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时间:2021-11-10 10:14:10 意向书

篇一:《法院能否直接划拨保险赔偿金》

法院能否直接划拨保险赔偿金 案情:王华(化名)与张强(化名)系同学关系,在一次同学聚会时因饮酒过度双方为一小事发生纠纷,王华用酒瓶致伤张强头部,张强在医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王华拒付,张强遂向法院起诉,法院最终判决王华赔偿张强55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王华因一小货车被盗,保险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0000元。法院作出裁定从该赔偿金中划拨5500元。保险公司拒绝协助,其理由是保险公司与被执行人系合同关系,没有协助法院划拨的义务。 对于法院能否冻结、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投保人)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有协助法院冻结、划拨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可以冻结、划拨保险公司赔偿给被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险金,保险公司具有协助法院的义务。其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保险公司虽然没有经营存款业务,但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是,法院不能直接裁定冻结、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投保人)的保险赔偿金,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办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其理由是: 1、保险公司不属于“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可以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如邮政储蓄机构、合作基金会等。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无储蓄性质,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所以法院不宜直接裁定划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保险赔偿金。 2、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对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保险赔偿金属于合同之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因此,本案应该按照该规定,由申请执行人张强提出申请,法院再通知保险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强履行债务,如保险公司对应支付保险金这一事实无异议,而又不在通知履行的期限履行,人民法院才可以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

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

(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行有关报备手续。而非由中国保监会制定或修订的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不负责解释。该条款有关术语的解释,请参考中国人民银

行在《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该通知所附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解释》中对“危险建筑”未作出明确定义,但其第三条关于“所列明的财产不属于本保险标的承保范围”主要原因说明的第三项“不利于贯彻执行政府有关命令或规定,如违章建筑及其他政府命令限期拆除、改建的房屋、建筑物”,可以作为一个参考标准;第四条中对“突发性滑坡”的定义为“斜坡上不稳的岩体、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

动”。

三、关于保险公估鉴定

依据我会发布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依法由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

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问题的复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投保时,如果投

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

(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

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条款,不需履

篇三:《保单存疑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投保人意外死亡,其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对保单的真假提出质疑,究竟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离奇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1月,杨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全家福保险,保费每份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额每份40000元,期限为1年。杨先生支付保费后,保险公司业务员出具经办人签字为刘某的保单及收据。2009年4月,杨先生因交通事故死亡,因其在两份保单中均未指定身故受益人,根据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先生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女士、儿子杨红、女儿杨青(均为化名)。当杨先生的上述继承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金时,保险公司却对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称据向业务员刘某核实,刘某从来没有出过这两份保单,保单是被告另一个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出,但回单及保险费一直没有交给公司。秦某已于2008年12月被公司开除,保险公司曾登报声明这两份保单挂失、作废。因怀疑杨先生与保险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决定。杨先生的妻子及儿女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投保人为杨先生的全家福保险单正本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称,这两份保险单经办人上刘某的签字不是本人填写,但该业务员未到庭作证,仅为被告单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称这两份保险单系由另一业务员秦某从公司领取,回单和保费没有交回公司,秦某因违纪已被开除,保险公司已就这两份保险单登报声明挂失,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与投保人无关。投保人杨先生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杨先生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且未指定受益人,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杨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杨先生的三位继承人保险金80000元。

篇四:《女儿带病投保3年被发现法院说要赔》{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女儿带病投保3年被发现法院说要赔

女儿龚小燕患肝癌去世,父亲龚老汉想起女儿生前曾买过一份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便找出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龚小燕在合同签订前,没有如实告知曾患过肝炎而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龚老汉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南通崇川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新华人寿南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保险金10.9万元。

简介 她没说得过肝炎,保险公司不赔

2009年3月,当时30岁的龚小燕向新华人寿南通公司投保了一份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终身。

投保书所附“健康告知”页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检查或治疗?”一栏内,列有各类疾病的详细询问表,其中第7条载明“……肝炎、肝炎病毒携带者……”龚小燕在所有的疾病选项后,均手工勾选了“否”。投保后,她每年缴纳保险费3360元。

