要内容为;A类控制区内的出租车,公交车必须限期改造使用CNG等清洁能源。未达到报废年限但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必须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强制提前报废。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此句话的意思是,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依行政法的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而法院审理认为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所涉车辆是厦门金龙(XMQ6730)型客车,是装配的

日本进口日野发动机,其排放已远远优于我国机动车排放标准,41号文件中强制提前报废的车辆是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而本案所涉车辆每年都经过车辆管理所年审,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因此,本案所涉车辆不属于强制提前报废的范畴。

三;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能履行的;而法院审理认为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是不能履的。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实施“蓝天行动”其要求排放超标的机动车,可以治理,经治理仍不达标的,才予以报废,(这是车辆报废的前置条件),排放达标的车辆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本案所涉车辆,排放是达标的,是不属于41号文件调整范筹的。本案所涉车辆是26座,不属于渝府发(2005)41号文件规定的20----25座的范畴。“蓝天行动”方案无任何内容要求涉案车辆提前退出经营。渝府(2005)159即(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批复)其内容为;市交委,《你委关于审批调整规范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请示》(渝交委文(2005)227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有关《主城区20座及以上社会客运车辆调整规范工作方案》和《规范整顿主城区客运市场工作方案》的各项原则,统一按照《主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产权管理制度改革和中巴车退出客运市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5---162)议定原则实施。该文件并未批转市交委实施,而是对交委的请示作出内部批复,即回复市交委。主要内容为;(领导小组会议要求,市交委对上述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进一步完善,说明还不完善,还需要完善,市交委必须对该方案重新完善,报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目前还不能实施。该文件没有内容要求本案所涉车辆必须报废,该文件是内部行政行为,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中,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实施“蓝天行动”方案,要求涉案车辆提前

退出经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客体不复存在,巴士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四;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殷素兰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一审不应适用渝府(2005)159号文,一审应适用渝府发(2005)41号文,渝府发(2005)41号文是经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而159号文只是专题会议,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不认同殷素兰的车是公交车是错误的,巴士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与观点,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1),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明确细致地说明了原判决书的诸多错误,认定事实错误的有;将原审中巴士公司提交的(2000)51号文件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就废止的市政府文件,且市政府已在网上公告,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认可其效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依法审查,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对渝府发(2005)159号文件性质认定错误;159号文件,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227)号文件的批复,属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法明确规定,内部行政行为只能在行政机关内部适用,而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内部行政行为的159号文件误认为是外部行政行为,并且在原审中对其要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错误。(等等再审申请人在上诉书中提出的对事实的诸多错误认定)。

(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有;原一审判决用(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94条第1款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以及原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均错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无任何强制性规定使合同不能履行,原二审以《民诉法》第153条

第1款第1项为由,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显然是错误的。

(3)原判决认定证据证明对象错误的有;原判决巴士公司举证(1)渝府发(2000)51号文,(2)渝交委财(2004)60号文,(3)107辆车养路费核定表。用该3份证据证实本案所涉车辆(渝B06354)号车非出租车,公交车,应属社会客运车辆,应当适用159号文调整范围的事实。原法院对此证明对象予以确认错误。前面说了,159号文是内部行政行为,是除行政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可适用的文件,该文件又怎能调整巴士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的纠纷,巴士公司举证(4)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159号文调整范围,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据的证明对象显然错误,因159号文不能适用本案,并且在殷素兰诉市政府要求撤销(2005)159号文件一案中,市高院已明确表明(2005)159号文件不能适用殷素兰与巴士公司的纠纷,并记录在判后答疑的案卷中。巴士公司举证(5)(6)证实巴士公司是根据159号文终止合同,原审法院确认此证明对象,认定为合法,以致最后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错到了极点。159号文件,只是市政府针对市交委请示文件的批复,要求市交委按专题会议(162)议定原则实施,专题会议(162)号文要求市交委对以上方案进一步完善后报市政府批转实施,充分说明之前的方案还需要完善,还需要市政府批转后,方可实施。巴士公司用159号文终止合同,法院认定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4)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合法性及效力错误的有;巴士公司举证(1)(2005)51号文,是废止的文件,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错误,巴士公司举证;渝公交科文(2003)57号是伪造的,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巴士公司举证(2005)159号是内部行政行为的文件,原法院确认其在本案中有效适用是错误的。

第四篇 判决后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申请书》

示范文书 | 民事再审申请书

经办律师按:根据案件基本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在一审胜诉、二审被判败诉的实际情况下,我接受原告方委托,向原告充分释明此案申请再审存在被裁定驳回的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向省高院提起民事再审申请,如被裁定驳回,则可以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限期返还房屋为诉请另诉。)此民事再审申请书就是在此等背景下形成。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我当事人三月梅的再审申请,案号:(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XX号,立案审查,于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作出裁定,以三月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袁某红持有的合同原件及购房款收条原件“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的规定,未采纳申请人三月梅的主张,驳回被申请人三月梅的再审申请。

一件民事案件所体现出来的公平正义和司法为民,以及律师在民事代理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能力和作用,并非判决的本身,而是最终的结果是否为当事人认可或者接受。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月梅,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镇丝XX村XX屋XX号。

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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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律师

联系电话: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红,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市XX路XX街XX号门店X楼。

