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时间:2021-11-01 23:11:13 意向书

第一篇、刑事抗诉申请书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杨乔兰,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五榕东路50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妻)。

申请人:高庆荣,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兴隆街42-2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父)。

申请人:王碧清,女,1951年2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现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南路16-1号(系被害人王忠明之母)。

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黔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请求贵院提起抗诉。

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司法机关有不够作为之嫌,导致案件定性有误,从而影响到公诉机关对整个案件的定性

1、公安机关对于案发现场的勘查不及时。首先,案发现场仅距县城约四公里远,110指挥中心接到的报案时间是2012年2月8日晚约9时许,而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的指令时间是当晚10时03分(见判决书第8页第8行)。根据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四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刑事案件现场,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案发地公安机关接到刑事案件报警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现场,做好现场保护工作。而本案中,案发地公安局刑侦大队为何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不及时赶到案发现场进行刑事勘验、检查?

至于后来公安机关所拍摄的照片是何时取得却只字未提。很明显,案发现场早已被破坏(指被害人王忠明被砍杀后血流如注,脑浆溢出的现场血迹),这是否可视为公安机关的不够作为?

2、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未尽职尽责。如若不然,为何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时记载“被害人王忠明被10余人持刀严重砍伤”(见判决书第8页第11行),时至一审开庭当日(案发至一审开庭296天),仅有六被告到案?案发当时究竟有多少人参加杀戮?由此可见,至今仍有多名凶犯尚未缉捕归案?为什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过程中追缉逃犯一个都抓不到?

3、案件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有砍刀、杀猪刀、菜刀等作案凶器)至今同样仍未到案,仅凭犯罪嫌疑人一面之词“丢了„„”就不了了之。当然,作案工具找不到同样也可以定罪,但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亦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

4、证明公安机关关于2012年5月11日将王忠明被伤害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分别告知张勇辉等六名同案人及被害人亲属。(见判决书9页第16行)而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的我们,却无一人知晓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为什么判决书强加于我们?但对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提到的鉴定意见:王忠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见判决书9页第12行)这一鉴定意见结果作为被害人王忠明家属,我们持保留意见。

5、本案最为关键之处在于:主犯张勇辉祖父张光明(83岁)与被害人王忠明因推牌九争庄发生口角问题,引发主犯张勇辉唆使、组织、领导其他犯罪嫌疑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杀人。在第一次众犯罪嫌疑人不问青红皂白就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数十刀,致被害人王忠明血流满地、倒地喘

息时,众乡亲邻里将众犯罪嫌疑人劝诫开去,众犯罪嫌疑人方才停止对倒地的被害人王忠明实施砍杀。在证人高岗搀扶被害人王忠明前往送医抢救,等待120赶来之时(见判决书10页第1行),仅凭被害人王忠明一句“你搞不死我,我哪天搞死你们”(见判决书12页倒数第5行),因众嫌疑犯担心被害人王忠明他日报复,所以紧接着,以首犯为首,众犯罪嫌疑人紧随,大家分别调头返回,第二次施暴砍杀被害人王忠明数十刀(见判决书10页第9行)仅要害部位头部就多达数刀,直至被害人王忠明再次血流如注,且脑浆溢出,昏死倒地不再动弹,众嫌疑犯方才仓惶分散潜逃。就本案而言,众犯罪嫌疑人二次返回砍杀被害人王忠明,主观上就是担心害怕被害人王忠明以后有机会报复,所以众犯罪嫌疑人一心将被害人王忠明杀死,以除后患;客观上,二次砍杀将被害人王忠明砍杀至昏死无法动弹,却不予以施救,逃之夭夭。这是由量变到质变的关键所在。这明显是希望将被害人王忠明置于死地,放任被害人王忠明可能导致死亡的结果发生。第二次砍杀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无可争议,判决明显错误。

值得指出的是:六犯罪嫌疑人作案之时,正逢我州人大、政协两会召开之际,如此胆大妄为地顶风作案,且杀人手段极其恶劣,杀人后果极其严重,造成了社会的恶劣影响。

以上所述,故认为本案定性有误,造成后面的量刑有误以及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全乱。

