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规定

时间:2021-11-10 19:04:36 200字

篇一:《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 副本》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

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106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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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林地是指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林地是我国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战略资源,是森林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据,是野生动植物栖息、繁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物质基础。泸西县是一个少林县,生态系统整体功能非常脆弱,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建设用地规模逐年增大,林地征占用数量、面积日益增多,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十分突出。

国务院提出的“要把林地与耕地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的基本国策,有效保护林地资源,充分、科学、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保障全县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泸西县行政辖区范围总面积167479hm2(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补充调查林地落界的县域

面积为164662hm2)。2011年进行调查。规划期限为2010—2020年,共10年。根据调查其中:林业用地面积64871.82公顷,占国土总面积39.40%;不稳定林地面积9506.11公顷,占国土总面积5.77%;非林业用地面积90284.08公顷,占国土总面积54.83%。全县森林覆盖率=(有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面积)/土地总面积×100%,为34.52%(指标数为29.65%);全县林木绿化率=(有林地面积+灌木林面积+四旁树占地面积)/土地总面积×100%,为37.37%(指标为34.3)。

林业用地按森林类别类型划分为商品林和生态公益林。根据泸西县的地理气候类型,各地类大部份分布在土层薄,立地条件较差,水土流失、石漠化较为严重的地区,故在区划上大部份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以利加强管护、恢复生态。区划结果为商品林面积29971.78公顷,占林业用地面积的46.20%;生态公益林面积34900.04公顷,占林业用地面积的53.80%。

公益林:通常所称的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商品林: 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的森林,主导利用木材及其它林产品。

泸西县国家级公益林地以2011年国家级公益林修编为数据准,根据区位划分要求,全县国家级公益林31100.04公顷,共划分为三个区位,珠江(南盘江沿岸) 江河两岸5258.50hm2,占16.91%;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25841.54hm2,占83.09%。全县省级公益林3800.00公顷,省级公益林按生态区位分:江河两岸965.60公顷;大中型水库101.70公顷,重点水源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2732.74公顷。

全县商品林面积29971.78公顷,占林业用地的46.2%。其中:重点商品林地10900.53hm2,一般商品林地19071.25hm2。公益林按重要程度划分为重点公益林地和一般公益林地。

重点公益林地是指生态地位非常重要和生态环境非常脆弱的公益林地,包括国家级公益林地和地方重点公益林地。其中地方重点公益林地是指省级公益林中江河源头、大中型水库、

自然保护区、高原湖泊和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以及部分县级政府所在城市面山及饮水工程生态区位中的林地。

一般公益林地是指生态地位相对重要和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的林地,包括一般省级公益林地、州(市)级公益林地和县(市、区)级公益林地。

2.3林地保护利用中的主要问题

2.3.1经济发展对林地需求量大,保护与利用矛盾日趋突出

近年来,泸西县城镇化、工业化发展十分迅猛,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大,各项建设处于快速发展阶段。由于泸西耕地资源十分有限,需要林地承担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供地责任。而全县林地中,受地理环境、生态区位重要性等用地条件的限制,可供建设项目征占用的林地面积较少。因此,林地既要承担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态需求任务,又要承担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用地需求的任务,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规划期内矿电开发、道路、水利设施、工业园区、城镇、旅游等建设项目用地需求量日益增大。根据泸西县“十二五”规划及2020长远规划,2010年至2020年项目建设还将使用林地1300公顷。由于泸西是是典型的山区县,绝大多数项目建设都是不可避免要使用林地。从使用的角度看,使用林地报批难度增大,使用条件受限。从保护的角度看,项目建设必然破坏森林资源,对生态环境构成威胁。林地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趋突出。

2.3.3林产业基础薄弱,产业化发展层次低

据2004年二类森林资源调查,泸西县的林业用地、森林覆盖率、林木蓄积量近年来实现了持续、快速增长。目前经济林(包括果树林、食用原料林、药用林以及其他等)面积为2135.40hm2,但林业产值却很低。2009年,泸西县农林牧渔业总产值137488万元,林业产值仅为2784万元,仅只占农林牧渔业总产值的2.0%,“大资源、小产业、低效益”现象仍然十分严重。

通过调查,泸西林产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大量的木材被低价值消耗。

泸西县森林资源年生长量为138175立方米,消耗量为79792立方米。所消耗的木材80%以上被作为薪柴、烤烟柴被消耗;二是经济林经营粗放,效益低。全县现有果树资源总面积2135.40hm2,大部分果园仍然“自给自足”小农意识的支配下,采取了“自生自灭、靠天吃果”的粗放经营,效益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2.3.4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偏低

