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房产的一半是否为共有财产

时间:2021-10-27 06:24:13 节日作文

篇一:《825女婿与已故妻子的母亲分割共有财产》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李达达诉称:2012年12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由原告李达达与被告胡丽各占一半份额。现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可以随时要求分割。现原告与被告已经丧失一起共有的感情基础,所以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对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进行分割;2、判令北京市某小区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丽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但第二项、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物分割在不可以拆分的情况下,应当是变卖、折价、拍卖的方式进行分割。

二、审理查明

李达达与胡丽之女张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张莉于2012年2月28日去世。

另外查明,1号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为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一半份额。张莉去世后,李达达与胡丽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民事判决书确认,1号房屋一半的份额归胡丽所有。现1号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在李达达与胡丽名下,双方为按份共有,各占一半份额。

庭审中,确认1号房屋现由李达达居住、使用,胡丽住在自己所有的房屋内。李达达主张1号房屋所有权,胡丽不同意,并且双方就房屋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李达达申请本院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做出《房屋价值评估报告》,1号房屋2015年8月24日评估价值为三百六十万元。

三、判决如下:

1、1号房屋归原告李达达所有,原告李达达支付被告胡丽房屋折价款一百八十万;

2、被告胡丽收到房款后,协助原告李达达办理1号房屋过户手续。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对于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实物分割、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价款的方式予以分割。本案中,李达达与胡丽对于1号房屋系按份共有关系,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现李达达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而对于涉案共有房屋的具体分割方式双方存有争议,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现由李达达使用,而胡丽在别处另有房产等现实因素,本院认为该房屋归李达达所有为宜;由于双方系按份共有,房屋归一方所有时,另一方应按照房屋价值获得

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故李达达应给予胡丽相应的折价款。

篇二:《送给儿子的房产媳妇有权分一半吗》

送给儿子的房产媳妇有权分一半吗? 说说你的看法

社区居民刘女士说,“我父母有一套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我父亲的名字,那就说明这套房子是我父亲自己的吗?另外,现在我父亲得了重病,如果他去世了,这套房子

该怎么办呢?”

对此,前来进行讲座的颜克平律师表示,这要看房屋购买的具体时间和购买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房屋是在婚前购买或者是婚后由当事人父母单方面购买,那么房屋就属于刘女士父亲的私人财产。如果老人去世,房屋将由他的直系亲属继承。如果房屋是夫妻二人的婚后财产,那么房产将由夫妻二人共同所有,如果老人去世,房屋的一半将由老人配偶继承,另一半将由刘女士等老人的

第一顺位直系亲属继承。

颜律师同时表示,如果夫妻双方中的一人,想要证明房屋是自己婚前财产或者是自己父母购买,那他必须出具房屋购买合同、房产证、付款发票等票据。如果要证明房屋是父母赠予自己,当事人还要出具赠予合同,他建议市民要保留各种票

据,以备不时之需。

关女士则是替儿子咨询的。她告诉律师,她儿子四十多岁了,已经和儿媳分居多年,即将离婚。关女士和老伴原先的平房被拆除后,他们获得了两套新住房,其中一套在1985年给了儿子。儿子1990年结婚后,一直当做婚房住着,但是房产证上一直是儿子的名字。后来关女士的儿媳妇从1997年开始就和儿子分居了,连孙女的生活费,上高中、大学等的学费都不管,十多年了,都是儿子和她奶奶爷爷负担着

这些。

关女士告诉律师,前几天,儿媳妇打电话给他们,想把房子分一半,赠予女儿。还有个条件就是,要把这栋房子落户在女儿名下。不知道根据婚姻法解释,儿媳妇的

要求是否合理?

颜律师听完后告诉老太太,根据现在的新法,她儿媳不仅不能获得房产的一半,还要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学费。“房子在婚前就由你儿子取得了,和她没有什么关

系。”

篇三:《婚后父母出资的房产不是共有财产》

婚后父母出资的房产不是共有财产

长春夏某:

2006年10月,我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由李某的父母出资给我们购买了一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是李某的名字。因我与李某的夫妻感情不合,我打算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我想咨询律师,该房产是我与李某结婚登记后取得的,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我能分得该房产的共有份额吗?