二、关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异议

1、何为主动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的

行为依据,他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这是认定自动投案的依据,也是构成自首的基本条件。就本案而言,六被告人案发后分别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宁波市,广东省深圳市、东莞市;其中,有两人双双在一起的,也有单独潜逃的,在案发至归案长达46-55天不等的时间里,加之现代通讯工具的便捷,六被告人相互之间不排除串供或者被外界教唆之嫌疑。由此可见,庭审中六被告人均口径一致,回答法官提问均唯唯诺诺,这是事先苟同一致的结果,,以致六被告人均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无悔罪之意。

2、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六被告人迫于法律的威严震慑,才分别先后归案。

3、对于本案最为关键的物证,即作案工具,六被告人归案至今,均无一如实供述或无一上缴公安机关,刻意隐瞒作案工具的去处,导致公安机关无从查找证据。这客观上已经推翻了六被告人投案后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不隐瞒、不伪造的自动投案的法律依据。

仅上述三点,就已证明,六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不成立。

三、主犯刑辩律师陈诗斌庭审过程中有严重不法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六犯罪嫌疑人心里上发生了强烈的变化,从而关系到六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问题。律师陈诗斌庭审中的不法行为亦为后面的某些律师提供了“反面教材”。

1、当2012年11月30日上午的庭审进行到约11时20分许,主审法官向主犯张勇辉确认犯罪嫌疑人周支立供述其砍杀被害人王忠明的头部是

否属实,有无异议?主犯张勇辉回答“没有”,紧接着,其刑辩律师陈诗斌未经审判长允许,突然向其当事人(张勇辉)发问“他讲你是砍脑壳哩,那是要害部位,你承认啊”?其当事人(张勇辉)还没来得及反应,律师陈诗斌当即就被审判长严厉训诫。请问,这是不是公然地藐视法律?是否具有当庭诱供之嫌?

2、由于律师陈诗斌的不法行为,公然在庭审上藐视法律、法官,从而难免影响到其他律师的立场和观点,如下午庭审进行到约16时50分许,被告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竟然提出“被害人王忠明的死因不排除有医疗事故的嫌疑”。这分明是强词夺理,伺机安抚众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

3、主犯张勇辉的刑辩律师陈诗斌竟向法庭出示所谓的与六犯罪嫌疑人具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村名联名请愿书”,妄图博得庭审法官的同情,但其赤裸裸的行径暴露出其欲盖弥彰,为众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阴谋,以逃避法律的严惩。律师陈诗斌居然说“在案件的引发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见判决书5页第1行)庭审当时就遭到了公诉人的反驳:“被害人无过错”。 后经法庭的调查,被害人王忠明无重大过错。(见判决书14页倒数第5行)在律师陈诗斌先行口若悬河,大放厥词之后,另一犯罪嫌疑人周支立的刑辩律师田再建随即附和,也同时提出“被害人对该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见判决书6页第4行)

更令人愤慨的是,律师陈诗斌还说被害人的死是“咎归自取”,这简直是血口喷人,纵容犯罪。言下之意,被害人王忠明是应该死的。

4、纵观整个庭审过程中六犯罪嫌疑人被法官问一句才答一句的供述表现,不难看出,正是律师陈诗斌的诱供致使众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性

第二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嵘,女, 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印刷厂下岗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颖,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临时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776号95号楼1-102室,联系电话:18266415862。

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强,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立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邮寄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五纬七路324号。联系电话:87066916/68777114。

法定代表人:秦成勇,院长。

抗诉申请人秦嵘、李颖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立医院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一、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1)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错误的维持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这一错误的观点。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死者李守顺于1998年3月7日入院的观点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根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病历记载“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1日”,而非3月7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入院时间均没有异议,而一、二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入院时间为1998年3月17日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五)项,具体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另外,依据该规定第十五条“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为人民法院应当调取的证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受害人主治大夫若不具有医师资格、必备的病历材料缺失必然会在客观上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遂在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的情况下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该证据,后申请人以该事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二审法院调取,但二审法院亦无正当理由拒绝调取并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一、二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调取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调取的证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2、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

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依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中,申请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误工费、护理费,虽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依职权调取并参考同行业的误工损失标准和护理工资标准,但一、二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以申请人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为由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综上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及医疗过错推定制,即在患者发生医疗损害后,医疗机构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医疗机构无法证明或者不能充分证明,就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又进一步明确了三种能够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即便医疗机构提出相关证据或者给出合理解释,也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颠倒了举证责任,将本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故施加给申请人,使在诉讼中本就处于弱势的受害者家属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首先,法院在明知被告存在隐匿、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下,不但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推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反而要求申请人承担过错举证责任;其次,法院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与损害关联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竟要求申请