身份证号:XX,联系电话:XX

申请人不服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维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三月梅与被申请人袁某红是同胞姐妹。2007年3月,申请人三月梅以35万元的价格购得位于兴宁市XX路XX街XX号的一栋楼房(含涉案的第四层楼房),当时未办理房地产权证。2007年5月10日,申请人三月梅的丈夫钟某某(二人于1987年间登记结婚,钟某某2009年7月去世)和被申请人袁某红订立了《订购房屋合同》,约定钟某某将位于兴宁市XX路XX街XX号的第四层卖给被申请人袁某红,定价95000元,装修费11138元,合计共106138元;被申请人袁某红先付给钟某某20000元作为定金,到2007年9月再付30000元,剩余56138元应在2008年12月底前付清所有房款,否则钟某某有权收回房屋;被申请人袁某红付清房款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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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公证处签买卖方公证字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袁某红负责。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袁某红按约定于2007年5月11日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2007年12月3日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2008年8月14日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转账10000元给申请人三月梅与钟某某的女儿钟某兴。房屋已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给被申请人袁某红使用至今。但在2008年5月,被申请人袁某红以所购房屋被开发商进行了抵押贷款,存在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由要求退房,于是在申请人三月梅和被申请人袁某红共同的亲戚的见证下解除了合同,双方当场撕毁了购房合同,并达成口头合约:1.被申请人袁某红对上述第四楼房屋所付的房款转为申请人三月梅的借款,并由其支付同年同期一年定期银行利息;2.被申请人袁某红购买的房屋以出租方式由被申请人袁某红继续使用,租金扣除上述的利息后,被申请人袁某红每月支付房租200元。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按上述口头合约履行双方义务,被申请人袁某红依约交付房租至2012年12月,此后房租未再交付。

2013年4月,申请人三月梅通过法院诉讼并经法院生效的判决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于2014年6月20日由其缴纳税款取得位于兴宁市兴城高华路二横街7号(第4-6层)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XXXX号)。被申请人袁某红见此情况遂提出要继续购买上述楼房的第四楼,且拒绝缴纳房租、水费、电费,由此双方产生矛盾。

本案经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三月梅与被申请人袁某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申请人袁某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三月梅;

三、被申请人袁某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2止(共计24个月)的房租48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申请人袁某红负担。被申请人袁某红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1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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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三月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225元,由三月梅负担。

现申请人三月梅不服上述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二审判令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订购房屋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申请人三月梅与被申请人袁某红双方合意解除《订购房屋合同》是基于被申请人袁某红以所购房屋被开发商进行了抵押贷款,房屋所有权有负担,存在被银行处置的风险为由而要求退房,合同的解除是双方合意所致,这是撕毁订购房屋合同的实质要件,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经过质证的《订购房屋合同》、2007年5月11日的20000元收条、2007年12月3日的30000元收条、2008年8月14日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10000元的储蓄回单、2009年5-7月间的收取房租收据、申请人三月梅收取房租的收据本和水电计算本、粤房地权证兴字第310002XXXX号房地产权证、证人谢某、袁某婵、钟某清、潘某的证词、一审法院对涉案楼房承租人的问话笔录、承租人袁某、潘某、梅州市XX企业集团工业品公司提交的水电费、租金收据、钟某某的死亡证明、钟东某、钟某兴、钟威某、黄某球(钟某某的母亲)的说明和当事人陈述证实,以及申请人三月梅及被申请人袁某红的双方亲属(前妹夫谢某、胞妹袁某婵、妹夫钟某清)及证人潘某娥(涉案楼房的承租人)之间的证言相互联系,与申请人三月梅的主张和提交的收据、水电费计算本相互印证,能形成连贯合理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三月梅和被申请人袁某红已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申请人三月梅与被申请人袁某红之间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

顾名思义“撕毁”就是解除合同之意,而非特指将纸质合同撕毁。被申请人袁某红所持的书面合同仅是合同的形式,那怕包括但不限于因撕毁了合同书而导致合同形式不在,就能否定合同双方成立法律关系的合意吗?反之,因合意解除了的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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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合同,持有合意而解除了的一纸书面合同又有什么意义呢?徒有其表而已。二审法院表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认定,但却又以被申请人袁某红仍然持有一纸双方已经合意解除,而无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原件,而完全否决一审所认定的订购房屋合同已解除,存在事实的房屋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是为明显以偏概全,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于情于理不合。孤证难以证立。判决书所表述的内容前后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多处受到被申请人袁某红的代理人“妖灵”答辩的影响,信口开河,所作判决难以服众,经不起推敲,更经不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最终会为人所诟病。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申请人三月梅交付了房屋,被申请人袁某红从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依约交纳了近四年房租,完全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中的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房屋租赁合同成立且在履行当中。二审法院对证人钟某清现场见证申请人三月梅的丈夫钟某某询问被申请人袁某红“如不继续购买,就当已交付的房款转为借款,利息作为房租”,证人钟某清的证言证明钟某某对被申请人袁某红的提问内容,未能证明被申请人是否承诺继续购买或不继续购买,对于双方是否成立房屋租赁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同理,对被申请人袁某红在庭审中以其未在申请人三月梅每月结算的房租费、水电费单据上签字确认为由而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所出示的房租收据的证明力问题,房租收据由申请人三月梅单方开具,被申请人袁某红不认可而认定为证据不够充分,均为于法无据。

法律不过问琐碎之事。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三月梅主张的口头合约规定,每月的租金为50000元购房款利息加上被申请人三月梅每月支付的200元,因而,每月房租数额也不是申请人三月梅开具的收据中的200元,申请人三月梅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每月购房款利息的数额,或者每年购房款利息的总数额,应认定为证据不够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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