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案判决书

时间:2021-11-11 01:02:27 意向书

篇一:《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分行与南某、孙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分行与南某、孙某

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504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555-1号温州银行大厦。

代表人:刘海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成光、李颖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平。

被告:孙林忠。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南雄平、孙林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

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雄平、孙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雄平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南雄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额度500000元,透支日利率0.5‰。因被告南雄平违约致使原告催收账款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事项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南雄平承担。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林忠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00)2012年卡保字0014号《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与原告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0元的连带保证。现被告南雄平已逾期多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南雄平偿还透支本金30386.67元,利息3584.13(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并按《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偿还完毕之日);2.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孙林忠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共计36970.8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日,实际利

息按《金鹿小本创业卡业务收费表》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透支款项偿还完毕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利息从2014年8月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700元。

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申请表》、《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和《金鹿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南雄平信用卡法律关系和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2.信用卡资信调查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被告南雄平的信用额度实为500000元的事实;

3.逾期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

4.《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与原告签订的《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750000万元的连带保证.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南雄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0386.67元,利息3584.13。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南雄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取现,应当按照双方之约定按期偿还欠款。若逾期偿还的,被告南雄平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因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作了约定,故被告南雄平还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合乎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孙林忠为被告南雄平的信用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雄平追偿。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雄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386.67元,支付利息3584.13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南雄平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林忠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7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林忠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雄平追偿。

如被告南雄平、孙林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篇二:《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2010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12期出版)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辉。

被告:金才来。

原告蔡红辉因与被告金才来发生信用卡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红辉诉称:2009年5月16日 22时30分许,原告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信用卡 6张,逼迫原告说出密码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5月17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 5月19日上午8时19分、8时20分,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 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在前述两张信用卡背面均有原告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未审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 670元。

原告蔡红辉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 670元,在其他ATM机上支取现金49 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 000元、3670元,用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蔡红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 670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辩称: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无法显示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持卡消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被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 78 6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才来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5月16日22日时30分许,原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850元、价值21 177元的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得现金49 200元。5月17日8时许,罪犯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 78 670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 15 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告,其余价值42 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

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 “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本案中,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乙方,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

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红辉损失的计算问题,涉案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 78 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原告的金饰价值合计42 693元,此外,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 810元。按照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9 086元。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经济损失 19 08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篇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甫拉提某嘎依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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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民初字第1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6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革。 委托代理人:雷强。 被告:甫拉提?嘎依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被告甫拉提?嘎依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负担。

审判员 蔡文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米热班

文章来源:/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1921.shtml

篇四:《信用卡欠款纠纷案件》

信用卡欠款纠纷案件

刷信用卡购物迟迟不还钱法院判其担责任

信用卡用起来方便快捷灵活,现在已经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是不能一直只刷不还,不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对一起信用卡纠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

2008年2月22日被告王某在广发行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09年9月9日时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34273.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仍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郑州市高新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共计34273.83元,其中本金21869,.6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2404.23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客户协议》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信用卡纠纷案判决书}.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郑州市高新区法院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客户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年费等费用,故对原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王某偿还广发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1869.6元、超额费用200元及截至2010年9月9日的利息7839.17元、延滞金4365.06元,共计34273.83元,并按照双方之间的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2010年9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信用卡本来就是为了方便生活需要的,在本案中王某透支之后迟迟不予还款,不仅损害了发卡行的合法权益,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对自己的银行信用以及其他方面造成了影响。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信用卡诈骗以及其他信用卡犯罪也做了规定,根据相应的情节,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可能会要承担刑事责任。不管是刑事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对于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来说,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

东方能源(香港)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与福州保税区建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建诚公司”)订立柴油进口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出口5,000吨柴油给建诚公司,每吨181美元,CFR福州马尾。合同允许卖方装船时多装或少装5%,装货港韩国安山(ONSAN),买方以信用证方式付款,信用证得在提单签发之日起90天以美元按发票金额支付。信用证下

跟单文件为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数量证明书、质量证明书等。

东海公司根据其与建诚公司、福州吉福石化公司连江东升保税油库(简称“吉福油库”)的《长期代理进口协议书》,作为建诚公司的开证代理人,在建诚公司向其支付800,000元开证保证金后,于1998年1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开立了FJLC9801014信用证。信用证载明开证申请人为东海公司,受益人为东方公司,总金额875,000美元,提单签发日起90天按发票金额付款,装船港韩国安山,目的港中国福州,货物为轻柴油,数量5,000吨(±5%),单价CFR175美元。

1998年1月20日,双龙公司签发了NO.1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东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东海公司,船名“光勇”轮,装港韩国安山,卸货港福州马尾,装轻柴油5,234.71吨。提单由船长PARK KIL NAM签发。

1998年1月27日,托运人东方公司传真给双龙公司,要求双龙公司在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光勇”轮所载轻柴油中的3,034.71吨交付给福州明达电力开发公司(简称“明达公司”),其余2,200吨交付给吉福油库,并保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与损失由东方公司负责。同日,双龙公司向其福州港船舶代理人即福州外代下指令,要求福州外代将“光勇”轮货物放给明达公司、吉福油库。福州外代在收到船东电话指令后,于当日开出两张小提单,准予明达公司、吉福油库提取上述货物,货物已凭小提单提走。

1998年2月9日,东海公司依照信用证的约定,向开征行承兑赎得包括上述NO.1号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1998年2月12日,东海公司持正本提单到福州外代处提货时,得知福州外代已无单放货。此后,东海公司多次向放货人、提货人追讨。2月19日、3月28日建诚公司给东海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货物已由其于1月28日提货报关,除其已付800,000元保证金外,其将向东海公司支付开证费111,69元,承兑费11,505元,改证费200元,东海公司开证手续费76,263元及货款,但建诚公司未履行承诺。1998年4月10日,东海公司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8)榕经保字第10号、第11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建诚公司银行存款6,902,553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裁定止付受益人东方公司的FJLC9801014号信用证项下875,000美元,上述措施均未能保全到有关财产。

1998年4月22日,东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本案信用证的付款期延长至19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