张浩律师: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该房产是李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你不能取得该房产的共有份额。2011/10/15

篇四:《共有财产执行问题浅析》

共有财产执行问题浅析 时间:2014-10-08 | 作者:杜杰锋 | 浏览:666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有待完善,不可避免地造成当前执行实践中的困惑。本文拟从针对共有财产的变现、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等具体问题,提出正当的执行程序及具体的衡平方案,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助益。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共有财产执行问题,对这类共有财产中被执行人的权利或份额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尚有待完善,不可避免地造成当前执行实践中的困惑。本文拟从针对共有财产的变现、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等具体问题,提出正当的执行程序及具体的衡平方案,以期对执行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共有财产 执行程序 分割 优先购买权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形态的日趋丰富和多元化,社会财产的形态也变得复杂。由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不乏存在两人以上共同享有某一财产所有权的情况,又如两人以上共同出资成立合伙企业而产生的。除此之外,也存在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共有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物频繁出现,为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加大了执行工作的难度。对于共有法律关系,虽《物权法》较之《民法通则》作了更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亦涉及到了对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但仍然存下面几个热点问题,如:一、共有财产执行的具体程序;二、是否只要共有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中止执行;三、共有财产的变现方式;四、其他共有人的优先受偿权的保护与限制。笔者拟通过对上述四个问题的讨论来完善我国共有财产执行问题。

二、共有财产执行程序问题及完善之策

(一)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性原则

共有财产与其他财产从本质上讲都是被执行人的权益,具有可执行性。由于共有财产是多个权利人所共同享有的,应该对其有限制和区分地进行强制执行,这就产生了共有财产执行的一般性原则:执行顺序的限制性原则和对共有财产的区分性原则。

一是要对共有财产执行顺序的限制,即不应首先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权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然影响到其它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且无其他享有单一所有权的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再以执行标的为限考虑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或权益。二是区分对待类型不同的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对不可分割财产及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则应该考虑其他共有人的利益,通过严谨的程序加以处置而不是直接强制执行变现。

(二)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1、关于共有财产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

据笔者到法院执行部门调查,江苏省部分基层法院执行涉共有财产的案件一般的程序是:先作出控制性措施,并书面通知他共有人,书面通知中明确他共有人不到庭的后果为视该他共有人默认执行法院对该共有物的处理。等到共有人到

法院后,执行人员作一执行询问笔录。内容主要是核实共有情况并告知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如有共有人行使案外人异议权利,则暂时停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异议审查程序。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确定被执行人在该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由执行机构中的裁决人员经听证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最后是整体拍卖变现或以物抵债。在执行涉共有财产时,一般情况下均以共有财产不宜分割或分割后将影响其使用价值为由,而对该共有财产整体处理。但在拍卖中,因故不能成交可采取以物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说是关于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的规定纲领性的法律规范。从内容上看,该条过于笼统、模糊,以至于在执行实践中引起了一定的混乱。《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一款有两个意思:一是明确被执行人与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是可以被执行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控制性措施;二是对其他共有人权益的保护。由于牵涉到共有人的利益,法院在对于共有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后应当及时予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可以执行共有财产,但仅仅赋于法院对共有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权利,对共有财产可否执行、如何执行则未作进一步明确。

现行法律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的不完备,造成了执法不统一的现象,笔者建议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从立法上加以明确,进而建立完善的共有财产执行程序,使执行机构做到有法可依,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因共有财产析产诉讼而中止的情况未进一步细化

《查封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从字面上理解,在执行过程中,所有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同时,进入析产程序后,法院只能中止执行该财产,被动等待诉讼的结果。

实践中,人民法院因理解不同而形成不同操作方法。一种观点是作限制性理解,即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如共有人未达成分割协议并得到债权债权人认可,那就只有走析产诉讼这一条路,如果共有人不愿意提出,则只能告之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另一种观点则是作了扩大性理解,认为该条只规定了两种执行方法,并没有限制采取其他方法。因此不论是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均可以直接对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不需征得共有人的同意。而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偏颇之处,第一种理解过于机械,严格照此执行效率太低,第二种理解则过于宽泛,实际操作过程中未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都不能适应共有财产执行工作的实际需要。

析产之诉作为典型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有着重大的意义。这种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措施的基础是在执行中所出现的不能为既有执行依据所包含的实体争议应当通过另案审理解决的原则。实践中,有观点据此认为,只要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就必须中止执行,不再对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这个请求权是否充分合理呢?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在分家析产案件审理中,分割家庭财产一般也是以家庭关系解体为前提的。共同共有人启动析产诉讼尚且如此之难,作

