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时间:2021-11-10 18:36:51 意向书

篇一:《201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最新政策摘录》

2015年新出台的相关政策摘录

---------城厢二分局 2016.04

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前款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上述计算方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同时停止执行。

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2015年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范围由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后,8月19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将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含)以下的小微企业。9月2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税范围扩大到30万元后具体税收政策规定。

 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五、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第4季度预缴和2015年度汇算清缴的新老政策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

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 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34号)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 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一、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具体范围见附件)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

四、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2015年前3季度按本通知规定未能计算办理的,统一在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时享受优惠或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

 政策性搬迁收入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第十九条 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一)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二)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第二十条 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 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附件1)。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附件2)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

 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82号)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称技术包括专利(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

三、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许可使用权转让收入,应按转让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权人应付许可使用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该无形资产按税法规定当年计算摊销的费用。涉及自用和对外许可使用的,应按照受益原则合理划分。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应分摊期间费用(不含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和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按照当年销售收入占比分摊的期间费用。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的规定,从2016年2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

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6号)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劳保与企业所得税》

什么是合理的劳保支出

2014-12-08 10:39 来源:中国会计网 | 中国会计网-中国会计行业门户 | 会计论坛

问:什么是合理的劳保支出?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

第二条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号)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二、劳动保护支出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企业出于合理经营管理目的发放的员工服装是合理的支出,但必须有相关资料证明(如内部管理制度等),同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符合企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对工作中不需要的服装相关费用不能扣除,如某金融企业发放给员工工作时穿的西服、领带、等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发放登山服,则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2.要符合统一制作的要求。统一的标准应该是同类型人员标准统一,服装形式统一,而个性化明显的服饰不符合上述要求。3.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对员工工作时没有必要统一着装,仅是为提高福利待遇而发放的服饰,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

劳保费支出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处理

分清劳保费的列支范围:《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 掌握劳保费支出税前扣除条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对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予以明确,即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

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对于企业员工的服饰费用,如果属于劳保用品的,准予直接在税前扣除。不属于劳保用品范围的服饰费用,如一些服务性行业的职业装,在34号公告下发之前,通常认同为福利费用支出,在限额比例内扣除。34号公告下发后,服饰与工作装备、用具一样,可以直接作为经营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但要符合如下条件:

(1)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必须是符合企业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对工作中不需要的服装相关费用不能扣除,如某金融企业发放给员工工作时穿的西服、领带、羽绒背心等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发放登山服,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

(2)要符合统一制作的要求。这里的统一制作并不要求企业购买材料自己制作,统一订制也符合要求。统一的标准应该是同类型人员标准统一,服装形式统一,而个性化明显的服饰就不符合上述要求。对于不是统一制作,而是发放现金给员工自己购买,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3)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对员工工作时没有必要统一着装,仅是为提高福利待遇而发放的服饰,不能直接在税前扣除。因此,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劳动保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非因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以外的带有普遍福利性质的支出,应界定为福利费支出,按照相关的标准申报扣除。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税前扣除。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才准许税前扣除,没有实际发生的,不能预提列支。同时,还必须是“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所谓“合理”,有一定的前置条件,即:一是必须确因工作需要,若不是出于工作需要,则该项支出不得扣除;二是为职工配备或提供,而不是给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发放给其他没有劳动关系人员的劳保费不能在税前扣除;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因此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是指必须确因工作需要,为职工配备或提供的支出,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如果发放给其他没有劳动关系人员的劳保费,或者不是出于工作需要,给其他与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的支出,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2009.1.

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现就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

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关于职工福利费核算问题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2015年第34号: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2015-05-14 08:5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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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现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二、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汇缴年度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三、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四、施行时间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符合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有关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篇三:《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帮助您顺利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我们编写了《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材料》(以下简称《辅导材料》)。

本《辅导材料》分提示事项和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要点两部分,主要包括纳税申报时限、申报使用报表、报送申报资料、审批与备案、申报系统更新及2014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要点等内容。 由于时间仓促,《辅导材料》中遗漏和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管理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2015年3月{本公告适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本公告施行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第一部分 提示事项

一、纳税申报时限

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须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结清应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申请退还多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工作。

二、申报使用报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查账征收企业须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核定征收企业仍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年版)》及填报说明。

三、报送资料

1.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具体如下:

查账征收纳税人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分支机构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版)》;

核定征收纳税人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4版)》。

(2)财务报表。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实行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还须报送下列资料:

总机构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报送经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4)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5)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6)企业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附报资料。

(7)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事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附报资料。

(8)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品完工年度报送资料具体如下:

以预售方式销售开发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工年度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除按现行税法规定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申报资料外,还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报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已完工开发产品的成本对象,并就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出具专项报告,在开发产品完工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9)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四、审批与备案

1.税收优惠事项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要求,对减免税备案管理进行了较大改革,除“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属于批准类事项外,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都属于事后备案类事项。

符合事后备案事项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随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相关资料(详见附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

符合“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将相关资料报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享受(详见附表《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目录》)。

2.企业发生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认定、企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的跨境重组业务的核准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办理备案、认定或核准。

五、申报系统更新

按照国家税务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