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抗诉申请书

时间:2021-11-01 06:11:37 意向书

第一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杨乔兰,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五榕东路50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妻)。

申请人:高庆荣,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42-2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父)。

申请人:王碧清,女,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16-1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母)。

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提起抗诉。

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机关有不够作为之嫌,导致案件定性有误,从而影响到公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定性

1、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的勘查不及时。首先,案发现场仅距县城约四公里远,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8日晚约9时许,而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的指令时间是当晚10时03分(见判决书第8页第8行)。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而本案中,案发地公安局刑侦大队为何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不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刑事勘验、检查?

至于后来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是何时取得却只字未提。很明显,案发现场早已被破坏(指被害人王忠明被砍杀后血流如注,脑浆溢出的现场血迹),这是否可视为公安机关的不够作为?

2、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尽职尽责。如若不然,为何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时记载“被害人王忠明被10余人持刀严重砍伤”(见判决书第8页第11行),时至一审开庭当日(案发至一审开庭296天),仅有六被告到案?案发当时究竟有多少人参加杀戮?由此可见,至今仍有多名凶犯尚未缉捕归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追缉逃犯一个都抓不到?

3、案件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有砍刀、杀猪刀、菜刀等作案凶器)至今同样仍未到案,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丢了„„”就不了了之。当然,作案工具找不到同样也可以定罪,但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4、证明公安机关关于2012年5月11日将王忠明被伤害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分别告知张勇辉等六名同案人及被害人亲属。(见判决书9页第16行)而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的我们,却无一人知晓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什么判决书强加于我们?但对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提到的鉴定意见:王忠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见判决书9页第12行)这一鉴定意见结果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我们持保留意见。

5、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主犯张勇辉祖父张光明(83岁)与被害人王忠明因推牌九争庄发生口角问题,引发主犯张勇辉唆使、组织、领导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杀人。在第一次众犯罪嫌疑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数十刀,致被害人王忠明血流满地、倒地喘

息时,众乡亲邻里将众犯罪嫌疑人劝诫开去,众犯罪嫌疑人方才停止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忠明实施砍杀。在证人高岗搀扶被害人王忠明前往送医抢救,等待120赶来之时(见判决书10页第1行),仅凭被害人王忠明一句“你搞不死我,我哪天搞死你们”(见判决书12页倒数第5行),因众嫌疑犯担心被害人王忠明他日报复,所以紧接着,以首犯为首,众犯罪嫌疑人紧随,大家分别调头返回,第二次施暴砍杀被害人王忠明数十刀(见判决书10页第9行)仅要害部位头部就多达数刀,直至被害人王忠明再次血流如注,且脑浆溢出,昏死倒地不再动弹,众嫌疑犯方才仓惶分散潜逃。就本案而言,众犯罪嫌疑人二次返回砍杀被害人王忠明,主观上就是担心害怕被害人王忠明以后有机会报复,所以众犯罪嫌疑人一心将被害人王忠明杀死,以除后患;客观上,二次砍杀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至昏死无法动弹,却不予以施救,逃之夭夭。这是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所在。这明显是希望将被害人王忠明置于死地,放任被害人王忠明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第二次砍杀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无可争议,判决明显错误。

值得指出的是:六犯罪嫌疑人作案之时,正逢我州人大、政协两会召开之际,如此胆大妄为地顶风作案,且杀人手段极其恶劣,杀人后果极其严重,造成了社会的恶劣影响。

以上所述,故认为本案定性有误,造成后面的量刑有误以及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全乱。

二、关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异议

1、何为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

行为依据,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也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就本案而言,六被告人案发后分别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其中,有两人双双在一起的,也有单独潜逃的,在案发至归案长达46-55天不等的时间里,加之现代通讯工具的便捷,六被告人相互之间不排除串供或者被外界教唆之嫌疑。由此可见,庭审中六被告人均口径一致,回答法官提问均唯唯诺诺,这是事先苟同一致的结果,,以致六被告人均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无悔罪之意。

2、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六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震慑,才分别先后归案。

3、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六被告人归案至今,均无一如实供述或无一上缴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作案工具的去处,导致公安机关无从查找证据。这客观上已经推翻了六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的自动投案的法律依据。

