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时间:2021-11-10 17:08:16 200字

篇一:《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济宁市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保险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济政发〔2003〕4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定工伤保险考核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 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首次参加工伤保险时需填报《工伤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近期工资发放花名册;

(四)上年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

(五)劳动保障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 经办机构要认真审核各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报表、证件和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比例,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工伤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应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变更登记时,参保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工伤保险登记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条 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写的《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件和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审核未通过的,经办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收、调进的人员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持招收调动手续、劳动合同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变动手续,填报《工伤保险缴费申报(增减)表》。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发生以下情形时,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

(一)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

(二)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

(三)跨统筹范围转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注销登记时,参保单位需填写《工伤保险注销登记表》,并根据注销类型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注销通知或法院裁定单位破产等法律文书;

(二)单位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的有关文件;

(三)工伤保险登记证;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对上述证件和资料进行核验,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销登记手续,在信息系统内进行标注,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 申报受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填写《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到经办机构缴纳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季度或按年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填报的缴费申报核定表及有关资料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缴费申报和核定情况,为新增参保人员及时记录参保时间、当期缴费工资等信息。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申报情况核定当期缴费基数。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风险行业划分分类标准,确定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根据核定的参保单位当期缴费基数、缴费费率计算应缴数额。对未按规定申报的参保单位,按其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根据单位所属统筹地区的社会平均工资、单位职工人数和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应缴数额。职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事故的,有月缴费工资的,以本人实际月份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无月缴费工资的,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根据缴费核定结果,生成《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征收。

第三节 费用征收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采取委托收款方式的,通过“收入户存款”开户银行收费,也可采取支票、现金、电汇、本票等方式收费,并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经办机构财务管理科室每月与银行对账结算,并将到账情况反馈给基金征缴科室。基金征缴科室每月定期根据财务管理方面反馈的信息,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财务管理科室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足额或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发出《工伤保险费催缴通知书》。逾期不缴费的,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限期缴费。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每月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建立应缴、实缴、当期欠费等台账。

第四节 补缴欠费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建立欠费数据信息,填制《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八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单位,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补缴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补缴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补缴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补缴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经办机构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审核后送稽核监督科室处理。

第三十条 经办机构依据财务管理科室传来的补缴欠费到账信息和稽核监督科室传来的核销信息,编制征缴台账,调整参保单位欠费信息,按月生成工伤保险补缴欠费台账。

第四章 工伤认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实行报告制度。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后48小时内,用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工伤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登记,并视事故伤害发生情况到事故现场,重大伤害事故必须到现场调查核实。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用人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组织及有关单位应当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职工应当积极协助与配合。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有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第五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职工工伤医疗诊断有关资料。用人单位不申请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及时收集上报本县(市、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1、单位书面申请。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个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应首先确定劳动关系;

2、申请鉴定职工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原始病历有效复印件、相关检查报告,县及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原件;

4、工伤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复印件;

5、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的应提供有效证件;

6、填写《济宁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报表》一式两份;{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7、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8、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四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DK4〗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六章 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 协议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及工伤残职工数量等,确定工伤保险定点医院、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将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

篇二:《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

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表3-1)

篇三:《2016年2月16日人社部、民政部、卫计委27号令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27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民政部部长 李立国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斌

2016年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臵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2016年福建省工伤行政年报操作流程}.

配臵的监督管理工作。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臵费用。

第四条 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目录,确定配臵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臵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臵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臵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第二章 确认与配臵程序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臵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臵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辅助器具配臵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材料完整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确认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库应当配备辅助器具配臵专家,从事辅助器具配臵确认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配臵确认申请材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工伤职工本人进行现场配臵确认。专家组中至少包括1名辅助器具配臵专家、2名

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的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依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臵目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