为共有财产之外的第三人却能轻易代替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况且物权法的法律位阶显然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再者,"其他共有人提出了析产之诉,却无需承担延迟履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加大了实现债权的风险。笔者认为提出析产之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对价(如提供相当于诉讼费用的担保),来平衡债权人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利益。

3、完善之策:根据债务性质决定是否中止执行

从"诉讼中止"的本义来看,析产诉讼提起之后,所中止的仅是针对析产诉讼标的物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继续采取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确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能否中止执行程序,必须首先界定债务的性质。共有人在提起析产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与共有人是否有牵连关系,即被执行人与共有人所负的债务是否是共同债务。共同债务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债务人对债权承担给付义务,可分为按份债务和连带债务。由于按份债务的债务人只对自己的债务份额进行清偿,没有义务清偿其他债务份额,故按份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应中止执行程序,待到诉讼结束,按份债务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其各自的财产。而连带债务人对其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法院不应中止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的财产而查封、扣押连带债务人共有的财产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被申请执行的债务人一样,都有用自己财产及共有财产进行全部清偿的义务,由于其提出析产诉讼而中止执行,不符合连带债务的根本特性。另外,笔者认为,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析产诉讼中,执行程序虽然中止,但法院可以在中止前先对该共同共有财产就被执行人所有部分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如果该共同共有财产是不可分割之物,则执行法院可就该共同共有财产的整体进行查封,以避免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利用该规定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引起申请执行人的不满。

三、共有财产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司法解决

(一)共有财产执行中的具体问题及完善

1、共有财产处置、变现困难

显而易见,对任何一个共有人的份额或者权利的处分都关系到所有共有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很难平衡的--在权利受损的预期下,共有人都想保存自己的利益甚至获取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更有甚者,共有人之间基于亲属等特殊的、紧密的关系,联合起来设置种种障碍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法院执行,甚者粗暴地对抗执行。在共有财产的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提高效率提升效果,往往提出执行方案以期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实际上,人民法院却很少得到其他共有人的支持和配合,消极、推脱、回避、拖延是家常便饭,更有一些共有人在法律"顾问"的建议下,从形式上利用法律程序随意提出异议,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其他共有人用虚假的材料干扰执行,通过欺骗的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直接对抗执行。客观上,即便共有人都配合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案大多需要较长时间的协商或诉讼,导致执行所耗时间拖长,执行效率大为降低。

2、司法解决:根据案件及财产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式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第九十一条还规定"{母亲房产的一半是否为共有财产}.

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可见,共有财产协议分割不成便可以要求法院分割,而法院执行部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主要是从物的自然属性进行分割,即:"原物分割、变卖共有物以价款分割和以原物分割对不足者补偿金钱。"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要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形、各共有人利益、共有物的性质、社会效果等,选择公平公正、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分割方式。在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有份额之后,如该财产是可分的,分割方案有合法依据且不影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民事裁定。被执行人或其他共有人对该财产分割的民事裁定不服的,可就该民事裁定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对于房产等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法院应采取变价分割方式,直接予以整体拍卖,再执行被执行人的份额。对于不可分割的共有财产,法院必须进行整体变价或折价,才能使执行工作得以继续。

实践中,如遇到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案迟迟不能达成一致,或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请求析产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依据《查封规定》第十四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析产代位诉讼。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怠于行使该权利,或协商最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除了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外,还可规定在不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按拥有共有份额一半以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者补偿资金后,即可依法恢复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取得共有财产的确定份额或补偿资金予以强制执行。如其他共有人无正当理由对抗执行,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关于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继续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遵循"首选拍卖"的工作原则,产生了拍卖中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他共有人是否在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拍卖中始终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法律对该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随意性。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均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主要规定,略显粗糙。有学者认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然而,这种"物权"性质的权利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却有严格的性质,为了尽快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避免迟到的正义,对有限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应该设定合理的除斥期间,一旦超过此期间,权利人即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同时,优先权的实现具备购买条件相同的要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应该在"同等条件"下去实现该权利。

对于其他人优先购买权实现的保护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现行的法律加以理解。从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操作方式看出: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保护应该在接到转让通知后的"除斥期间"就作出是否行使该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优先购买权则消失。而一旦进入拍卖程序,则不需要再考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人往往比较清楚拍卖货品的实际价值,相对更能提出合理的对价。如果在拍卖程序中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于其他竞买人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我国《拍卖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所要贯彻的"公开公示"、"价高者得"的原则。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能使被执行的共有财产转变为更高的价值,对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也大有裨益。