仅上述三点,就已证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成立。

三、主犯刑辩律师陈诗斌庭审过程中有严重不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六犯罪嫌疑人心里上发生了强烈的变化,从而关系到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问题。律师陈诗斌庭审中的不法行为亦为后面的某些律师提供了“反面教材”。

1、当2012年11月30日上午的庭审进行到约11时20分许,主审法官向主犯张勇辉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支立供述其砍杀被害人王忠明的头部是

否属实,有无异议?主犯张勇辉回答“没有”,紧接着,其刑辩律师陈诗斌未经审判长允许,突然向其当事人(张勇辉)发问“他讲你是砍脑壳哩,那是要害部位,你承认啊”?其当事人(张勇辉)还没来得及反应,律师陈诗斌当即就被审判长严厉训诫。请问,这是不是公然地藐视法律?是否具有当庭诱供之嫌?

2、由于律师陈诗斌的不法行为,公然在庭审上藐视法律、法官,从而难免影响到其他律师的立场和观点,如下午庭审进行到约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竟然提出“被害人王忠明的死因不排除有医疗事故的嫌疑”。这分明是强词夺理,伺机安抚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

3、主犯张勇辉的刑辩律师陈诗斌竟向法庭出示所谓的与六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村名联名请愿书”,妄图博得庭审法官的同情,但其赤裸裸的行径暴露出其欲盖弥彰,为众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阴谋,以逃避法律的严惩。律师陈诗斌居然说“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见判决书5页第1行)庭审当时就遭到了公诉人的反驳:“被害人无过错”。 后经法庭的调查,被害人王忠明无重大过错。(见判决书14页倒数第5行)在律师陈诗斌先行口若悬河,大放厥词之后,另一犯罪嫌疑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随即附和,也同时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6页第4行)

更令人愤慨的是,律师陈诗斌还说被害人的死是“咎归自取”,这简直是血口喷人,纵容犯罪。言下之意,被害人王忠明是应该死的。

4、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中六犯罪嫌疑人被法官问一句才答一句的供述表现,不难看出,正是律师陈诗斌的诱供致使众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性

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厅:

申请人;杜桂芝、女1951年11月28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松明街1号门市、

法定监护委托人;杨洪岐、男1949年2月3日生、电话;13104508796 被申请人;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五厂、法人;曲艳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货厂头道街三号

申 请 事 项

一、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54号不予以立案通知提出抗诉,并与以撤消,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

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再审。根据申请人提供(新)证据链,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

三、请求对职代会决议和通知与除名通知原件,做纸张墨迹年代技术对比鉴定。只要能做法鉴,就能弄清除名真假是伪造的,职代会决议(除)字是篡改的,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对人民法院不给做法鉴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

四、对没有加盖国徽最高人民法院公章,有疑义,不符合规定。检察抗诉申请书

理 由 如 下

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2012)民监字第54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申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因没有事实上足购证据证明具体不符合再审法条事项,根据申请再审人提供(新)证据,和被申请人提供(假)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从各方面都足以推反原审驳回判决,符合立案再审条件。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审查当事人提交法律文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百七九条立案再审条件。

(一) 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一)、(二)、(六)条之规定申请提起再审。因原审驳回民事裁定书,无法律依据,有(新)证据,符合立案条件,并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推翻原审民事驳回裁定事由,事实证明杜桂芝是被放假回家职工,法定送达程序违法,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徇私枉法,程序违法,不按法定相关规定,出具证据清单、案件受理与立案通知等相关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超审限六年,在省法院申请再审八年,说是已确认程序违法,等院长批示指令发回重审,起动再审程序,等了八年,结果等来的是与2011年4月8日下达的2010年驳回民事裁定书。毫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和三、举证倒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杜桂芝除名不存在,并且违法。应立案再审。

(二) 申请人与家属根本没有收到过通知与除名通知,被申请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就应负举证不能责任,

(三)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二第一条(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

