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调配有关规定

时间:2021-11-02 09:25:50 100字

干部调配有关规定(一)

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09-01-01 00:00:00 来源:廊坊市体育局 作者:市体育局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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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国家机关的干部素质和干部队伍的合理结构,根据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对干部调配工作暂做如下规定:

一、调配原则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在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调配国家干部。调配原则是:

1、根据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调整干部结构的要求,首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部门、重点建设项目和经济监督、调节部门对各类干部的需求。在保证重点的同时,对其它需要调整补充干部的部门和单位,统筹安排解决。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干部,必须严格控制在单位人员编制数和计划指标之内。凡实有人数满编和无计划指标的单位,不得调入干部。调入领导干部,还必须控制在领导职数之内,领导职数满额的单位,一般不得调入同级领导职务的干部。

3、县及县以上国家机关因缺编需补充干部,原则上要在同级机关现有干部中调剂。同级机关内调剂有困难的,按吉人计字[1989]2号文件规定执行。补充非领导职务的干部,要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县以上人事部门组织公开考试、考核,在合格人员中择优选调。

4、调配干部要注意合理流向,调剂余缺。鼓励支持干部从人才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向人才力量薄弱的单位和部门流动;鼓励和支持干部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工作。为了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凡从农村乡镇调入县城,从外县调入市区,特别是调入长、吉两市的,要从严控制。同时要关心干部疾苦,注意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

5、调配工作要贯彻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坚持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做到量才使用,用其所长,专业对口,调配得当。同时要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将有血亲、姻亲关系的干部调配到同一单位、部门工作。

6、调配工作要实行调配原则、调配条件和调配程序三个公开,破除神秘化,切实加强干部调配工作的群众监督。

二、调配条件

1、省、市、地、州直属的企业单位因工作需要调入干部,应首先在当地公开招聘。当地短缺的专业技术人员,需要逆向选调的,原则上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特殊需要的专业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从事非领导职务的行政干部原则上不允许逆向选调。

2、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从企业选调干部,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考的办法,在合格的人员中择优选调。

3、夫妻两地分居的干部调动,本着"就下不就上,一人就全家,大城市就中小城镇"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解决。从外地调入长、吉两市的,一般控制在两地分居三年以上。专业技术骨干,研究生、大龄结婚青年,可予适当照顾。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做为随调人员的,可不受两地生活时间限制。

4、离休退休干部、老红军和高级知识分子,归国华侨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人员,在本人工作(户口)所在地无子女(包括养子女)的,可以调入一名子女,到其本人工作(户口)所在地工作。

5、对支援西藏、新疆、青海等边远省、自治区建设,经组织批准内返的干部,原所在市(地、州)、县要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绝接收。

6,经组织选派到省内边远地区、农村乡镇企业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干部,确因身体状况和照顾家庭困难要求返籍的,准予调回原籍工作。

7、省外、市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干部,要求调入我省工作,凡属省内短缺专业的人员,原所在省、市同意调出的,应予积极办理。

8、大中专毕业生到岗后,连续工作不满三年,不准跨地区调动。在同一县(市)须试用期满后方可调动。聘用制干部的调动按聘用制干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9、国营农、林、牧、渔场干部的调动,按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计局[1983]24号文件精神执行。即:除原由其它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到农林牧渔场的职工(包括国家统一分配到农林牧渔场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大、中专毕业生)因工作需要调出外,其他职工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要经省人事厅批准。

10、调动干部随迁家属的条件是:城市户口无工作的配偶和在普通中、小学读书的子女,以及在一起生活的属城市户口,无经济收入,在当地又无其他子女赡养的夫妻双方的父母。随迁家属手续一般随女方办理。

三、调配手续

1、各部门、各单位要求调入干部,一般应于每年的十二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调干计划,说明本部门的编制及干部余缺的情况,并提出拟调干部的具体名额和条件,由人事部门审核并选调。增编、扩编单位需要补充干部应随时补报调干计划。

2、拟调干部经考核选定的拟调对象经调入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发函联系商调,经拟调干部所在单位及当地人事部门同意后,填写《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转递干部档案,并附考核材料,按审批权限报人事部门审批。

3、两地生活、落实政策及照顾其他困难调动的干部,调入部门在申报《拟调干部审批呈报表》时,须附拟调干部的档案、配偶的户口、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有关证明材料。驻军军官随家属调动工作,须附师以上政治机关的随军批件。

4、各部门、各单位调入拟任本级管理的领导干部,必须先办理调动手续,然后再办理任职手续。

5、跨市、县调动的干部须持调入地人事部门的通知,到公安、粮食部门和银行办理户、粮、工资关系。

四、审批权限

1、省政府各部门及受国家部委和省双重领导的行政机关调入干部,由省人事厅审批:省直驻长春企业单位,从外地(含成建制搬迁)调入干部,省直驻长事业单位从企业调入干部,由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事厅审批。

在本市范围内,由机关调到市、企业单位,事业单位调到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之间和企业单位之间调动干部,各部门、单位可直接联系并办理调动手续。

2、中直驻长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国营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调入干部,由省人事厅批准。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由各单位自行联系并办理调动手续。省属驻长师范院校从外地调入干部,由省教委批准。

3、中直、省直驻省内其它市县的单位跨市、县调动干部(包括系统内干部调动),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县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4、中小学教师的调动,按吉教人字[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教师(不含中央和地方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中小学教师)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教育系统其他行政管理干部跨市、县调动,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办理调动手续。

5、省内各部门、各单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干部调出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地、州以上人事部门审批办理调动手续。省内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调出省,由省人事厅审批。其他干部调出省,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五、调配纪律

1、各级人事部门在干部调配工作过程中,必须按照党的组织原则和政策办事。对利用职权安插子女亲友,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2、各部门、各单位要讲党性,顾大局,服从人事部门的统一调整。对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调配干部任务,要按照要求如期完成;对人事部门调配的人员,只要工作需要,本人条件符合,不得拒绝接收。凡在职权范围之外,未经批准自行调入的人员,调动无效。

3、各部门、各单位报批拟调干部的材料和出具的各种证明,必须如实填写。凡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处,除调动手续无效外,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4、各级干部都应服从组织分配和调整,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分配和调整的干部应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5、批准调动的干部要按调动通知规定的时间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报到的,调动通知作废。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干部调配有关规定(二)

干部调配工作规定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颁布 人调发(199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调配原则

第三条 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和发展。 第四条 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第五条 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

第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调配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

(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

(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

(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

(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

(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

(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

(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第八条 干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一)见习期未满的;

(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

第九条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 第十条 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关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第五章 调配程序

第十七条 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条 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

第二十四条 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干部调配有关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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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第二条总则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特制定本规定(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第二章

第三条调配原则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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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第四章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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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审批权限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

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

干部调配有关规定(四)

浙江省水利厅机关及厅属有关事业单位干部调配办法 为提高干部素质,优化干部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干部调配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及厅属有关事业单位。

二、干部调配必须在国家规定的编制内进行。

三、调配范围和条件

(一)厅人事教育处可根据下列原因之一调配干部:

(1)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

(2)引进人才,补充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空缺;

(3)安臵因机构调整、编制缩减而富余的人员;

(4)调整与现任工作所要求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

(5)满足机关、事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

(二)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

(1)见习期未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