四、小结

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由于牵涉到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执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难题。执行程序的有效运作,既需要法院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也有赖于执行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积极参与。而共有财产中各公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纠缠错节,加重了执行程序的难度。笔者认为,法院可在不和司法解释本意相抵触的情况下,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共有财产执行的新思路、新办法。在具体执法过程中,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共有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以下程序:

1、对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查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可整体查扣共有财产,同时将查扣情况告知其他共有人,并给予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意见。

2、如其他共有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应中止执行该共有财产,转而进入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即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后作出书面处理。若其他共有人的异议成立,法院则不再执行该共有财产;若异议不成立,则由法院继续执行。

3、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该问题涉及对各共有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认定,而是应当按照各共有人的约定确定,无约定则中止执行程序,待各共有人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或债权人对份额确定方案不予认可时,则由各共有人另行通过析产诉讼解决,如果被执行人消极对抗,则可由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

执行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确定后,由人民法院视该共有财产是否适宜分割区别处理:可分割的,直接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份额;如分割后将影响共有财产使用价值的,由法院对该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拍卖,变现后按照被执行人所占份额的比例予以强制执行。另外,在拍卖因故不能成交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及份额转移给债权人。

参考文献:

[1]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

[2]丁巧仁主编《执行改革理论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8月

[3]左丽珍《拍卖过程中优先购买权问题探讨》,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

[5]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6]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

[7]吴高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8]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

[9]楼常青《共有财产的调查与思考》,载于金华市人民法院网

,2004年

[10]张文如《共有财产执行中的权益分配与衡平》,载于中国法院网

篇五:《新婚姻法:房产证加名不等于离婚后能分一半房》

新婚姻法:房产证加名不等于离婚后能分一半房{母亲房产的一半是否为共有财产}.

导读:备受争议的“房产加名税”日前有了明确说法,财政部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加名免征契税。法律人士建议,无论是房产证加名或是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比较保险的方式还是各方签署协议,对于产权份额及分割方式等进行明确,避免矛盾。除另有约定外,原则上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准,因此产证上是否有名字在房屋转让环节是有区别的。如果婚后只有一方名字,那么理论上当他(她)要卖房时,就不需要征得配偶的同意,配偶就有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卖了房。

就房产证是否有必要加名及衍生的相关问题,众律师前来帮你解答。

问:目前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产证有另一方名字和没有另一方名字,判决有何区别?有名字的话就一定能分到二分之一房产吗?

答:有区别的。如果产权登记有另一方名字,另一方对房产就有产权份额。但有名字分割时并不一定就是二分之一。关于分割,有协议的从协议,没有协议的,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对房产的贡献等因素。

如果是婚前购房且没有共同还贷部分,那么在离婚时,如果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产权方所有;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如果是婚前购房但存在共同还贷,但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时,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如果房产证上加了另一方名字,那么房产就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协议分割,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分割。 举例来说,假如夫妻婚前购房总价值200万元,首付是50万元,按揭150万元。婚后数年,按揭还本30万元、付息 50万元,房屋总值升至400万元。那么,离婚时应当这样分割:产权归产权登记的一方,未还的120万元贷款作为产权人的个人债务继续归还。属于共同财产的部分包括: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包括已还的30万元本金和50万元利息,以及相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 30/200×400-30=30万元,而未登记的一方原则上将取得 30+50+30=110万元中的一半即55万元。

在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同样是这套200万元的房子,在相同情况下,未登记一方只能获得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包括已还的30万元本金和50万元利息的一半即40万元。也就是说,根据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未登记的另一方能多得15万元。

问:假设婚前产证上只有夫妻一方名字,那么另一方名字婚前加上和婚后加上的法律效力一样吗?在离婚判决时会产生影响吗?

答:产权证上加名字性质上属于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予,因此,婚前或婚后加从法律效力

上来说并无区别。

问:如果离婚时,房产还有贷款没有还清,那么又分几种情况?分别可能如何判决? 答:如果有贷款海未还清,还要区别该房产本身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确定。如果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则未还贷部分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属于一方婚前购买、婚内还贷的,则未还清的贷款作为该产权人个人债务继续偿还,已经偿还的部分及其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问:婚前财产公证、产证加名字哪个效力更大,或者说更加优先?有没有必要“双管齐下”?