(四) 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2号第6条之规定,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是错误的,我国法院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期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相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任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成年亲属签收,根据以上法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公告通知送达违法。根据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当事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法鉴为特残一级,是无行为能力人,法院与被申请人都非常清楚,怎能认定被申请人做假证,派两名职工送达除名通知,应视为合法送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不签字有家属有居民委、办事处、派出所为什么不找。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对患有{精神分裂症}职工除名违背劳动法。

综上所述;因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条件通知,没有事实上法律依据,,不足以让人信服,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申请人有足购证据条款足以推反原审判决,有(新)证据已形成一有效证据链,根据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其中有一条符合立案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事实是当事人杜桂芝因单位给付工资不合理与领导经常打仗生气患成{精神分裂症}有1988年往院病历为证,并且根据被申请人提供伪造假证据,都足以推反原审判决,职代会决议(除)字是后加写的与原件纸张与墨迹明显不一样,申请人自一审就提出对职代会决议与通知和除名通知做纸张与墨迹的司法技术对比鉴定,不管花多少钱,没钱卖肾脏也要做法鉴,法院明知是伪造的不给做法鉴,除字是后改写的,决议中原有(一)(二)(三)后改写小1、2,从大(一)(二)(三)内容看职代会决议是指对放假长期不上班上学职工通知到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缴纳费用,逾期不上班又不办理停薪留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代会决议七名人员中究竟谁是是上学,谁是停薪的,谁是被放假回家人员,无法判定,事实是杜桂芝是被单位放假回家人员,如不是被放假回家,做为家庭维一劳动力,男人患有重病,有慢性病医保为证,不可能不让上班,会说不如会听的,事隔十多年,如那时接到除名通知,怎么可能再去找单位办理退休缴纳养老保险,劳动仲裁时效60天谁都知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司法解释二、三,被申请人做假证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通知与除名通知,应负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9条之规定,符合立案条件就应给立案。请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厅做出不予以立案通知做出抗诉书,应予以指令发回重审,和提起再审。特此申请请求。

此致!

敬礼!

申请抗诉人;杜桂芝委托法定监护人杨洪岐、2012年7月23日

第三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检察抗诉申请书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检察抗诉申请书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检察抗诉申请书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篇、抗诉申请书、抗诉监督申请书、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为单位 的,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写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其他当事人:XX(一审诉讼地位、二审诉讼地位、再审诉讼地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有限联系方式。

申请人因与XXX纠纷 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已于XXXX年1月1日向XXX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于XXXX年1月1日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或者法院至今未作出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监督申请。 请求事项

1、申请人不服XXX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请求XXX人民检察院依法就上述判决提请XXX人民检察院向XX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请求XXX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XX人民法院抗诉,并监督XX人民法院依法提审本案,撤销XX人民法院作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

此致

XXX人民检察院

敬礼

申请人:XXXXX

2016年12月12日

第五篇、保银案件检察院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是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特请求贵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

请求抗诉事项: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05民申145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请求事实和理由:

裁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法院没有理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合同约定未做认定,这是导致判决错误的主要原因。

一审法院及中院对于《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所约定之付款事项未做认定直接进行判决有失公允。

《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二:针对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总价款的履行,约定如下:1)甲方应于和乙方情定的租赁合同及丙强顶的买卖合同前,先代乙方垫付买卖标的物的部分买卖价款220000元给丙方,作为租赁合同的保证金,并以此款项作为冲抵第一期租金的部分款,丙方并于此确认三方于本协议签订时已收取甲方签署应代乙方垫付的部分买卖价款。

鉴于法人作为独立的法律商事交易主体,其意思表示通过盖章实现,而协议已由三方盖章,作为独立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申请人亦在中院审查过程中予以答辩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直接作出判决裁定无法体现商事法律主体自身独立地位,有超出法律进行判决行为。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法院在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存在民诉法第179条中所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年月日 申请人

第六篇、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申 请 人:张XX,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沧州市军分区后院小白楼8号, 申 请 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军分区温泉浴池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XX