2005年泸西县启动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程,从此结束了长期以来无偿使用森林生态效益的历史。截止目前为止,泸西县共实施重点公益林补偿工程34900.04公顷,占全县森林面积的53.80%。其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31100.04公顷,省级重点公益林3800.0公顷。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远不能反映森林生态效益价值,因此导致林农对公益林管护的积极性不高。

2.3.5农林交错,林地管理难度大

泸西县是典型的农业山区县,农地以山地为主。并且这些山地大多是历史上毁林开荒形成的,分散在村寨周边。农地中间有森林,森林当中有农地的现象十分普遍。随着人口增长,耕地需求量不断增大,农地向林地逐渐扩展,往往因扩展速度慢,面积小,不易发现,管理难度大,“蚕食”林地现象依然存在。

近几年大力发展特色经济林产业以及以桉树为主的速生丰产用材林大部分种植在农地上,也有一部分面积是低效林改造的。两者地类不同,但经营方式都是以耕代抚的林粮间作模式,从现地上看,无法确定是农地还是林地,造成农地与林地地类混淆,林地管理更加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

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云南省林业厅公告

2012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现将调整后的38项林业行政许可的项目名称、实施机关、承办机构、实施依据、申请条件、申办程序、许可数量、办理期限、收费标准及其依据等内容予以公告,自二○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项 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一、审核、审批项目

(一)征收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二)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以下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审批”)。

二、实施机关

云南省林业厅。

三、承办机构

云南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

四、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

篇三:《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

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规定}.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

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篇四:《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

第一章总则

为推进林业行政执法、案件管理与统计分析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列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均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现行涉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尚未构成犯罪,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在林业行政案件统计分析及相关管理工作中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案件类型及违法行为

一、盗伐林木案件

1.01.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滥伐林木案件

2.01.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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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属确权之前,擅自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毁坏森林、林木案件

3.01.非法开垦、采石等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以及违反操作技术规程,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3.02.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幼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受到毁坏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03.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林地地表植被的活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四、违法使用林地案件

4.01.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擅自开垦林地,但未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坏,或者在没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地上擅自开垦林地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4.0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4.0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临时占用林地超过规定的期限而不予归还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04.擅自复耕的行为,是指退耕还林者违反退耕还林管理法规,擅- 2 -

自复耕,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

五、非法运输木材案件

5.01.无证运输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未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擅自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5.02.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虽然依法取得木材运输证,但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数量,或者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5.03.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货主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5.04.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承运他人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六、非法经营加工木材案件

6.0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林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6.02.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或者违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在林区经营(收购、出售)、加工木材的情形。(参见《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七、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案件

7.01.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或者对野生动物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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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威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

7.0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非法狩猎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依法取得狩猎证或者虽然取得狩猎证但违反其规定的内容狩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规定}.

7.03.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04.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违反批准的内容,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擅自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情形。(参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7.05.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违反特许猎捕证规定的内容,猎捕或者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判处刑罚、应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7.06.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7.07.非法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 4 -

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7.08.外国人非法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行为,是指外国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我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情形。(参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7.09.违法借展大熊猫的行为,是指借出方或者借入方未按照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法规,在国内从事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形。(参见《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八、违反防沙治沙法规案件

8.01.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

8.02.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

8.03.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8.04.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行为,是指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不按治理方案治理沙化土地,或者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8.05.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行为,是指违反《防沙治沙法》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治沙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情形。(参见《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九、违反森林防火法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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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3)106号

(2003年5月28日颁布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

[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规定}.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已授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土厅认为,这些工程设施中包括了一些建设工程,已改变了土地用途,应该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与《森林法》第十八条相抵触。

对上述问题在讨论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林业厅的看法是一致的,但鉴于《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希望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和答复。以便我们的地方立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也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得到更有效地贯彻落实。{森林法实施条例中林地的规定}.

特此请示,恳请速复。

【相关法规效力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正)(颁布时间:1998-08-29 实施时间:1999-01-01) 已修订

篇六:《征占用林地的办法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

征占用林地的办法及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标准

一、林地的范围

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一些地方对林地范围不了解,有的把灌木林地、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归到未利用地,明显不符合林地的法律规定;有的则把经济林地列为园地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