人承担举证责任,并要求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最后,二审法院错误的以《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推定否定了与其并不冲突的《证据规定》中的过错推定制。一、二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申请事由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申请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法院未允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另外,根据该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具有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且在同济司法鉴定(2012)法医病理FI-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6条记载“被鉴定人李守顺入院时已告病危,但整个住院期间,对患者观察情况,如生命体征记录不详,尤其血压记录较少”,说明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时本身十分清楚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这一事实,但仍然决定受理鉴定申请。 因此,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不真实、不全面的病历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退一万步讲,倘若该病历真实全面,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其分析说明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主要体现如下:

a、鉴定机构在分析说明中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入院、住院、诊治等整个过程中均没有对被害人李守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并且认定医院在血压严重不正常、体温出现高热、并已达到重度贫血的情况下仍不对受害人采取抢救措施的行为仅为“一定失误”的结论极为荒谬可笑,因为上述症状同时放在一个正常人身体上都足以致死,更何况是一个病人。

b、《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5条记载“虽然,3月13日病程记录要求注意保持引流通畅,防止出现梗阻后的积尿现象,但依然发生引流管弯折或者堵塞导致的尿液引流不畅,但仍不能确定患者病情加重与引流管堵塞有关。”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的以上陈

述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因为被申请人都已经承认了引流管阻塞会导致病情加重,并声明严禁阻塞,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没有任何技术规范标准的情况下荒谬的认为阻塞并无大碍,那么试问,鉴定机构为什么不说阻塞会有利于病情好转呢?

c、被申请人及鉴定机构均称:受害人在入院时的病情已经非常严重,那么,在如此严重的病情诊断下,为什么还不对病人的血压、体温、血常规等最基本的项目进行检查呢?难道医院都是这么对待每一个危重病人的吗?被申请人和鉴定机构的陈述前后本身就是截然矛盾、截然相反的。

e、根据相关医疗规范和医疗常识可知,诊断行为是所有治疗行为的前提,是治疗行为的灵魂和根本,倘若诊断错误,那么由此产生的所有治疗行为均会错误,不起任何效果。《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的第11条记载:“医方在诊断治疗中存在一定的失误,这些失误与被鉴定人李守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10%-30%。”该鉴定结论已经确认了被申请人的诊断错误,然而,在诊断错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却只占了百分之二十的过错。

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法院应当依法准予申请人重新鉴定申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抗诉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并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此致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三篇、民事抗诉申请书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1583311283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2010年11月19日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川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及2011年8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1)川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2012年9月26日最高法院“(2012)民申字第6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依据修正后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及第208条、第209条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

一、对本案提出抗诉,依法撤销原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及再审申请裁定。

二、抗诉支持改判被申请人 。

三、抗诉支持改判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法定事项。

一、关于符合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

二、关于符合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二审对本案的一些关键证据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慎分析,而作出判决,致使作为该判决的所谓关键依据在证据上亦存在重大缺失。

三、关于符合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四、关于符合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五、关于符合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敬请立案抗诉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6月6日

第四篇、抗诉申请书(1)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抗 诉 申 请 书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年10月8日出生,住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滨河路。身份证号码:513*********808*518。联系电话:15**88888***。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同善街5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 董事长

被申请人(二审第三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狮子村5社

法定代表人:冷祥荣 总经理

申 诉 请 求

申请人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贵院依法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并予以改判。

事 实 和 理 由

务工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08年5月10日到由被申请人四川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工地务工,任工长。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资阳市茂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申请人在上述工程工地务工至2008年12月19日止,其间无论广信公司还是茂源公司,均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仲裁情况:2008年12月22日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2009年4月8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以成华劳仲裁字(2008)第2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9858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次一、二审诉讼情况: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1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09)成华民初字第1645、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诉讼请

求,被判令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3000元,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9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成民终字第2776、2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次一、二审诉讼情况: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因茂源公司未到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同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11)成华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将广信公司列为原告,将茂源公司列为第三人,判决由第三人茂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0696元。

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情况:2013年2月18日申请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但时至今日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

申请人请求贵院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

1、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缺乏证据证明。

2008年7月7日广信公司与茂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广信公司将其总包承建的“九峰国际数码孵化中心”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茂源公司,但是,直到本案终审判决,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都没有提供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本案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就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