申请人因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第一项,特此申请抗诉。案件事实、申请理由及请求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自1994年至2002年,在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工作,任常务经理,主管经营业务。该公司是原告吴军英经营的石家庄军品供应站的常年客户。至迟在2000年前,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就与原告有业务联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沿用阶段对帐、累计结算的做法。在双方长期的业务交往过程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在原告处购货,一直是业务人员在原告的制式《商品批发明细单》上,把即日前拖欠的货款对帐、汇总并签名。类似这样的对账单,几年来双方保存下来的不下数十张,其中有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签字经手的,亦有单位业务人员诸如孙金刚、王俊凤、韩新红等及申请人签字经手的。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被注销。原告于 2005年2月16日,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注销前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的最后一张载有申请人签字的对账单,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申请人向原告偿还货款37618元。

二、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具“结帐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是明显错误的。

为证明申请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一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供了自2000年至2003年度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全部记帐凭证及原始账目,其中,包括出自原告的23张原始《商品批发明细单》。该23张《商品批发明细单》,自022861至0022880号,票号几乎相连,其上面载明的内容,为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

务社数个业务人员的分别签字,各张《商品批发明细单》票据记载的提货、付款、退货数额承前启后,密不可分。 原告据以起诉的《商品批发明细单》,上面清楚的载明:总计欠35356+21010-9268-10000=37098元,该《商品批发明细单》票号为0022880,其中,总计欠款的加减式中,35356元来源于0022678号 《商品批发明细单》;21010元来源于0022879号《商品批发明细单》;9268元是0022880号《商品批发明细单》中载明的退货折款数;10000元则是2002年3月付原告货款现金数。而0022678号票据载明35356元则是“原欠”字样,又可上溯到以前的其他票号,最终追溯到载有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利 2000年3月28日亲笔字的0022861号《商品批发明细单》。

这些铁的证据环环相扣,紧密相连,证与证之间相互印证,组成了无懈可击的证据链,事实清楚、切实充分,足以证明申请人在0022880号《商品批发明细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原告货款系单位所欠而非申请人个人所欠。试问,如此证据尚若仍然不足,不知 何种证据才算充分!

三、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XX,其对外的签字手续应为法人行为。被上诉人以此欠条起诉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条件。”亦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一审原告诉请的事实中并没有主张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张荣泉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商品批发明细单》上签字,是龙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而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是主张张XX以前的个人行为,因龙泉商贸有限公司是张荣泉与其妻子开办的夫妻店、其财产是家庭财产,应连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弄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如此裁定,因而是极端错误的,其不仅有违本案事实真相,也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前面已经述及,张荣泉签字的《商品批发明细单》涉及的双方业务事实,其发生时间至迟也在2000年,而龙泉商贸有限公司却是在2002年5月才成立,在此时间以前怎么会有其法人行为呢?二审法院裁定却让龙泉商贸有限公司对其成立之两年前的现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这简直无异于闭眼瞎话之谈!如此裁定天理何在?!

综上所述事实,很难不使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为此,现特申请人民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抗诉,主持正义和公道,以还申请人的清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致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XX

二零零零六年 七月十五日

第七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男,汉族,19X8年11月10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塔柏路31号3-3-3。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陈某某,男,朝鲜族,19X7年3月14日生,住址:兰州市XX区惠工街241号。

抗诉申请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兰州市XXX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申请抗诉理由:

一、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错误的。

XXXXXX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兰州市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客观存在,且当时为原告所有。检察抗诉申请书

XXXX

综上,申请人向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位于兰州市XXXX区迎春北街103号的二层宿舍楼是客观存在的,且该二层宿舍楼当时的所有权人系申请人。

潘峰律师 13889140083同微信

三、因被申请人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失去了对“二层宿舍楼”

的所有权,现该“二层宿舍楼”为张XXX占有、使用、收益,对于

因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被申请人应付赔偿责任。

XXXX

四、原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理本案,查清本案事实,被申请人

陈XX本应参与庭审,但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其缺席审判,

导致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XX

综上所述,原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没有履行职责,违反法

定程序,在应到看守所对被申请人陈XXX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拒绝

询问,违法缺席判决,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

请检察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提起抗诉,以维护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杜某某

年 月 日

潘峰律师 13889140083同微信

第八篇、抗诉申请书

检察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县开发区号。 请求: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 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 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