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建议书

时间:2021-10-13 17:44:23 建议书

当事人:XXX,男,X族,生于XXXX年X月X日,XX文化;职业:农民;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邮政编码: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XXXX年X月X日,我局XX工商分局的执法人员在崇义县XX镇XX大道巡查时, 发现当事人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擅自在崇义县XX镇XX大道XX号向过往车辆加油,从事柴油经营活动。经县局批准,我分局遂于XXXX年X月X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XXXX年X月开始,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在崇义县XX镇XX大道XX号向过往车辆加油,从事柴油零售经营活动。证据证明,共销售柴油XXXX升,违法经营额XXXX元,因当事人未建帐,非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对当事人进行责令改正;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供述;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五、当事人销售柴油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崇义县商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销售柴油的进货凭证3份,销货凭证10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销售柴油的数量和经营额。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和询问时均出示了执法证,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表示已清楚,并不需申请回避。             

综上所述,调查人员认为,柴油为可燃液体物品,必须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当事人为了牟取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未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柴油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X)项(引用法条)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构成了无照从事柴油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调查人员认为,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人民币XXXX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崇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缴款单,到下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款项。开户行:农行崇义县支行营业部,户名:崇义县工商罚没专户,帐号:039101040000458。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XX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