2、广信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广信公司作为总包企业,茂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企业,二者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应当通过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款转款凭证、工程款转款账户予以证明。但是,本案一、二审法院没有要求广信公司和茂源公司提供上述关键证据,更没有对上述关键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

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2013年 月,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该局调取了 茂源公司银行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未显示收取工程款的记录。同时,申请人于2012年 月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没有向茂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4、本案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4年9月6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该《办法》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建设部2003年9月30日《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拖欠劳务分包企业分包工程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建筑业企业的责任。”

(3)建设部2005年8月5日《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第4条第1项规定:“对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农民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不办理社会保险,或只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合同等行为,均视为违法分包进行处理。”而总部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则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应当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

本案在一审判决之后,茂源公司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于2012年10月被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已不复存在,但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这种情形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未判决广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且茂源公司已不复存在,二审判决已经无法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

到保障。因此,申请人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请依法决定。

此致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2014年8月11日

第五篇、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一种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另一种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也就是申请检察院抗诉。那该如何来做呢?这就需要了解申请检察院抗诉的条件、理由、抗诉程序。下面,华律网小编将详细介绍这些知识,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一、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对于已经生效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诉:(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二、民事申诉的理由

因为申诉的对象是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民事判决、裁定,这要求律师应当具有扎实的民法学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这样才能发现法院所做判决、裁定的错误之处。因此,在民事申诉请求中,应当针对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充分的理由,这样才有可能说服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的理由为以下情况之一: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因此,律师在提交给检察院的申诉状及申诉材料中也应当围绕这几个关键点。

三、提出民事申诉的程序

我国《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项申诉权利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可以说是当事人保障自身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2、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四)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第六篇、司法文书写作·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

检抗[]号

原审被告人„„(依次写明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单位

及职务,住址,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情况。数名被告人的依从重至轻顺序分别列出)。 原

审被告人***„„一案(写明姓名、案由),由***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年

月日提起公诉(对自侦案件,相应改写为“本院侦查终结并提起公诉”;对自诉案件,相应改

写为“自诉人***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号刑事判决书(裁定

书)作出判决(裁定):(判决、裁定结果)。经依法审查(如果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

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写明这一程序。如果是按审

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写明生效的一审判决或二审判决情况、有关人民检察院提请抗

诉的程序。然后再写“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概括叙写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

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围绕刑法规定此罪构成要件特别是争议问题,简

明扼要叙写案件事实、情节。一般应当具备时间、地点、动机、目的、关键行为、情节、数

额、危害结果、作案后表现等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要素。一案有数罪、各罪有数次作

案的,应依由重至轻或时间顺序叙写。但是,文字应当简明扼要。 原审被告人上述犯罪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下写明对判决(裁定)的

审查意见和抗诉理由。层次是:1、“本院认为”之后,先概括指出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情

节轻重程度,依法应当如何判决。2、再明确指出原审判决(裁定)的核心之处,明确写明抗

诉焦点,如“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等。3、集中阐述抗诉理由,具

体分析原审判决(裁定)错误所在,论证检察机关正确意见。抗诉理由可以另分段、分项详

细分析论证。)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惩治犯罪(或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引用第205条第3款)的

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2、证据目录;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的,可

注明“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与一审无异”,不必另行移送)。

第七篇、民事抗诉申请书施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施慧苏,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联系电话:1303424010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武杰,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溪东北路95号,联系电话:1336209994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宋李福,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北拱自然村49号,联系电话:13516806269

申请人因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曾申请缙云县人民法院再审,请求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对申请人施慧苏的诉讼请求,却遭(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现依法提起抗诉申请。

抗诉请求

请求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武杰的诉讼请求

申请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于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李便另有新欢,且赌博成性,不仅在当地赌博有名,还经常赴澳门参与赌博,欠下赌债无数,为此,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并于09年8月分居,从此夫妻再无往来,宋李福也再无尽为人夫为人父之职责,对家庭更无尽任何义务,最终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这些事实由村委会及楼下邻居苏明敢证明)。2010年8月,被申请人陈武杰想去澳门赌博,因从无去过澳门而邀宋一同前往澳门,宋称没钱不去,陈武杰便说他借钱给他13万元,于是,宋陈二人和宋的朋友卢坪于2010年8月8日到了澳门,输了钱宋卢于15日返回,陈于11返回,并于10月7日补写借条。

