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下班途中工伤认定_上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

时间:2021-09-30 00:00:00 证明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下是 分享的上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上班途中工伤认定办法

证明。如果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上班途中病亡工伤认定起波澜

   本报记者    邢东伟

  本报见习记者 翟小功

  上班途中不幸病发身亡,人社部门却不予认定为工伤,逝者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符炬的父亲符斌系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下称昌江分局)的员工,主要负责道路养护工作。2014年7月13日下午,符斌在劳动中突感身体不适,由工友王忠等人护送回家休息。次日上午7时,符斌与王忠等人出工途中,在所乘作业车刚开到单位员工宿舍大门口时,符斌即在车上突然吐血,于当日13时50分左右在送医转院途中死亡。

  随后,昌江分局向海南省昌江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3日,昌江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符斌的死亡不视同工伤。昌江分局向昌江县政府申请复议,随后昌江县政府撤销昌江县人社局先前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2015年5月,昌江分局向昌江县人社局申请重新给予符斌工伤认定。同年7月,昌江县人社局又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决定就符斌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理由是符斌病发时不在工作时间段。同年8月,符炬等人因对昌江县人社局最后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昌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昌江分局在庭审时指出,他们单位的工作性质决定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确定,昌江县人社局认为符斌发病不在工作时间进而不认定符斌属于工伤是不正确的。

  昌江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昌江县人社局2015年7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责令昌江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就海南省公路局昌江分局员工符斌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昌江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海南二中院。

  近日,海南二中院经二审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目前,昌江县人社局已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认定符斌的情形视同工伤,昌江分局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符斌的家属符炬等人进行了赔偿。

  在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

  据承办法官介绍,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上述“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法院审理查明,考勤登记表显示2014年7月13日全天及14日上午符斌均出勤。虽然所在单位的正式上班时间为7时30分,但乘作业车去当天需要养护的路段是工作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符斌自登上作业车时就应视为已开始了工作,其在该期间发病当然属于上班时间。其次,2014年7月14日早上7时40分符斌已被昌江县人民医院接至该院的救护车上,随后符斌在转院至海口市区内医院的途中死亡。无论从7月14日早上7时符斌在作业车上发病,还是从7月13日符斌感觉身体不适时起,至符斌于7月14日中午被送往海口市转院的途中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

  因此,符斌突发疾病身亡的过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大亚湾市民上班途中遇车祸 认定工伤获赔偿

  东江时报讯 记者刘建威 通讯员谢学炎 周睿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获得赔偿后,还能申请工伤认定吗?日前,大亚湾区法院向媒体通报了一起因交通事故纠纷引发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据介绍,柴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来通过法院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39万余元。随后,其再度申请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大亚湾区法院依据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扣除了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叠部分,支持了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217.1元。

  2013年3月,柴某入职明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5545.9元。2014年8月,柴某在上班途中,驾驶的摩托车与史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来,柴某起诉史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8万余元。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判决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费用共39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柴某向大亚湾区劳动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5年7月,大亚湾区劳动局认定柴某为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明某公司对工伤认定没有提出异议。柴某与明某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果,向大亚湾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大亚湾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柴某停工留薪期工资66550.8元的请求。明某公司不服,向大亚湾区法院提起诉讼。

  大亚湾区法院审理认为,柴某因事故所受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进行了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有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柴某的停工留薪期是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为365天。但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已就柴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4天)误工期间的损失作出认定,并已判令对该期间的损失作出赔偿。所以234天的误工损失与柴某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属重叠计算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判决将数额调整为24217.1元。判决后,双方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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