2012年10月11日,龚小燕感觉身体不适就医,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住院10天后,龚小燕病情严重恶化。得知自己时日无多,龚小燕将自己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险受益人变更为父亲龚老汉。2012年11月4日,龚小燕去世。

料理完女儿后事,龚老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拒绝支付。原来保险公司查出,龚小燕1998年曾因患肝炎入院治疗1个多月,便认为龚小燕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曾患过肝炎的事实,遂解除保险合同,并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事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龚老汉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分析 合同超两年不得解除

据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蔡抒晨介绍,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长期利益,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如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

判决:保险公司应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投保人龚小燕在投保时隐瞒了曾患肝炎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两年,被告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息诉,判决已生效。

“保险公司不能惜赔,无理拒赔,同时也应积极防止被骗保。”蔡抒晨提醒,保险公司既要诚信规范经营,又要有效控制风险,如发{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现有客户带重病投保的情形,要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和健康状况。

篇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12号

【发布日期】2009-09-21

【生效日期】2009-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篇六:《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条件》

法律风险自助式管理,包括法律知识的日常储备以及法律纠纷的自助式处理。有利于增加法律防范意识与能力,以及自主处理争议金额较小或者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纠纷。相比于聘请法律顾问或执业律师,具有成本低廉、时间便利、方便保存等优点。

法院受理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的条件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待遇 纠纷 法院

问 题:

朱某自1998年6月起至A单位从事炊事员工作,1998年至1999年期间月工资250元,2000年至2003年期间月工资350元,2004年至2006年期间月工资500元,2007年月工资600元。朱某在A单位工作期间,A单位未为朱某缴纳相关社会保险。2007年12月27日,A单位支付朱某截止2007年12月31日前的各项保险费补贴4800元。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朱某收到A单位按月支付的工资800元。2011年9月底,A单位通知朱某不要再上班。

朱某认为A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A单位支付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款4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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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法律在线【保险单】买假保险单 吃双重官司》

【保险单】买假保险单 吃双重官司

2009年10月27日,年仅7岁的张某向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民事诉状,要求被告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和祁东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1729.60元。法院庭审中发现,肇事司机的保险合同系伪造。

原来,被告匡某于2009年3月取得驾驶证。为过车瘾,从他人手中买来一辆1994年出厂的捷达牌小轿车。为省钱,伍某又花200元购买了一份假保单,算是买了“交强险”。

2009年4月15日中午,伍某驾驶该车沿G322线从县城去祁东县风石堰镇,在行至洪桥镇农机站地段时,遇张某同其兄上学,张某在横过G322线时被伍某驾驶的轿车左侧反光镜挂倒在地,造成右下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为此,伍某为张某承担了医疗费等费用,双方就此息事宁人。

2009年9月,张某家人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建议张某作个伤残等级评定,张某家人接受律师的建议,结果经评定张某的伤势构成伤残十级。尔后,张某委托律师就其伤残一事准备打官司,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中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律师便认为该官司可打,遂以该保险单为依据将前述二保险公司和伍某为被告代张某起草了一份诉状。{保单法院能查处吗}.

二保险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觉得蹊跷,伍某并没有投保,张某怎么起诉保险公司呢?为慎重起见,衡阳分公司请来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二公司打开电脑与交警部门的保单核对,发现该保单是假的,是套用他人的保单号伪造的。为此,祁东支公司表示要追究伍某和造假者的责任。伍某对张某的十级伤残持怀疑态度,也申请重新鉴定。

篇八:《小心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六种情况保险公司可拒赔》

小心保险合同里的格式条款六种情况保险公司可拒赔

车辆涉水发动机受损,光维修费就花了24万余元,可找到保险公司却遭到拒赔。无奈之下,市民沙冉(化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近日,该案在南京溧水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采访中现代快报记者了解到,不少保险公司对于发动机涉水事故,都在合同中明确了免责条款。对此,市民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看清楚。此外,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不肯理赔