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申请人施慧苏住址为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缙云法院以施慧苏、宋李福因下落不明而于2012年7月30日公告送达。而施一直以来的确住于此,并无居他居所,可由村委会、幼儿园、多名邻居加以证明。

(一)2013年8月17日,缙云县壶镇镇八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慧苏与宋李福婚后,因宋李福参与社会赌博输了很多钱,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09年8月分居至今,经济独立,并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离婚后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接送两个女儿读书,护理日常生活”。

(二)2013年8月13日,与施同住南湖花园的二位邻居卢桂平、应春叶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从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间,

施一直居住在南湖花园5幢202室。

(三)2013年8月18日,壶镇镇天乐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女儿宋咨诺于2012年9月1日就读于该园,居住于南湖花园5幢202室,期间基本上由施接送。同时该幼儿园还提供了学生名册及晨检报告单证据,以证(2012)丽缙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公告时申请人施慧苏一直居住在判决书所载住址。

显然,一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而简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而且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

三、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一)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不符证据法则

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陈武杰仅早于申请人施慧苏和被申请人宋李福于2010年10月8日离婚的2010年10月7日一天的、借给被申请人宋李福13万元人民币属施慧苏和宋李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施慧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宋李福的个人债务,故该13万元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严重相悖,不符合证据法则。试问天底下有哪一对夫妻明天要离婚了,今天还为了共同的日常生活而举债,且数目为13万元之巨呢?可能性只有一种,那就是法盲夫妻为了非法敛财,占有财产后再玩离婚把戏,把共同财产归一夫,债务归另一方,企图让债权人得不到任何财产偿还。本案中申请人施慧苏所得除仅有的座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南湖花园5幢202室还是施的

婚前财产外,别无分文。更有甚者,在离婚后的第三天即10月11日又向陈武杰借款3万元!足以见得宋本人急需一大笔钱以救燃眉之急!

(二)如事实诚如一审判决所言,则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必须考虑以下三方面问题,且须加以证据证明之。

1、举债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从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即婚姻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间。举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时间上的基本标准,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并不都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者之间不应当有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

2、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不在于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在于夫妻共同享受了该举债所带来的利益,即该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基本标准。

3、夫妻有举债的合意。由于夫妻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互相代理,这些代理行为是债权人对夫妻具有举债合意确信的基础,但是债权人不得滥用夫妻代理的合理性。如果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的举债后,未向债权人表示异议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具有举债的合意,而无需非举债一方的明确追认。这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质上的补

充标准。

该13万元债务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二人早已于2009年8月分居,且被申请人陈武杰无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及施、宋二人有举债的合意。

(三)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却未披露真相

再审法院在审查中已查明,据宋李福称13万借款是用于去澳门赌博,借条是事后补写。但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个人出入境记录后,却查明,2009年1 月1日至今宋无出入境记录。接到(2014)丽缙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后,宋自行向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出入境记录信息,其于2010年8月8~15日从拱北出入境记录赫然在目。再经查陈武杰也于相同的时间地点出境前往澳门。个人尚且能在唯一的丽水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得其个人的出入境记录信息,而堂堂缙云县人民法院又怎么会“查明,2009年1 月1日至今宋李福无出入境记录”呢?其目的、其用意只有经办法官知道!由于隐瞒了出入境记录真相,直接导致被驳回再审申请!

四、原一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尽管一审开庭时申请人施慧苏与被申请人宋李福未到庭,许多细节无从考证,但尽凭2012年10月

第八篇、【最新法律资讯】如何申请检察院抗诉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文书

【最新法律资讯】:如何向申请检察院抗诉

【现状】:

面对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应当走什么样的救济途径?很多律师首先想到的途径便是向法院提出申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但这种再审的后果如何?如果法院不受理或者通知不予受理再审怎么办呢?当然,除了向法院申请再审外,另一条途径则是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请检察院依照职权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向法院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但是,根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实践,当事人如果不服生效判决,向省一级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以及对受理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等的情况,最高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会让当事人先向省一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依据】:

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申请抗诉程序】

(一)检察院受理

当事人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2、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3、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二)检察院立案

检察院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书。如果检察院决定立案的,则会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三)检察院审查

检察院立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的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立案审查期一般为自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月内。

(四)检察院提请抗诉

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日起5日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对于检察院做出不提请抗诉或不抗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再行申诉的,检察院不再受理。

(五)再审开庭

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受理抗诉的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级合伙人、副主任 张洪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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