答:无论是哪种方式,房屋产权均应以最后产权登记为准。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或者产证加名字时最好各方能签署协议,对于产权份额及分割方式等进行明确,避免矛盾。

来源:

篇六:《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案例》

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案例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励瑞盛等家庭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的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来源,还应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案情

励瑞盛、丁玉英系夫妻,励曙青、励曙群、励曙杰系励瑞盛、丁玉英的子女。励曙青于1993年结婚出嫁,2002年2月离婚,离婚后居住在励瑞盛、丁玉英处。励曙群于1998年3月结婚出嫁。蔡侠赢与励曙杰于199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006年7月蔡侠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励曙杰离婚,慈溪市人民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蔡侠赢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5月,蔡侠赢再次起诉请求与励曙杰离婚,同年7月5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讼争房产原属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所有。1998年,五交化总公司观城分公司因企业改制将讼争房产出卖给励曙杰。1998年10月16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8695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65.05平方米。1998年10月29日,励曙杰取得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慈国用(1998)字第0202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1平方米。该房屋购入后,两

间三层楼中的底层作经营摩托车修配店之用(该维修站于2005年8月3日注销),二层、三层由励瑞盛、丁玉英居住。两间二层楼用作摩托车修配店仓库。励曙青、励曙群均称婚后与丈夫未对财产做过约定。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也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房产系励曙杰与蔡侠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励曙杰与蔡侠赢婚后未与励瑞盛、丁玉英共同生活在一起。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称他们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购房的事实及1997年2月、1997年12月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已用家庭共同财产预付购房款60万元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该讼争房屋系励曙杰与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和励曙杰所讼争的房产系其家庭共有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蔡侠赢与励曙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驳回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的诉讼请求。 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与励曙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讼争房屋为5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讼争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有异议,并且针对该房产的出资事实分别进行了举证证明,因此不能仅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作为证明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的依据,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

上诉人认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青、励曙群从未分家,虽然摩托维修站业主是励曙杰,但实际是5上诉人共同经营和劳动,购买讼争房屋的款项来源于出租车经营收入、摩托维修站经营所得和转让山海村旧宅所得等。虽然被上诉人蔡侠赢在二审中提出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个人积蓄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据以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一年多的时间内难以取得讼争房屋出资所要求的高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讼争房屋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同时,因励曙杰与蔡侠赢在婚后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其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而构成的讼争房屋出资部分,性质上自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见讼争房屋的出资在性质上为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讼争房屋购入后,由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居住。因此,讼争房屋应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因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已分别在房屋购买前出嫁,且没有提供有关其已出资的证据,故不能对讼争房屋享有共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审判决:一、撤销慈溪市人民法院(2007)慈民一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二、坐落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335号房屋系上诉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被上诉人蔡侠赢的共同财产;三、驳回上诉人励曙青、励曙群的上诉请求。

解析

本案涉及房屋权属的确认,是财产权属纠纷中的一个典型案例。由于本案的房屋权属存在着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交织现象,因此对本案的探讨有助于今后在审理类似案件中提供一个有益的参考。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

一、出资来源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提供有关房款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但作为讼争房屋出卖方的原五交化分公司的经理田竹华和工作人员陈淳却出庭作证称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已在1997年12月底前支付了60万元房屋预付款,1998年9月份支付了12.5万元房屋预付款。对此,在被上诉人不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讼争房屋的房款已由励曙杰及其父亲励瑞盛基本付清。

上诉人主张其出资的主要来源为出卖旧宅的收入、开出租车的收入、修配厂的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其他收入,而被上诉人蔡侠赢除提出其出资主要来源于嫁妆和向其母亲和姐姐的借款外,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否认上诉人出资的证据,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应予认定。虽然蔡侠赢认为上诉人的家庭收入并不都是作为讼争房屋的出资,但此节的举证责任在于蔡侠赢,蔡侠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家庭收入的其他用途,但蔡侠赢并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因此蔡侠赢的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

二、房屋权属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于家庭共有财产,但由于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是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后取得,励曙杰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亦有部分出资,因此讼争房产权属的确定就具有复杂性。由于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通常情况下,除夫妻个人特有的财产和夫妻约定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但在本案中,励曙杰在婚姻存续期间仅有部分出资,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作为家庭成员的励瑞盛、丁玉英以及励曙杰在励曙杰和蔡侠赢婚前亦有部分出资,对于讼争房屋理应享有产权。据此,讼争房屋出资的性质是兼有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讼争房屋的权属理应认定为励瑞盛、丁玉英、励曙杰和蔡侠赢的共同财产。当然,由于本案中难以查明产权人各自的具体出资数额,因此难以对各产权人对于讼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作出认定。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对于房屋权属认定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对该房产证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