2014年8月31日傍晚,南京市民沙冉开车送亲戚回家。当天因为下雷阵雨,导致部分路面积水严重。经过一个积水路口时,看到前面的车辆都正常开了过去,沙冉也开车跟了过去。然而,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右侧有水浪打过来,正好打在了沙冉车的前引擎盖上,导致车辆当场熄火。

发现车子出了故障,沙冉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第二天,车辆被拖进修理厂进行维修,前后花费了24万余元的修理费。车修好后,沙冉带着维修发票到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想多次遭到拒绝。无奈之下,今年2月,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对自己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法庭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当初沙冉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做了说明。保险公司称,沙冉车辆受损,也没有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以确认事故的责任以及车损的原因,导致车辆受损的真实情况无法考证。

对于这一说法,沙冉表示,首先投保单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本人所签,因此对于免责条款自己并不知情。其次,保险合同上写明因发动机进水保险公司免责,明显是格式条款。“如果发动机进水是故意行为导致的,保险公司可以不赔,可是我的车明明是因为下雨路面积水导致的,并且也没有二次打火启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拒绝赔偿。”

不过,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无论什么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更何况对方根本拿不出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司机是否存在酒驾等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钱

溧水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车辆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沙冉在下雨天驾驶车辆因涉水事故,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车辆损坏,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这起事故是单方面事故,并且沙冉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报警”是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因此即便沙冉没有报警,也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此外,尽管保险合同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不过该案中沙冉称保险合同并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也未对签字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可认定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

此外,事故发生后,沙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未及时现场查勘并给予受理意见,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自

身承担。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根据沙冉提交的车辆损失清单、修理发票等,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4万余元。

相关链接

不少驾驶人认为自己买了全险,那么无论碰上什么事故保险公司都会理赔。事实真的如此吗?当然不是,现代快报记者咨询了多家保险公司,总结出以下几个可能遭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1.故意毁坏车辆

除了骗保外,比如在车内放置打火机、摩丝、空气清新剂等易燃易爆物品,导致车辆发生爆炸、自燃等事故,一般不理赔。

2.延期报案

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求车辆出险48小时内报案,超出时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3.未上牌新车被盗

如果刚买的车还没有上牌,就算上了保险,起作用的也只是交强险和三者险。如果车辆被盗或者丢失,保险公司可以不赔。

4.轮胎单独爆胎不理赔

车辆如果因为爆胎引发事故,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可以理赔的。但如果车辆只是爆胎,而没有形成事故,保险公司基本都不会给予赔偿。

5.车辆涉水二次打火

车辆如果上了涉水险,在涉水路面或车辆被水淹后发动机受到损害可以赔偿。可是如果车辆已经涉水,驾驶人又进行了二次打火,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

6.违章驾驶肯定不赔

比如酒驾、车辆过检、无证驾驶等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在查明后一定会拒赔。

篇九:《与交法冲突 人保“有责保单”首判无效》

与交法冲突 人保“有责保单”首判无效 昨天(8月7日),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市一中院对大鸭梨餐饮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景山支公司”)一案终审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向负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大鸭梨餐饮公司按10万元保单范围赔偿。 该项判决认定,保险公司一种目前尚在使用的“有责赔付” 原则合同应该按新《交法》“无责赔付”的原则进行修改。据悉,这是新《交法》实施以来法院首次判决保险公司“不合理格式条款”无效。 2004年3月26日,大鸭梨餐饮公司花费3102.69元为其一辆金杯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约定: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为8.5万元。 当年6月20日,大鸭梨餐饮公司的驾驶员王某在驾驶这辆金杯小客车外出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李某相撞,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大鸭梨餐饮公司为李某支付了5万余元的抢救、医疗、丧葬等费用,并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再一次性支付6.6万元赔偿金”的调解协议。但当大鸭梨餐饮公司索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时,却遭到了人保石景山支公司的拒绝,理由是:因交管部门确定该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公司只能按保单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4.7万元。 市一中院审理查明,该保单是在新《交法》生效之前签订的,但新《交法》实施后该保单规定的“有责赔付”的条款与法律中“无责赔付”的原则冲突,应该马上进行修改。法院最终判决:人保石景山支公司应按10万元范围赔偿。 相关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